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漢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49、9453、10417、1230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8750、9139、14195、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漢強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基督教醫院」附近公園,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下統稱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價出售(未實際取得對價)後,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幫 助不詳詐欺正犯將其本件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正犯取得其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正犯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匯入本件帳戶後,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以前述約定對價,將其申設之本件帳戶資料出售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不爭執附表所示受騙人如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及匯款並遭提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網路看到買帳戶之廣告,聯繫對方後出售本件帳戶給對方,當時經濟狀況不好,缺錢,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本件帳戶係被告開戶申設;及附表所示受騙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不詳詐欺正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不詳詐欺正犯指示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入本件帳戶後,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等事實,或為被告坦認在卷,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受騙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堪認不詳詐欺正犯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利用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各該方式向附表所示各受騙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贓款洗錢得逞,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客觀上已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各受騙人、及幫助掩飾、隱匿不詳詐欺正犯實施各該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佯以邀約投資、信用卡帳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 予以提領,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 般人應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 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 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 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 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 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或 借取供己使用,審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以 網路、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 ,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陌生他 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 ,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很難 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2.查被告年33歲,高職肄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社會工作經驗,於偵訊自承對方是名 外勞(偵8750號卷第125頁);於本院自承不認識對方,不知對方綽號、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購買帳戶之用途, 這些對方都沒告知,其也沒有問(本院卷第69至70、75頁 ),足認被告出售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顯知悉對方係 外籍之陌生人,無從擔保、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 其本件帳戶,一旦對方失去聯繫,被告實無從找人負責。 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本來就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 帳戶不能隨便交出去讓不認識的人使用等情(本院卷第70 頁),且依其工作經驗,亦應深知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始 能獲得相對之報酬,惟其僅出售帳戶,毋庸提供任何勞務 ,即可獲取4千元非低微之報酬,其間所存在之風險,被告豈能未予存疑。詎其竟不管對方是誰,也絲毫不問明對方 購買帳戶之用途,即輕易將其本件帳戶出售交給毫無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使用,自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以詐欺犯 罪作為洗錢之用,卻仍交出而予以容任!其雖於事後之110年4月16日曾撥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金融卡,繼掛失存摺、印鑑,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996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13頁),然據其所述交出帳戶2天後,就想到帳戶可能被拿作詐騙使用(本院卷第70頁),惟卻未立即前往掛失或報警,以防免犯罪發 生,乃遲至6天之久才予掛失,當時其本件帳戶早遭詐欺正犯多次使用為詐欺及提領贓款之洗錢犯行,被害人吳品嘉 (附表編號11)更在同年4月14日就已前往報案,實難認被告有積極防免犯罪發生而為其有利認定。 二、據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於出售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前,顯已明確認識預知到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帳戶,詎竟在不認識,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該人毫無所悉,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逕予出售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給該陌生人持用,核其所為,徒使陌生人得任意持其本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本件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縱使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足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幫助洗錢,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尚無證據認定其能認知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以一個提供帳戶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 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年5月28日入監 執行後,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統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爰就法定最高本刑部分 ,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審及其於累犯前案易科罰金、入監執行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卻未及5年,就故意再犯本件,且依其犯罪情 節,絲毫未過問對方是誰及用途,即隨意將其帳戶交出,態度極其輕忽,足見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對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此部分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其等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譚智芳、劉倢妤、吳佩芳、張晏嘉、王語安達成調解(其中,與譚智芳約定於111年2月11日給付和解金2730元;與其餘被害人約定自111 年2月起,分期按月給付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89至200頁)在卷可參、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親同住父親的房子,受僱擔任中餐廚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會支付 父母親1萬元生活費,有機車貸款約2萬多元,每月須償還3 千多元,沒有其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列為警示戶,提款卡或存摺、印章雖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譚智芳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自稱「Sophia」、「Nina-總導」、「李潁娟主任」等)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兼職賺錢之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絡的譚智芳佯以邀約其加入「鴻昌國際」投資虛擬貨幣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17時5分許 27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8923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文字檔、合約書 (警0000000000號卷第556至571、第1017、1021至1025、1039至1043頁) 2 王玉祥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自稱「安森」、「蘇偉祥」、「YanYan」等)於110年4月1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招攬投資之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絡的王玉祥佯以邀約其加入「皇家網站」及匯款投資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4日15時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1898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警0000000000號卷第63至75、103至115頁) 3 張芸瑄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自稱「張語馨」等)於110年3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絡的張芸瑄佯以邀約其加入「鴻昌國際」及匯款投資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12時26分許 1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1898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警0000000000號卷第63至75、135至147頁) 4 鍾弘茂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自稱「Belle 蓓菈」、「Chen Ziwen」等)於110年4月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招攬投資之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絡的鍾弘茂佯以邀約其加入「力達電子」及匯款投資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4日14時3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1898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擷圖(含對話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 (警0000000000號卷第63至75、171至221頁) 5 張晏嘉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自稱「林怡臻」、「李捷語」、「緹緹」等)於110年4月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輕鬆在家賺錢之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絡的張晏嘉佯以邀約其加入「SAINT KYLE」網站及匯款投資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4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1898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擷圖、被害人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擷圖 (警0000000000號卷第63至75、249至256頁、本院卷第83至99頁) 110年4月14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6 劉倢妤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自稱「瑞瑜」、「總指導-露露」、「亞太區域執行長 Neil」等)於110年4月1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招攬投資之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絡的劉倢妤佯以邀約其加入「鴻昌國際」投資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4日14時23分許 5萬元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1898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警0000000000號卷第63至75、287至329頁) 110年4月14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7 蔡育廷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自稱「鄧斌」、「姜肇昌」、「林威廷」等)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蔡育廷佯以邀約匯款一起操作投資平台「EXPLORE」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18時55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1898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警0000000000號卷第63至75、357至377頁) 8 吳佩芳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自稱「Elva」、「Caesar」、「Oscar」、「羽希」等)於110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吳佩芳佯以邀約其加入「永旭投資有限公司」操作「柯斯達系統」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等情,並傳送專案合約(即合約協議書)給吳佩芳,致吳佩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13時26分許 4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1898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擷圖、合作協議書 (警0000000000號卷第63至75、391、427至467頁) 9 宋昱傑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自稱「aibo_520520」、「一線操盤手-小芬」、「艾琳」、「陳宏昇-精算才智」等)於110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宋昱傑佯以邀約其加入「自由財富FQ(6群)」及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1898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擷圖 (警0000000000號卷第63至75、499至516頁) 110年4月13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10 廖滄勳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自稱「緹緹」等)於110年4月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絡的廖滄勳佯以邀約其加入「Saint Kyle Management」網站及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15時9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1898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含對話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 (警0000000000號卷第63至75、541頁) 11 吳品嘉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自稱「懿寶」、「金融策畫師-Aaron」等)於110年3月12日之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招攬投資之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絡的吳品嘉佯以邀約其加入「柯爾投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031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受害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警0000000000號卷第15至29、81、83至121頁) 12 王語安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自稱「曹楷杰」、「Jiang」、「Wei Ting」等)於110年3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絡的王語安佯以雇用其工作,邀約其加入「EXPLORE」外匯交易平台,可代為操作投資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811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 (偵12308號卷第31至71頁) 110年4月13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3日16時9分許 8,000元 13 林 筠臻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暱稱「Nina-總導」、「I-da Chen」及「李潁娟」等)於110年3月14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向林筠臻佯以邀約其加入「鴻昌國際投資平台」及匯款投資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9764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偵9139號卷第21至40、59至65頁) 14 許霈姍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於110年3月中,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招攬投資之不實貼文後,以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絡的許霈姍佯以邀約匯款投資,投資保本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4日16時32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8316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 (偵14195號卷第37、47至59) 15 邱子恩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自稱「Nina-總導」、「I-da Chen」及「李潁娟」等)於110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邱子恩佯以邀約匯款投資,可代為操作投資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16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5721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擷圖 (偵8750號卷第25至45、57至59、63至67頁) 110年4月1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13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16 江佳怡 不詳真實身份之詐欺正犯(暱稱「馮紂」、「戚戚77」及「柯達比客服中心」等)於110年4月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招攬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絡的江佳怡佯以獲利可當天提領,享用30%佣金而邀約其匯款投資等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1898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偵14782號卷第81至101、113至195、207至219頁) 110年4月13日19時2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