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元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95、12155、13500、14071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73號、111年度偵字第660、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元璋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其缺錢花用,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學璋」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登記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之負責人,再以杰元公司名義,於110年6月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且於同日開戶後,在前述開戶銀行外,將杰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當場交給「陳學璋」,並約定林元璋每個月能獲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報酬。嗣該「陳學璋」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存匯至前述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林元璋於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07至108頁)。 (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影像(見A卷第11至19頁、E卷第73頁)、杰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A卷第20至21頁)、杰元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與變更登記表(見C卷第31至34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其以杰元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13之被 害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余美珠、蕭珍祥、温著光、蔡福記、倪鎮南、林嘉陽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尚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以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至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印章、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B 卷第7頁反面、D卷第1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三)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吳怡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即本訴附表編號1 ︶ 余美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不實投資理財訊息之網站結識余美珠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自己投資操作獲利豐富,能教導其如何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13時許 6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美珠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6至27頁背面)。 ②余美珠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28、33至33頁背面)。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34至35、37、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36頁)。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8頁背面)。 2︵ 即本訴附表編號2 ︶ 蕭珍祥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透過網路刊登不實投資理財訊息結識蕭珍祥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自己投資操作獲利豐富,能教導其如何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9時54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21分)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珍祥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6至47頁)。 ②蕭珍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網頁擷圖(見A卷第47頁背面、51至54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54頁背面至55、5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55頁背面)。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8至19頁)。 110年6月10日9時55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38分) 120萬元 3︵ 即本訴附表編號3 ︶ 温著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著光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不實投資理財訊息結識温著光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自己投資操作獲利豐富,能教導其如何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8日14時53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著光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2至65頁)。 ②温著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66至7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78、8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79頁)。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8頁)。 110年6月9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9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4︵ 即本訴附表編號4 ︶ 蔡福記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9日9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不實投資理財訊息之網站結識蔡福記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自己投資操作獲利豐富,能教導其如何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9時44分許 2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福記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1至82頁)。 ②蔡福記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84至9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96至97、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98頁)。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8至19頁)。 110年6月10日9時46分許 28萬元 5︵ 即本訴附表編號5 ︶ 陳鴻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8時13分許,來電佯稱可提供投資理財訊息而結識陳鴻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自己投資操作獲利豐富,能教導其如何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9時52分許 1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昌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4至6頁背面)。 ②證人陳鈺美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7至7頁背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4頁)。 ⑤陳鴻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平台網頁擷圖(見C卷第17、22頁)。 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8頁)。 6︵ 即本訴附表編號6 ︶ 林嘉陽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不實投資理財訊息結識林嘉陽後,再佯稱自己投資操作獲利豐富,能教導其如何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10時11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陽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9至10頁背面)。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34至35、45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6至37頁)。 ④林嘉陽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網站之審核訂單詳情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63至65、74至80頁)。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8頁)。 7︵ 即本訴附表編號7 ︶ 倪鎮南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不實投資理財訊息結識倪鎮南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自己投資操作獲利豐富,能教導其如何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12時58分許 3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倪鎮南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59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75至7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D卷第114、167頁)。 ④倪鎮南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課程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D卷第134、142、147至166、175至219頁)。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7頁背面)。 8︵ 即併辦一 ︶ 劉正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9分許,來電佯稱可提供投資理財訊息而結識劉正偉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能教導做外匯保證金之跟單投資云云。 110年6月7日15時12分許 2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偉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E卷第35、65至67頁)。 ④劉正偉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E卷第53、59、63至64頁)。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7頁背面)。 9︵ 即併辦二 ︶ 黃國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來電佯稱可提供投資理財訊息而結識黃國維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可加入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6月9日10時29分許 27萬7,32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53至54頁)。 ②黃國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F卷第55、59至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F卷第6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F卷第77至79、87至89頁)。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8頁)。 10︵ 即併辦三附表編號1 ︶ 徐文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初,透過網路不實投資理財訊息結識徐文德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自己投資操作獲利豐富,能教導其如何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13時1分許 10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德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45至51頁)。 ②徐文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課程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G卷第67、69至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G卷第93至95、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G卷第97頁)。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7頁)。 11︵ 即併辦三附表編號2 ︶ 李居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9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實投資理財訊息結識李居昇後,再佯稱自己投資操作獲利豐富,能教導其如何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10日9時23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居昇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15至117頁)。 ②李居昇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G卷第121、127至13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G卷第133至135、1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G卷第137頁)。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8頁背面)。 12︵ 即併辦三附表編號3 ︶ 吳秋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實投資理財訊息結識吳秋芬後,再佯稱自己投資操作獲利豐富,能教導其如何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11時12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芬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53至156頁)。 ②吳秋芬提出之匯款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G卷第157至15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G卷第163、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G卷第165至166頁)。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7頁)。 13︵ 即併辦三附表編號4 ︶ 范巧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內不實投資理財訊息結識范巧欣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自己投資操作獲利豐富,能教導其如何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10時40分許 54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巧欣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73至179頁)。 ②范巧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網站之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G卷第181、187至18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G卷第191至193、1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G卷第195頁)。 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7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5號 A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5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00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71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73號 E卷 併辦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0號 F卷 併辦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3號 G卷 併辦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