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渝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9年9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Fa cebook)經不詳他人介紹,和丁○○(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 ,未經偵查)聯絡。甲○○依其過往經歷,知悉金融帳戶是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然預見其金融帳戶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甲○○因急需用錢,仍抱持 即便金融帳戶淪為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不違背或許可以趕快取得金錢之本意(即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5日(亦即向任職公司請假之日),依照臉書不詳他人或丁○○指示,辦理如下事項: ㈠於109年10月5日14時20分至30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 0號),臨櫃將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重新辦理網路銀行功能、新增正祥信長有限公司(下稱正祥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利用同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變更聯絡電話為丁○○指定之行動電 話號碼,以利認證; ㈡於109年10月5日17時許,利用其前於106年1月31日註冊申設之00000.com交易網平台會員帳號(109年10月當時由正祥公司管理經營在臺方面業務),亦綁定甲帳戶,於彰化縣伸港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和丁○○相約見面,拍攝其身分證 正反面併同手寫聲明「00000.com是第三方支付,本人申 請,不會借他人使用,所有交易本人完成」及簽名之字條並上傳之,配合核實認證。 甲○○按指示辦理完畢後,隨即將其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密碼函交給丁○○,丁○○再將之轉交給不詳之人。 二、嗣該等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取得甲帳戶網路銀行、00000.com交易網平台會員帳號之使用權限,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戊○○,施以如附表「被害經 過」欄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甲帳戶,旋由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乙帳戶,用來支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而產生金流斷點,不知去向。甲○○事後則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作為對價。 三、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羅○○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辯護人主張正祥公司提供之被告甲○○於該公司會員平台註冊 資料及委託代支付大陸地區支付寶之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8號卷,下稱偵928號卷,第203-210頁),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然而,觀察該份資料內容,不外乎是會員註冊資料、訂單編號、下單或登入IP、代購支付寶點數之二維條碼、時間、認證核實照片等資料,性質上就跟一般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無異,是不涉人類知覺記憶的機械紀錄。而且該份資料,是承辦本案之偵查佐索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是國家公權力不法取證,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正祥公司應本院詢問而提出之說明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335頁),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但正祥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證 述時(本院卷二第141-148頁),檢辯雙方詰問證人甲○○, 顯然是本於該說明書揭示之事項為前提理解而展開。而且,辯護人於最後審理期日,對於本院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該說明書並告以要旨時,表明「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未聲明異議,被告甲○○亦改口承認為玩網路博奕, 確曾註冊該交易平台會員等情不諱(本院卷二第217頁), 是可認為辯護人及被告均不再爭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項證據並非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交互參照之孤證,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爭點整理 ㈠被告就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1.告訴人戊○○、羅○○之受騙經 過;2.被告將甲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重新開通,並將新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丁○○。然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丁○○跟我說她在做貿易,她跟 大陸的客戶往來,但她在銀行的條件不好,問我說有沒有未使用的帳戶借她使用,網路銀行借她,接受客戶的貨款,她說過1、2天後就會還我存摺、提款卡…109年10月8日後,我去ATM查詢郵局帳戶,看中低收入戶的補助是否下來,顯示 帳戶異常,問客服說是國泰帳戶有問題,我聯絡丁○○把帳戶 還給我」、「我結婚前在臺北工作的時候認識丁○○,認識7 、8年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27-128頁) ㈡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犯罪故意。被告未有協助詐欺集團將甲帳戶金錢轉出之行為,並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亦無犯意聯絡,實是誤信友人丁○○之言,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設 計利用,請諭知無罪等語。 ㈢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犯意。 二、關於告訴人戊○○、羅○○遭不詳之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甲帳戶,款項再遭人利用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乙帳戶,用來支付代購支付寶儲值點數之價金,而不知去向等情,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外,另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28號卷第49-5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28號卷第55-199頁)、 正祥公司提供之被告甲○○交易平台會員註冊資料、訂單代碼 及支付寶點數儲值二維條碼(偵928號卷第203-210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16頁)可憑,堪認屬實。 三、被告甲○○因急需用錢,於109年9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Fa cebook)經不詳他人介紹,和丁○○聯絡,依照臉書不詳他人 或丁○○指示,先於109年10月5日14時20分至30分許,至國泰 世華銀行彰美分行,臨櫃重新辦理其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新增乙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利用同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變更聯絡電話為丁○○指定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利認證 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109年10月5日被告甲○○向任職公司請假,有出勤打卡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3頁),的確有時間辦理這些事情。 ㈡依國泰世華銀行之作業模式,申請或開通網路銀行密碼,是由銀行傳送簡訊給客戶,客戶收到簡訊後點選連結自行設定帳號密碼,或是給予客戶紙本密碼單自行變更;客戶變更聯絡電話,無須臨櫃辦理,可至自動櫃員機利用提款卡變更。被告之甲帳戶於109年10月5日14時20分許,透過國泰世華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異動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於同日14時30分許,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填寫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於其上簽名、蓋用印鑑,為其甲帳戶臨櫃辦理新增列乙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附件供參(本院卷二第119-127、167-170頁),可認無誤。被告於審理否認不曾臨櫃辦理將乙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云云(本院卷二第135-136、150頁),顯然不實。 ㈢證人丁○○於審理證稱:「我當初不認識甲○○,是對方(阿偉 )要我去跟她收帳戶、密碼單、提款卡才認識的…他(阿偉)和甲○○聯絡是用臉書Messenger…好像是他們先講好之後, 我才介入的,甲○○跟我說她有多可憐,叫我要幫她,她借了 10天的高利貸,又跟當舖借,身上都沒有錢…他只有叫我拿簿子、密碼單、提款卡…阿偉還沒有叫我拿東西之前,就將我介紹給甲○○認識,因為阿偉要我約甲○○拿東西,從阿偉介 紹我與甲○○認識到我去拿東西,大約隔一星期…密碼我沒有 看到,因為只是一張紙,我沒有打開看…甲○○要錢,我知道 他們好像跟甲○○買這個帳戶1萬元,是阿偉向被告買帳戶, 然後我去向被告收取…我陪甲○○找法扶律師說我們是認識7、 8年的朋友,是一起說好騙律師的,在收取帳戶之前我才與 被告認識一週…我向甲○○收到存摺、密碼、提款卡後,交給 阿偉的小弟…約定帳戶好像是阿偉有叫我給甲○○一個號碼做 約定,這個號碼是我轉給甲○○,我沒有陪她去銀行」等語( 本院卷二第191-210頁)甚明。 ㈣被告甲○○聽完證人丁○○上揭證述,才坦承「將帳戶交給認識7 、8年的朋友丁○○」乙節,是和丁○○事先勾串的謊言,供稱 :「0000000000號碼是丁○○提供給我的…我當時想要小額貸 款,臉書上有人介紹丁○○給我,我就跟丁○○聯絡…在銀行設 定轉帳的時候,號碼是丁○○給我…我在辭修路的國泰世華銀 行彰美分行重新辦網路銀行,銀行給我密碼函,連同存摺、提款卡交給丁○○」等語(本院卷二第216-217頁)歷歷,且 與前揭客觀書證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可認無誤。顯見被告將其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認識才約一週的丁○○,並非 具備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等於是放任陌生他人可以使用其帳戶。 四、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辦畢同日(109年10月5日)17時許,利用其前於106年1月31日註冊申設之00000.com交易 網平台會員帳號(109年10月當時由正祥公司管理經營在臺 方面業務),亦綁定甲帳戶,於彰化縣伸港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和丁○○相約見面,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併同手寫聲明「00 000.com是第三方支付,本人申請,不會借他人使用,所有 交易本人完成」及簽名之字條並上傳之,配合核實認證,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函交給丁○○,丁○○再將之轉交給不詳之人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佐 : ㈠被告為了上網玩網路博奕,曾於106年1月31日註冊為00000.co m交易網平台會員,此經其於審理供認:「我是有註冊過這 個帳戶…我確實以前玩過網路博奕,我有註冊過,上博奕官網買臺幣儲值」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217頁),核與證人 丁○○於審理證稱:「(審判長問:那為何還去申請這個TW71 1的支付點數帳戶?)…甲○○已經有博奕的帳戶了,我問過甲 ○○,她和她老公兩人都有在玩博奕」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 205頁),再參照正祥公司提供之註冊會員基本資料及登入IP紀錄(偵928號卷第203-210頁),被告以舊名丙○○於106年 1月31日16時18分許註冊為會員,填寫甲帳戶,同時留有IP 登入位址,之後在106年2月2日10時53分許、同年月3日11時32分許還有登入IP位址之紀錄,顯見被告於106年1月31日註冊為會員後,使用交易平台,以進行網路博奕等情,確屬有據。 ㈡被告於106年1月31日註冊為00000.com交易網平台會員,而00 000.com交易網成立由來已久,是經營第三方電子支付商務 之網路平台,在臺業務本來是由「日月支付有限公司」負責,嗣改由「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設立)負責,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皆為甲○○,平台會員資料皆須實名註冊 且並核實認證,內容包含:綁定會員新臺幣銀行帳戶,持身分證及手寫字條拍照上傳,而且字條須記載聲明「僅供00000.com交易網身分核實使用,絕不外借他人使用,所有交易 由本人所操作,若涉不法之事自行承擔」之意旨,並簽名、記載日期。而且,註冊時還不需要書寫聲明書字條,但只要開始交易,就一定要手寫聲明書拍照上傳。交易結束當天就會結算充了多少支付寶、微信或淘寶點數,依點數折合相對的新臺幣,轉到合作對方所指定之臺灣帳戶。此經證人甲○○ 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1-148頁),且有正祥公司 提供之被告甲○○於交易平台會員註冊資料、訂單代碼、支付 寶點數儲值二維條碼、IP登入紀錄(同偵卷第203-210頁) 、正祥公司回復本院之說明書暨附件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商務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33-347頁)在卷可查,應該屬實。 由此可知,00000.com交易網平台存在已久,只是在臺業務 之管理者有變動而已。辯護意旨認為正祥公司至108年才成 立,被告卻於106年就註冊,足見遭他人冒用身分資料在00000.com交易網註冊等語,應有誤會。 ㈢被告於審理供稱:「我10月5日和丁○○約見面之前,有去國泰 世華改網銀的電話號碼,這樣才方便收認證,之後約在我家(彰化縣伸港鄉)附近的7-11見面,丁○○開車來,我們先在 7-11寫聲明書(即偵928號卷第209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26頁)、「10月5日TW711會員的紙條是丁○○叫我寫的 ,說她要幫我申請」(本院卷二第217頁)等語甚明,核與 人丁○○於審理證稱:「他(阿偉)只有叫我拿了(被告的) 簿子、密碼單、提款卡。(辯護人問:妳有無向被告要其他東西?)他們說要拍…照片。(辯護人問:妳有無寫什麼字條給被告?)是他們叫我教她寫的,是被告自己寫的,我都沒有寫任何字條給她」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93頁),再 參照正祥公司提供之驗證照片、109年10月5日17時許之IP登入紀錄(偵928號卷第209-210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5日當日行程,應該是先至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辦妥前述三之事項後,除了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函交給丁○○外,還配合進行00000.com交易網會員實名認證,拍攝身 分證正反面、書寫聲明書、於其上簽名、記載日期,於當日17時許上傳給00000.com交易網平台。 ㈣關於被告於00000.com交易網平台之註冊會員帳號,如何交由 他人使用之細節,雖然被告、證人丁○○具未詳盡供述,然而 從:①被告之會員帳號,在被害人受詐匯款後,旋即生成代購支付寶儲值點數之訂單及二維條碼,以及②109年10月6日1 2時35分、14時26分許、10月7日9時10分許、10月8日9時4分許有IP登入紀錄(穿插在被害人匯款之後)等客觀事證來看(偵928號卷第204-210頁),被告在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函同時,應該也把00000.com交易網平台之會 員的使用權限,一併交出,惟有如此,才能建立後續客觀上「甲帳戶→乙帳戶→給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的詐欺贓款 流向管道。 五、本案沒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和著手實施詐術、洗白詐欺贓款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舉凡被害人羅○○、戊○○受詐匯款之時間、詐欺款項自甲帳戶 轉入乙帳戶之時間、被告之00000.com交易網平台會員帳號 於被害人受詐匯款期間之IP登入時間(偵928號卷第51、77-83、210頁),亦即109年10月6日至8日,被告均有逐日上班刷卡紀錄,而且按其任職公司規定,非休息時間在產線上,不得使用任何通訊產品,否則將依規定懲處,此有被告任職公司之公告、出勤打卡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1-153 頁)。因此,被告應無瑕撥打電話施詐、或是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而未涉入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㈡此外,依前述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交付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易網平台會員帳號,容任他人使用之事實,其接觸對象為丁○○,再由丁○○轉交不詳之人,欠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和 實施詐欺、洗錢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應有誤會。 六、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參諸外國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未預見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即得以被告前案紀錄,以證明其對此舉有所認識。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間,為尋求辦理借款,將其申設之多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持以向被害人施詐取得款項,惟當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928號卷第255-257頁)。 ㈡俗云不經一事,不長一智。被告經歷前述偵查程序,即應知悉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㈢被告在本案中,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又將密碼函一併交給他人,等於是任他人可以透過網路,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即使本案當中不詳他人使用的情節、犯罪手法、被告配合辦理的事項等枝節,較被告經歷的前案複雜,但如果不是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函一併交付,再度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那麼其他配合辦理事項再怎麼繁複,皆屬枉然。換言之,本案的主要關鍵事實「再度容任陌生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其實和被告經歷的前案如出一轍。基於如出一轍的認知經驗,若說被告在本案,依然毫無預見「其金融帳戶遭他人供作受匯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此後果,未免昧於經驗常情。 ㈣被告既然預見這樣的結果,卻因急需用錢,出於即使帳戶淪為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工具也無所謂的心態(容任),反正只要可以趕快取得金錢就好(本意),因而完全配合指示辦理所需事項,容任他人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正是典型的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謂無庸置疑。 ㈤因此,被告辯稱或辯護意旨認為,被告遭「多年好友」丁○○ 設計蠱惑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實不足為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求趕快取得金錢,即便有前車之鑑,仍不顧後果,容任他人使用其甲帳戶(尤其是網路銀行功能)、第三方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因而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情,事證明確,可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只有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任他人使 用之行為,卻造成數人因此受詐而受有財產損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按被害人個數,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容有誤會。 二、刑之減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其目前在工廠上班,從事包裝作業,家庭經濟狀況吃緊等情甚明,且有彰化縣○○鄉○○○○○○○○○○○○000號卷第17頁),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㈡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無意間幫助詐欺犯罪得以隱身幕後,造成無辜他人受詐損失,已如前述,但顯然沒有因此記取教訓,依然將帳戶當成謀利工具,交給陌生他人容任使用,而且在偵審過程中又有積極不實陳述,甚至不惜和證人丁○○勾串,營造「將帳戶交給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友人」 的外貌,連自己的律師也要騙,浪費偵審資源甚鉅,未見真誠悔意,更未賠付被害人分文損失以求得渠等諒解,犯後態度實在欠佳,而且犯案動機及目的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 ㈢被告此次犯行,造成被害人羅○○、戊○○合計損失165萬,金額 甚大,同時構成數罪名、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罪質不輕;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犯案累累之徒,素行尚可,而且其犯罪參涉程度僅是邊緣的幫助行為,尚無貿然科處不得易刑之刑度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被告將其所有之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嗣獲得5千元乙情 ,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老公的中國信託帳戶,是曾有入帳5千元?)有,確實有匯款5千元。但我沒有拿到1萬元」(本院卷二第211頁)、「我只有拿5千元」( 本院卷二第218-219頁)等語明確,而且證人丁○○於審理證 稱:「我知道『阿偉』他們好像跟被告買這個帳戶1萬元。( 檢察官問:是『阿偉』向被告買帳戶,然後妳去向被告收取? )是。…有用ATM轉到她老公帳戶5千元…(審判長問:…是哪 一個銀行的帳戶?)中國信託」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6、209頁),情節彼此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不是平白無故將 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事後獲得5千元,兩者間有對價關係 無誤。證人丁○○雖然另外證稱帳戶遭警示後,將帳戶寄還給 被告時,另外再放5千元給被告云云,惟為被告堅詞否認, 亦無其他事證可佐,應從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將其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嗣獲得對價5千元乙情,應該屬實。此5千元即屬被告所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將其甲帳戶交由他人詐欺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肆、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即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告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6月間將其甲帳戶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意協助詐欺集團將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羅○○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因而 使告訴人羅○○陷於錯誤,轉帳150萬元至甲帳戶,被告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贓款轉帳至乙帳戶,用以支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僅敘明被害人羅○○之被害事實) ,經核與起訴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起訴書僅敘明被害人戊○○之被害事實),固然被害人不同,惟被告既以交付同 一帳戶(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一行為,而使不詳之人得以利用同一帳戶向多數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兩者實屬同一案件。而且,在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訴書即使未敘明被害人羅○○之被害事實,惟既 屬同一案件之範圍內,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同為本院審判範圍。故而,本件追加起訴實屬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戴連宏、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者 被害經過 證據出處 1 羅○○ 羅○○於109年9月28日15時26分許,接獲不詳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來電,佯為其公司之供應廠商「陳先生」,誆稱急需借款、或邀集資金投資工廠廠房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0月6日13時34分許,至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50萬元至甲帳戶。匯入資金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至乙帳戶,用以支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而不知去向。 1.告訴人即被害人羅○○於警詢之指訴(偵5332號卷第17-1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羅○○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偵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37-41頁)。 2 戊○○ 戊○○於109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接獲不詳女子來電,佯為其外甥女「楊芮綺」,誆稱做生意缺錢週轉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0月7日14時8分許,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匯入資金旋遭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至乙帳戶,用以支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而不知去向。 1.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檢詢之指訴(偵928號卷第21-23頁,基檢他卷第19-20頁)。 2.被害人戊○○之行動電話通話詳細資料及簡訊翻拍照片(同偵卷第33-35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偵卷第25、37-39頁)。 備註 1.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僅敘明告訴人戊○○之被害事實。惟經審理結果,關於告訴人羅○○之被害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本院審判範圍。 2.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僅敘明告訴人羅○○之被害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