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𦒋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趙若竹律師 被 告 陳家興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許茗傑 指定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73、107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9、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庭、陳家興、許茗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劉��庭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陳家興處有期徒刑貳年,許茗傑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萬零伍佰肆拾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家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許茗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陳家興、許茗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 、販賣,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ADY」之成年人(下稱「LADY」),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前某時,先由劉��庭、「LADY 」共謀以自泰國曼谷進口花瓶10組作為掩飾,預先將毛重共計51.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夾藏於6只木箱內,連同花瓶10個(下稱毒品貨件)運輸至臺灣。「LADY」再委請不知情之袁欣翎(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尋找報關行將毒品貨件報關進口。袁欣翎即以申報進口花瓶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協助報關(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同時,「LADY」並設法尋找物流公司運送上揭毒品貨件至桃園,劉��庭 則負責找人監看袁欣翎收取毒品貨件後,該毒品貨件轉運至桃園過程之情況及周邊環境,防止檢警機關查緝。 二、謀議既定後,「LADY」先委由袁欣翎擔任毒品貨件之國內收件人,由袁欣翎提供其工作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下 稱收件址)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國內收貨地 址及聯絡門號,並由袁欣翎在毒品貨件運抵臺灣後出面收領。劉��庭則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時許,以有賺錢的工作想委 託陳家興處理為由,邀陳家興於110年8月19日至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臺中沐夏汽車旅館(下稱沐夏旅館)洽談,陳 家興並另找許茗傑一同前往。劉��庭遂於110年8月19日5時2 4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沐夏旅館 ,向旅館租用000號、000號兩間房間,是日12時52分許茗傑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興抵達沐夏旅館。陳家興先至000號房與劉��庭會合,由劉��庭指 示陳家興先前往收件址勘查周邊狀況,並交付陳家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陳家興離開720號房後即與許茗 傑一同至735號房,並交付其中5,000元予許茗傑作為報酬,休息10分鐘後旋即由許茗傑駕車搭載陳家興前往收件址勘查周邊狀況。勘查完畢後陳家興及許茗傑於同日16時18分許再次回到沐夏旅館000號房找劉��庭,劉��庭即告知陳家興、 許茗傑翌日(即8月20日)工作內容係至收件址附近監看毒 品貨件之運送狀況,毒品貨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若有疑似司法警察之人、車,要隨時向劉��庭回報,直至毒品貨件安 全由物流車輛載運離開收件址等情,且商議一旦遭司法警察查緝即以向「游祥文」討債之名義誆騙警察。劉��庭並要求 陳家興、許茗傑離開沐夏旅館至收件址附近即彰化縣鹿港鎮「喜悅來」民宿休息以製造斷點,陳家興、許茗傑即依劉�� 庭之指示至鹿港某民宿過夜休息,並於110年8月20日前往收件址處監貨,陳家興並將監視狀況以FACETIME向劉��庭帳號 「0000000000000000oud.com」回報。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8月13日,檢查自泰國運輸來臺之上開毒品貨件(收件人:YUAN XING LIN,收件地址:彰 化縣○○鎮○○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時,發現其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6 包(驗餘淨重50,549公克,純度78.02%,純質淨重39,439.1公克),即通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並由中機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8月20日18 時許,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收件址外監看毒品貨件轉運情況之陳家興及許茗傑。中機站復循線追查劉��庭,於110年9月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劉��庭 拘捕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庭、陳家興、許茗傑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85、252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庭、陳家興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家 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欣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起重行人員林清財、林建文、林佳誠、黃致捷、證人即報關行人員董薇薇於調詢中、證人即被告劉��庭之前女友王敏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桃園警卷第171至176頁、偵9873號卷第58至60頁、第83頁、第90至92頁、他1993號卷第102至104頁、第110至117頁、補充理由卷第28至31頁、第56至67頁、第13至1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514180號鑑 定書、扣押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含蒐證照片及掃描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貨件簽收(收據)清單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行紀錄資料、彰化縣○○鎮○○路000 號收件址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沐夏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1993號卷第9至31頁、第93至99頁、 偵9873號卷第19至25頁、第69至74頁、第157頁、第225頁、第235至237頁、偵10756號卷第35頁、第51至56頁、第75至79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 �庭、陳家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劉��庭、陳家興犯行洵足認定。 (二)被告許茗傑部分: 1.訊據被告許茗傑固坦承搭載被告陳家興至沐夏旅館,並搭載其至前揭收件址附近監看毒品貨件運送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載陳家興去現場,我是幫助陳家興他們運輸毒品等語。被告許茗傑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監看計畫均係由被告劉��庭及陳家興進行討論,被告許茗傑對於毒品 貨件要如何運輸、要運至何處均不知悉,其僅係作為司機幫助本案犯行,其與被告劉��庭及陳家興並無運輸毒 品之犯意聯絡等語。 2.經查,被告許茗傑曾於110年8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家興至沐夏旅館與被告劉��庭見面,並於隔日搭載被告陳家興至收貨址附近監看 毒品貨件之轉運情形,並收取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許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9873號卷第31至33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第325至3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873號卷第24至27頁、第233至237頁、本院卷二第290至297頁),並有沐夏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10756號卷 第51至5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把風行為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係犯罪行為之分擔,故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興於調詢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19日找許茗傑到沐夏旅館和劉��庭會面,當時劉��庭要 我去收件址現場勘查,我有順便夾幾張傳單在附近住戶的信箱裡面,回到沐夏旅館後,劉��庭跟我說是要監看 夾藏安非他命的貨物,隔天下午,劉��庭指示我去收貨 址,我有跟劉��庭回報木箱已經放在收貨址的事情,劉 ��庭就要我去發傳單作為監看夾藏毒品貨物掩護故事等 語(見他1993號卷第17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 �庭在110年2月18日叫我製作向游祥文討債的傳單,要我去收件址附近發送,說是要做斷點,第1次去收件址 附件勘查回來後,劉��庭在沐夏旅館000號房跟我說是 要監看夾藏安非他命的貨物,當時許茗傑也在場,他也有聽到等語(見偵9873號卷第125至127頁、第235至23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車上有告訴許茗傑是要去看安非他命,許茗傑當時沒有回答我,我和劉��庭在沐夏旅館房間內討論時,許茗傑在場,沒有一起 討論,當時他已經知道是要看物品,我們在收件址現場監看的過程中,許茗傑有幫忙注意附近的車輛,看經過的車輛有無跟手機APP裡面查緝司法人員的車牌號碼一 樣,他大概紀錄了3、4輛,有用筆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向游祥文討債是幌子,劉��庭又說如果被查獲要辯稱是為了討債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被告許茗傑於調詢及偵 查中供稱:我是受陳家興指示前往收件址等債務人出現等語(見偵9873號卷第9頁、第2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講話時說要看東西,我想說我與陳家興不熟,怎會找我去看?後來陳家興在車上有告訴我是要去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又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在沐夏旅館應該是有聽到要監看毒品,陳家興上我車就說要討債,到了汽車旅館又變成要看東西,我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 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許茗傑對於所要監看之物品為毒品等情,應屬知情,且被告許茗傑於調詢、偵查中均一再辯稱係為了討債而前往收件址等情,核與證人陳家興所供稱如遭查獲時將以至現場討債作為辯詞等情相符,如其僅係單純載客之司機,而未參與或聽聞相關討論,又如何能在調詢及偵查中均以被告劉��庭等人事先設計 好之脫罪之詞辯解?由此顯見被告許茗傑對於包含遭查獲時脫罪之詞在內之整體犯罪計畫應屬知情。更何況,被告許茗傑駕車搭載被告陳家興至收件址後,還協助過濾收件址現場之可疑車輛,並將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告知被告陳家興予以比對,其所作所為均非單純載客之司機所應有之正常載客行為,則自被告許茗傑所為之開車、監視等行為以觀,雖非運輸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但由被告劉��庭、陳家興告知被告許茗傑之犯罪計畫 內容及其應分工之事項,被告許茗傑於行為前即已知悉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且協助監看過濾收件址附近之可疑車輛,並收取報酬,則被告許茗傑對於本次運毒安排規劃顯有相當程度瞭解;再者,運輸毒品之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衡情本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抑或無共犯運輸毒品犯意之人,臨時配合搭檔前往之理,否則難保該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在場人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運輸毒品工作,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運輸毒品計畫功虧一簣,徒增被捕之風險,而使所運輸之毒品喪失掌控。可見被告許茗傑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許茗傑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又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3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袁欣翎、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及運輸及報關業者等人員,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泰國曼谷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3人與「LADY」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偵審自白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於事實欄所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劉��庭、許茗傑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條 文之適用,被告劉��庭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劉��庭仍有 此條文之適用,於法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六)供出上游減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家興於調詢時供稱係受共同被告劉��庭指 示前往監看毒品貨件運送情形,並提供劉��庭之住所地 址,調查人員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因而於110年9月2日將共同被告劉��庭拘提到案等 情,有中機站調查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他1993號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陳家興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惟因考量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陳家興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遞減之。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斷。 2.本院審酌被告許茗傑於本案並非主要謀劃運輸毒品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且獲取之報酬非多,然所犯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茲審酌上揭各情,認縱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劉��庭為參與策劃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之人,涉 案程度甚深,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乃係出於其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被告陳家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可量處至有期徒刑1年8月,難認有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引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驗前淨重合計高達51.4公斤,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陳家興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劉��庭、許茗傑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 擔任之角色,暨酌被告劉��庭自陳其高中肄業,先前擔任 洗車廠之員工、夾娃娃機台主,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陳家興自陳其國中畢業,先前擔任系統櫃之安裝工人,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許茗傑自述其國中畢業,先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約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50,549公克),係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家興、許茗傑作為犯罪聯繫使用,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本 院卷二第318至319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供本 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家興、許茗傑因本案犯行因而分別獲有3萬元及5,00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2人所坦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陳家興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5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陳家興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許茗傑所有三星廠牌S2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木箱貨品(含花瓶)6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