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⑴姚傳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⑴姚傳進 ⑵江佰樂 ⑶陳錦榮 ⑷翁天時 ⑸劉秀慧 ⑹莊婷惠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⑺南光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錦榮 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⑻松榮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愷邑 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被告卓子香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傳進、江佰樂、陳錦榮、翁天時、劉秀慧、莊婷惠、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卓子香、陳芷伶、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等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現由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 ㈡依據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說明之犯罪事實如下: ⑴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及另案被告方虹雅、楊詩平、林咏亭等人於民國107年9月下旬起起,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加入綽號「陳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豪」擔任總指揮,楊蘇以真、曾菁怡、方虹雅等人擔任車手(提供帳戶及提款)、張菁恩、卓子香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成員收取詐得之款項),陳芷伶負責總水門(負責向收水成員收取詐得之款項,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往中國)。其中陳芷伶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張菁恩、卓子香等2人每月報酬均為30,000元,方虹雅、楊蘇以真、曾菁怡、楊詩平、林咏亭 等5人每月報酬均為26,000元。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 「陳豪」先取得包括方虹雅、楊蘇以真、曾菁怡、楊詩平、林咏亭等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王玉芬等8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再由「陳豪」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ㄧ所示之羅秀宇等48位及其他尚未報案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附表ㄧ所示之提領帳戶,方虹雅等人旋依「陳豪」之指示,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卓子香、張菁恩及何綺芳等人。 ⑵何綺芳、卓子香、張菁恩等人再依綽號「陳豪」之男子所指示,將款項輾轉交與陳芷伶,陳芷伶再將張菁恩、卓子香所交付之款項,先存到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等數個帳戶內,再依「陳豪」之指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姚傳進、江佰樂、陳錦榮、翁天時、劉秀慧、莊婷惠、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另「陳豪」亦曾指示張菁恩臨櫃匯款到江佰樂、南光科技有限公司(陳錦榮)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陳芷伶、張菁恩是透過不詳之違法經營地下匯兌業者,將詐欺集團詐騙而得之贓款匯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認定該犯罪所得已流入第三人手中時,則倘若該第三人取得之過程是基於「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3款參照)。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案沒收對象可能包含第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持有人或使用人,可能沒收之範圍則如該附表所示之帳款金額。 ㈣惟第三人姚傳進、江佰樂、陳錦榮、翁天時、劉秀慧、莊婷惠、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等人經本院通知其等於準備程序表示意見後,迄今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已訂於111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 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