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鎮發、游杭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鎮發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游杭溢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伶俐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瓊櫻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065、12085、13962號、110年度偵字第774、775、776、777、778、1461、11933、129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鎮發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捌拾貳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杭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之。 陳伶俐、黃瓊櫻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洪鎮發(人稱洪老師)原從事英文補教業,於民國104年間 ,在彰化縣○○鄉○○路0段○○○○○○○0段○000巷00號鳳化宮旁承 租房間,作英文教室,免費教學,再於106年間成立「眾佛 念佛會」,固定於週三晚間6時36分,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 山運動公園舉辦敬老感恩餐會,提供免費食物、發送新臺幣(下同)2000至6000元不等之發財金、紅利及擲聖杯比賽,贈送機車、電動機車、金雞、黃金佛牌及氣炸鍋等高額獎品或總值約2萬元之小禮物(香皂、牙膏、八寶粥等物),以 吸引不特定人與會。洪鎮發明知非銀行業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人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利息、 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自 104年間某日起,以提供資金供投資、操作股票買賣,每月 可領回3%紅利(即投資10萬元每月可得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36%),而接受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於每月10日發放 紅利。嗣游杭溢於105年11月間先投資洪鎮發後(投資時間 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於106年5月底自原受僱之 公司離職,而擔任洪鎮發之助理,與洪鎮發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擔任洪鎮發之司機,協助招募投資會員,依洪鎮發之指示向投資人收款,再辦理匯款、提款、發放紅利等事務,並於107年10月間出借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名下帳戶供洪鎮發使用,且按月收受洪鎮發之薪資 補貼1萬元。此外,洪鎮發、游杭溢另自107年11月19日起,再共同承前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提供不特定民眾第二種儲蓄投資方案,即2年內每月存款3000元,2年期滿可領回10萬元,滿5年可領回30萬元,滿10年可領回60萬 元(週年利率分別約19%、63%、73%,起訴書誤載為38%至66%),繼續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渠2人分別利用前開鳳化宮英文教室、埔心慈安宮(彰化縣○○鄉○○路000○0號)、 陽光麵線店(員林市○○路000號)及禾園餐廳(員林市○○路0 00號)等地收受投資人之現金、發放紅利,或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渠等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金額、發放之紅利,如附表一所示,洪鎮發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82萬3000元。嗣因逢新冠疫情,終投資失利, 血本無歸,最後無法於109年5月10日如期發放紅利,同年月14日在宜蘭外海跳海自殺後獲救,其與游杭溢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因此終止。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鎮發、游杭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被告陳伶俐、黃瓊櫻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單(他1308卷三、偵11065 卷三)、被害人投資招募說明暨會員名單(偵11065卷二第39-41頁)、洪鎮發招募投資活動蒐證照片(偵11065卷二第441-442頁)、洪鎮發手機LINE訊息內容照片、餐敘活動、文宣品照片(他1793卷第71-91頁)、投資人簽發之支票影本 、支票存根影本、匯款單據、手寫匯款或投資明細、存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人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他1637卷一第3-77頁、他2515卷第3-31頁)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洪鎮發之記事本5本、被告陳伶俐處所搜獲之存摺22本 (銀行帳戶、證券戶)及交易憑證、存款條、匯款單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洪鎮發、游杭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鎮發、游杭溢於104或105年間開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因被告2人之行為係集合犯,為實質一罪( 詳後述),行為結束時間為109年5月,故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洪鎮發承諾附表一投資人之投資方案內容,或為提供資金操作股票買賣,每月可領回3%紅利,等同週年利率36%, 或為2年內每月存款3000元,滿2年可領回10萬元,滿5年可 領30萬元,滿10年可領60萬元,等同週年利率分別約19%、63%、73%,遠高於目前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不到2%及合法投資 理財商品投資報酬率之情形,且被告洪鎮發提供之紅利或利息甚高,足以引誘多數民眾參與投資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而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應依第125條第1項論處。被告游杭溢明知被告洪鎮發有前揭犯行後,先提供資金參與投資,之後再共同參與收受投資人存款之犯行,與被告洪鎮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亦應依第125條第1項論處。 ㈢按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行 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之法律爭議,決議採肯定說見解,即認行為人所收受之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洪 鎮發、游杭溢於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係以向投資人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縱事後經投資人取回,或當成紅利、利息發放予投資人,亦不能予以扣除,故被告洪鎮發向附表一投資人收取之股票投資方案或儲蓄方案之總金額,已達1億82萬3000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至被告游 杭溢於事中始參與被告洪鎮發之犯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交由被告洪鎮發從事投資,除按月領取1萬 元薪資補貼外,尚無其他獲取之財物或利益,且取得之薪資補貼顯然未達1億元,應依同項前段論處。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洪鎮發、游杭溢所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為吸收資金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洪鎮發雖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無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游杭 溢擔任被告洪鎮發之助理,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4月間, 按月領取被告洪鎮發提供之薪資補貼1萬元,共19萬元,此 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因已經被告游杭溢於111年11月30日全 部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應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杭溢之辯護人 雖主張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等語,惟附表一編號6 投資人周麗娟早先於109年5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舉發被告洪鎮發及游杭溢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見偵11065卷二第145-155頁),被告游杭溢則於同月17日始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自白犯罪(見同卷第7-15頁),故被告游杭溢未符合自首規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洪鎮發、游杭溢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洪鎮發竟以高額紅利、利息吸引附表一所示39名投資人提供資金,供其操作股票買賣,因而升高倒債風險,使自己血本無歸,投資人並損失甚鉅,且期間將近5年,吸 金總額達1億餘元,具有相當規模,最終使眾多投資人損失 甚多,自屬不該。至被告游杭溢明知被告洪鎮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擔任助理從旁協助,助長被告洪鎮發之犯行,儼然吸金集團,心態可議,原均不宜輕懲。然被告洪鎮發、游杭溢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又被告洪鎮發收取之資金係用於投資股票,以致虧本收場,且確有發放紅利予投資人,並非訛詐,與其他案例吸金者收取資金後購買個人資產並加以藏匿之情形不同,非屬惡性重大之徒。另外,被告洪鎮發、游杭溢吸收資金之行為固非法之所許,惟投資人明知被告洪鎮發、游杭溢並非合法之財務經理人,僅因謀求高額投資報酬,忘卻「高報酬即高風險」之理財常識,竟未與被告洪鎮發書立契約,僅口頭約定,即率然提供資金予被告洪鎮發操作,除亦應承擔投資失利之風險外,亦為促成被告洪鎮發、游杭溢犯罪之共同因素,自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2人。此外,兼衡被告洪鎮發、游 杭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未能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投資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游杭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意,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支付公庫60萬元 ,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鎮發、游杭溢另向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收取存款,故包含附表一投資人交付之存款,本案吸金總額達1億2246萬9000元,且渠等為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之不法 所得,分別透過附表二所示帳戶,以轉帳匯款、現金提領及購買股票、黃金等方式,掩飾、隱匿吸金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本案查獲時,帳戶內僅剩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洪鎮發、游杭溢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鎮發亦有向 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收取存款之情事,係以「自救會會員名冊」所列成員及所載金額為其論據(見109他1308卷四第313-316頁),惟該名冊內成員中,除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有出面製作警詢、調查或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或到庭具結(編號39王霞)外,其餘成員並未出面,且部分成員姓名有事後塗銷之情事,另有成員登載之受害金額與筆錄中所述不符,故不能以該名冊成員登載之金額作為被告洪鎮發、游杭溢收取存款總額之認定依據。至被告游杭溢於事中始參與犯行之部分,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交由被告洪鎮發從事投資,除按月領取1萬元薪資補貼外,尚無其他獲取之財物或利 益,其獲取之財物顯然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自不能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此外,被告洪鎮發、游杭溢收取之存款係由被告洪鎮發從事股票買賣投資,並在附表二所示被告洪鎮發、陳伶俐、黃瓊櫻與游杭溢之帳戶中往來,並未使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洪鎮發自104或105年開始非法收受投資人存款至109年4月10日間,均按月於每月10日發放紅利,並無虧欠,迄於109年5月10日方倒債入不敷出,則被告洪鎮發既有按期依約給付投資人紅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鎮發、游杭溢確有將收取之存款挪為購置黃金或充作私人資產,且被告洪鎮發本以收取之款項投資股票作為發放紅利之來源,投資人亦知被告洪鎮發係以買賣股票獲利,故投資股票並非本案之洗錢方法,自難認為被告洪鎮發、游杭溢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中亦有掩飾、隱匿吸金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鎮發、游杭溢就收取附表三投資人之存款及涉犯洗錢行為與構成犯罪之部分,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5 年7月1日生效。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銀行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集合犯,因此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均屬該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此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障被害人( 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同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洪鎮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總額為1億82萬3000元,因全未扣案,應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意旨宣告沒收,並記載如主文所示之旨,同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游杭溢係接受被告洪鎮發之指示,收取、轉匯或提領,再由被告洪鎮發操作股票買賣及發放紅利,被告游杭溢並未實際支配收取之資金,爰不在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收款項之犯罪所得,惟其於107年10月至109年4間 ,按月收取被告洪鎮發之薪資補貼1萬元,共19萬元,性質 上仍屬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物品除手銬1副、棒球刀1支係同案被告蔡士榤所有供所犯妨害自由罪(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0號)所用而應予沒收 外,其餘物品殆屬證物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伶俐係被告洪鎮發之女友,被告黃瓊櫻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金是寶」銀樓店老闆。因被 告洪鎮發每月固定向被告黃瓊櫻購買金飾,因而結識。被告陳伶俐、黃瓊櫻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利或其他報酬之業務,且對於被告洪鎮發固定於每月10日發放紅利、舉辦餐會致贈黃金飾品、洗髮金等小禮物以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等事均有知悉,亦可預見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吸金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吸金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各自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及縱幫助他人實施吸金犯罪,掩飾吸金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伶俐自104年起至109年5月間,被告黃瓊櫻自105年至108年12月21日止,將個人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融 帳戶提供被告洪鎮發供作吸金款項之轉帳、匯款及現金存入提出使用。被告陳伶俐除將款項領出作為生活費用外,並轉至其個人證券帳戶購買股票,復於每月發放紅利日前,依洪鎮發指示,將部分投資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黃瓊櫻或游杭溢之帳戶,由被告黃瓊櫻或游杭溢以轉帳或現金提出方式,轉給被告洪鎮發指定之投資人或交付被告洪鎮發(匯款及現金領出總金額如附表二所載)。被告陳伶俐、黃瓊櫻以此方式幫助被告洪鎮發、游杭溢非法吸金,並掩飾、隱匿吸金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本案遭查獲時,被告陳伶俐、黃瓊櫻帳戶內僅剩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金額。因認被告陳伶俐、黃瓊櫻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伶俐、黃瓊櫻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之供述、附表二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憑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陳伶俐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伶俐固坦承知悉被告洪鎮發從事股票投資,並依被告洪鎮發指示而為匯款、提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自行保有存簿、印章,我住臺北,都透過打電話與洪鎮發聯繫,109年發生疫情,股票下跌,大家抽銀根,洪鎮發去自殺時我 才知情。我曾將賣屋款項交給洪鎮發投資股票,投資金額是1250萬元,之後另以房子向新光人壽銀行貸款400萬元,其 中給洪鎮發約200多萬元也是投資股票,自己也是被害人等 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伶俐於100年間賣出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所得1250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 洪鎮發之永豐銀行帳戶,供其操作股票,被告陳伶俐並於102年、105年、108年間再以自己居住之土城區延吉街165巷22號房產向新光人壽貸款400萬元供洪鎮發投資,係將自身財 產委託洪鎮發操作投資之合法使用收益行為。被告陳伶俐與洪鎮發分隔二地,並未過問被告洪鎮發之投資過程,亦未一同操縱投資,無法確認洪鎮發實際操作方式。被告陳伶俐由自己帳戶之領出轉出款項,係被告陳伶俐早先以自己之資產投資,即便有別人匯入也認為是洪鎮發請別人匯款,係自己之投資或獲利而來之資金,陳伶俐再將所得財產再度投資洪鎮發,所以難以計數確切投資洪鎮發之金額。被告陳伶俐僅聽從洪鎮發指示,將屬於自己貸出投資之金錢匯入各帳戶中,並認為獲利後重新回歸,此為投資洪鎮發之方式,故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⑵經查: ①被告陳伶俐於97、98年間即與被告洪鎮發結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原本即知被告洪鎮發有從事股票買賣投資行為,且依扣案被告陳伶俐之股票及金融帳戶存摺22本之內容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0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被告陳伶俐於90年間即已從事股票買賣,其於100年3月30日、3月31 日、4月6日確有匯款共125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洪 鎮發之帳戶,有被告陳伶俐之板橋民族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被告洪鎮發亦供稱被告陳伶 俐出借款項投資,自己向陳伶俐借了一、二千萬元等語(見109他1308卷四第174頁、109聲羈211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290-291頁),堪認被告陳伶俐於本案發生前早有提供資金 委請被告洪鎮發操作股票買賣之情事,此一被告洪鎮發、陳伶俐2人間之金錢投資往來,屬合法之投資理財行為,並無 不法,故被告陳伶俐、洪鎮發間之帳戶交易往來,初無不法之情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伶俐提供附表二編號2永豐銀 行南崁分行帳戶及編號3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供被告 洪鎮發作為吸金款項之轉帳、匯款及現金存入提出使用,惟被告洪鎮發係使用被告陳伶俐之「帳號」,被告陳伶俐並未將存摺或提款卡交與被告洪鎮發持用,亦即被告洪鎮發係指示被告游杭溢及投資人將款項轉入被告陳伶俐之「帳號」,被告陳伶俐之帳戶係被動轉入資金,待嗣後被告洪鎮發需使用資金時,再指示被告陳伶俐轉到指定「帳號」或領出現金,此由被告陳伶俐住處扣得之帳戶存摺及轉帳憑單可證。次查,被告陳伶俐平時住在新北市土城區,被告洪鎮發住在彰化縣員林市,被告陳伶俐平時並未參與被告洪鎮發向投資人收取資金之業務或參與被告洪鎮發舉辦之餐會及活動,此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咸稱資金係交與被告洪鎮發,且未書立契約或係由被告游杭溢引介參與投資等語,未見有投資人指證被告陳伶俐有參與被告洪鎮發之募款活動或紅利發放餐會可佐,被告游杭溢亦供稱不認識被告陳伶俐,不清楚她的身分,洪鎮發說是他的親戚等語(見109偵11065卷二第12頁、109他1637卷一第91頁),被告洪鎮發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 陳伶俐很少參加我辦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291頁),故被 告陳伶俐是否明知被告洪鎮發向民眾收取資金之業務細節,容有疑義,且無從旁積極協助之情事,僅單純依被告洪鎮發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額轉出或提領。此外,被告陳伶俐既有出資上千萬元之高額款項供被告洪鎮發操作股票,堪認有相當之資力,與被告洪鎮發又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則被告陳伶俐依被告洪鎮發之指示轉帳或提領,又係使用自己的帳戶,並非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尚難認有違反常理之情事。 ②依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伶俐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交易憑證內容(見109他1308卷三第43-49頁),殆皆為被告陳伶俐、洪鎮發間之帳務往來:於104年3月26日匯入5萬元 ,104年4月13日1萬5000元,104年6月22日180萬元,106年6月20日200萬元、70萬元,107年4月27日10萬元,107年6月29日20萬元,往來筆數不多,且與附表二編號4至8被告黃瓊 櫻、游杭溢之帳戶並無交易往來,顯見附表二編號2帳戶係 被告陳伶俐、洪鎮發間之個人債務交易,難認與被告洪鎮發之非法收取存款業務犯行有關。 ③依附表二編號3被告陳伶俐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交易憑證內容所示(見109他1308卷三第45-84頁),該帳戶有筆數極多之股票交割款項,顯係被告陳伶俐用以交易股票所用,其中被告黃瓊櫻只於106年8月17日有1筆59萬840元之匯款,附表二編號5被告游杭溢帳戶(見109他1308卷三第95-107頁、109偵11065卷三第257-287頁)則於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持續匯入款項共2940萬元,編號1 被告洪鎮發帳戶則於108年5月2日匯入170萬元,109年3月26日匯入82萬元。然被告陳伶俐之帳戶亦於108年3月29日至109年4月30日間,轉入附表二編號5被告游杭溢帳戶累計至少5026萬元,107年10月9日至108年12月10日間轉入編號6被告 游杭溢帳戶1410萬元(見109他1308卷三第109-124頁、109 偵11065卷三第289-324頁),被告陳伶俐帳戶轉入被告游杭溢2帳戶之金額尚遠高於游杭溢帳戶轉入被告陳伶俐帳戶之 金額,且經被告洪鎮發用於支付投資人之紅利,顯見被告陳伶俐帳戶轉入轉出之決定應係被告洪鎮發主動決定,被告陳伶俐僅係基於被動之地位接受被告洪鎮發之指示,並無其他主動積極作為,被告陳伶俐容或多少知悉被告洪鎮發有向民眾收取款項進行投資之情事,然既未實際參與向民眾收取款項之行為,對於投資人之人數、被告洪鎮發收取款項之確切金額、紅利之發放細節(此部分主要由被告游杭溢以編號5 至7帳戶處理)是否明確知悉,尚有疑義,且被告陳伶俐早 於被告洪鎮發從事非法收受存款行為前即已提供鉅額資金供被告洪鎮發買賣股票,並以附表二編號2、3帳戶與編號1被 告洪鎮發之帳戶進行往來,自不能以被告洪鎮發有指示被告陳伶俐以編號2、3帳戶匯入匯出款項,即認係幫助被告洪鎮發從事非法收取投資人存款之犯行。 ④被告陳伶俐係保管自己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自己帳戶與被告洪鎮發、游杭溢之帳戶進行轉帳,與一般洗錢方式係使用他人帳戶以製造斷點並逃避偵查機關查辦之情形有別,且轉入被告游杭溢之帳戶後,確實由被告洪鎮發用以發放紅利予投資人,此有附表二編號6、7游杭溢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此一情形與掩飾或隱匿吸金所得款項迥異,則被告陳伶俐帳戶與被告洪鎮發、游杭溢帳戶間之交易往來,即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洪鎮發、游杭溢之犯行既不構成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則被告陳伶俐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2.被告黃瓊櫻部分: ⑴訊據被告黃瓊櫻固坦承依被告洪鎮發指示而為匯款、提款,但自行保有存簿、印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洪鎮發是來我的金飾店買黃金認識的,因為被告洪鎮發念佛、敬老,我相信被告洪鎮發做慈善,一開始洪鎮發請我幫忙轉帳給承租百果山房東的租金,後來陳伶俐轉帳進來的金額太大,我很害怕,有請洪鎮發不要繼續匯款及拒絕洪鎮發,我不知道洪鎮發轉進來的資金是民眾投資的款項,不知道洪鎮發涉及吸金,不知道他投資的事業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瓊櫻是依照洪鎮發指示單純提供帳戶作為匯款或提款之用,整個情節是一開始洪鎮發向被告黃瓊櫻經營的金飾店長期購買金飾,因此而結識,被告黃瓊櫻在洪鎮發要求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使用之初只是單純幫洪鎮發購買文具或線香之類,之後幫忙匯款給付租金,之後洪鎮發將被告黃瓊櫻當作款項匯入之工具,洪鎮發證稱被告黃瓊櫻對於資金用途、往來都不知道,可見被告黃瓊櫻單純提供帳戶供洪鎮發使用,對金錢的來龍去脈不清楚,洪鎮發也沒有給被告黃瓊櫻任何對價,被告黃瓊櫻沒有獲取任何利益,且最後洪鎮發將大量資金匯入被告黃瓊櫻帳戶後,被告黃瓊櫻知道事態嚴重,已拒絕再提供帳戶,所以被告黃瓊櫻對金錢的用途、目的及流向都不知情,沒有幫助洗錢或違反銀行法的意圖及犯行,被告黃瓊櫻在本案中的行為最輕微,無舉足輕重,請諭知被告黃瓊櫻無罪等語。 ⑵經查,依附表二編號4被告黃瓊櫻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及交易憑證所示(見109他1308卷三第85-94頁),被告黃瓊櫻係於106年9月7日至107年6月4日間接受來自附表二編號3被告陳伶俐帳戶之轉帳,金額多在數10萬元至200萬元間(最高額度為107年4月20日匯入1000萬元及20萬元各1筆) ,共13筆,另於106年8月17日轉帳59萬840元至陳伶俐帳戶 。被告陳伶俐帳戶轉入被告黃瓊櫻帳戶之金額,於當日或數日內即由被告黃瓊櫻領出,堪認係因被告陳伶俐人在北部,不便將款項交付被告洪鎮發使用,方轉入被告黃瓊櫻之帳戶,再由被告黃瓊櫻提領轉交被告洪鎮發,故被告黃瓊櫻僅係提供帳戶「號碼」供被告洪鎮發、陳伶俐轉入,被告黃瓊櫻再領出現金給洪鎮發,然而,被告黃瓊櫻對於被告洪鎮發收取資金之過程未曾主導,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亦未供稱被告黃瓊櫻曾於被告洪鎮發舉辦活動時在場,被告洪鎮發亦未證述被告黃瓊櫻有何參與收取投資人款項之行為或舉辦之活動,故被告黃瓊櫻僅係單純容任其郵局「帳號」供被告洪鎮發匯款,並被動接受被告洪鎮發之指示提領款項,被告黃瓊櫻容或些許知悉被告洪鎮發有向民眾收取款項進行投資之情事,然接受他人款項進行投資並非當然構成犯罪,被告黃瓊櫻與洪鎮發又僅為客戶關係,難認被告洪鎮發會如實告知非法經營收取款項之犯行及細節,參以被告黃瓊櫻帳戶於107年4月20日匯入1000萬元及20萬元各1筆後,事後僅於同年5月9日 、6月4日各再接受180萬元及15萬元之匯款,之後即拒絕匯 入,且於107年10月被告洪鎮發使用被告游杭溢之帳戶前即 已拒絕被告洪鎮發匯入款項,堪認被告黃瓊櫻應已意識到容任被告洪鎮發繼續匯入款項有所不妥,故先前同意被告洪鎮發使用帳號一節應係基於客戶及友情關係,難認有違反常情之處。從而,尚不能以被告洪鎮發指示被告陳伶俐匯入被告黃瓊櫻帳戶後,再指示被告黃瓊櫻領出款項,即認係幫助被告洪鎮發從事非法收取投資人存款之犯行。末查,被告洪鎮發之犯行既不構成洗錢罪之正犯,如前所述,則被告黃瓊櫻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被告陳伶俐、黃瓊櫻涉案部分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確有所指幫助非法收取存款業務或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智炫移送併辦,檢察官何金陞、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招攬人 付款投資日期及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人領取之紅利 1 游杭溢 洪鎮發 105年11月18日至109年5月10日: ①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②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260萬元 120萬元(游杭溢、蕭琇方係夫妻,由游杭溢領取。) 2 蕭琇方 游杭溢 107年至108年間: ①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嗣後取回70萬元。 ②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110萬元 3 許明進 洪鎮發 105年至108年間: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300萬元 200萬元 4 王美麗 洪鎮發 ①106年12月至108年6月: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②108年6月至109年5月10日: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每月繳交5單位)。 330萬元(含女兒王淑敏名義投資之180萬元) 60萬8000元(107年1月起每月領6000元,108年7月至109年4月,每月領5萬元。) 5 李世雄 洪鎮發 104年10月14日至108年4月2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24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50萬元) 1500萬元 6 周麗娟 游杭溢 ①107年2月至109年1月8日: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②108年6月22日至109年5月10日:每月儲蓄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571萬元 146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3000元) 7 湯詠智、陳櫻密 洪鎮發 104年間至108年5月26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湯詠智之母陳櫻密先投資90萬元,湯詠智再投資313萬元)。 403萬元 300萬元 8 謝秀英 洪鎮發 107年10月至109年5月: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起訴書贅載每月繳交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之儲蓄投資) 380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1萬9000元) 70萬元 9 徐惠璋 洪鎮發 107年4月7日至至109年3月8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350萬元 200萬元 10 賴裕堂 洪鎮發 107年7月2日至108年4月3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330萬元 165萬元 11 廖霓龍 洪鎮發 105年3月至109年2月13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305萬元 逾100萬元 12 陳憲中 游杭溢 108年11月2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250萬元 39萬3000元 13 蔚影 游杭溢 108年4月至109年4月6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193萬3000元 20萬元 14 林黛雅 洪鎮發 106年至109年4月21日止: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166萬1000元 未計算,但109年5月8日前收取之紅利正常。 15 林厚鋒 游杭溢 106年6月26日至109年3月3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129萬元 63萬3000元 16 邱旭昇 游杭溢 106年5至6月: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113萬5000元 126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 17 翁孝文 游杭溢 108年12月至109年3月5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97萬元 13萬6000元 18 許玄龍 洪鎮發 107年至109年3月8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80萬元 不詳 19 許萬賀 洪鎮發 107年5月: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60萬元 15萬元 20 邱秀玲 洪鎮發 ①108年7月15日:投資股票(文書每月紅利3%) ②108年6月23日:儲蓄(每月繳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已繳11個月)。 33萬3000元(含儲蓄投資方案) 11萬元 21 王淑敏 洪鎮發 108年8月至1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27萬元 4萬9000元 22 蔡茂荣 洪鎮發 108年5月29日繳交3萬元,同年10月8日繳交15萬元:投資股票 18萬元 8萬8000元 23 楊琇筑 洪鎮發 ①108年6月至109年5月10日:儲蓄(每月繳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②109年2月至109年5月10日: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13萬3000元 6000元 24 蕭水道 游杭溢 107年2月: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10萬元 8萬1000元 25 黃碧蓮 游杭溢 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5月10日: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5萬4000元 無 26 詹有德 洪鎮發 109年2月3日至4月7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起訴書誤載為每月繳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之儲蓄方案)。 155萬元 11萬5000元 27 詹彩均 洪鎮發 108年3月11日至12月13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8%,起訴書誤載為3%) 76萬元 25萬8200元 28 詹孟青 洪鎮發 108年5月28日至109年2月22日: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起訴書贅載每月繳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之儲蓄方案)。 489萬9000元 130萬元 29 林金庚 洪鎮發 108年2月21日至6月26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46萬元 逾30萬元 30 林阿昭 洪鎮發 107年6月19日至109年5月10日: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起訴書贅載每月繳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之儲蓄方案)。 867萬9000元 280萬元 31 劉玉秋 洪鎮發 107年11月間:投資股票300萬元,於108年2月間全額收回。 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5萬6000元) 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5萬6000元) 32 吳駿逸 洪鎮發 108年間: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代乾女兒楊琇晴交付投資金額) 200萬元 逾30萬元 33 楊玉鑾 洪鎮發 ①107年1月:投資股票11萬元(每月紅利3%) ②108年5月至109年5月10日: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每月繳交3單位,共10萬8000元) 21萬8000元 11萬元 34 趙瑩 洪鎮發 107年4月至109年5月1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投資金額含趙瑩之212萬元、呂昆澤50萬元、謝何雪昭15萬元、唐桂芳2萬元) 279萬元 不明 35 陳鈜奕 洪鎮發 投資股票210萬元(每月紅利3%): ①106年10月繳交10萬元 ②106年12月底繳交20萬元 ③107年繳交75萬元(自2月起算紅利) ④108年11月繳交105萬元 210萬元 106萬500元(以其中7萬2000元支付儲蓄投資方案,起訴書誤載紅利金額為6萬4000元) 108年3、4月至109年5月10日:儲蓄(每月繳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以投資股票所得紅利抵繳7萬2000元。) 36 林沛萱 洪鎮發 109年4月1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5萬元 1500元 37 賴素鳳 游杭溢 109年1月13日至3月7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206萬元 13萬9000元 38 江玉珠 洪鎮發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①109年1月6日繳交60萬元。 ②109年1月22日繳交120萬元。 ③109年1月29日繳交60萬元(資金由其女周以婷提供)。 180萬元 28萬2000元(按月領5次紅利及另外2筆6000元) 39 王霞 洪鎮發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①108年12月30日繳交10萬元。 ②109年1月14日繳交30萬元。 ③109年2月14日繳交20萬元。 60萬元 10萬元 被告洪鎮發獲取之財物總額:1億82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匯入/存入之金額(新臺幣) 領出金額 備註 1 洪鎮發 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604萬元 領出現金3760萬5000元 109年5月21日餘額:134元 2 陳伶俐 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1帳戶匯入1475萬元 領出現金144萬9415元 109年6月21日餘額: 4萬3115元 3 陳伶俐 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編號2帳戶匯入2033萬2000元 ②存入現金2244萬4255元 領出現金1914萬9713元 109年6月12日餘額: 46萬1632元 4 黃瓊櫻 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3帳戶匯入2175萬元 ①領出現金1610萬2000元。 ②107年4月20日匯款1000萬元至李世雄之立典公司帳戶。 108年12月21日餘額:926元 5 游杭溢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匯款1700萬元至編號3帳戶。 ②編號3帳戶匯入4426萬元(供洪鎮發發放紅利)。 ①107年12月開始供洪鎮發使用。 ②領出現金3005萬3800元。 109年6月21日餘額:94元 6 游杭溢 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匯出630萬元至編號3帳戶。 ②編號3帳戶匯入390萬元。 ③存入現金755萬7000元 領出現金1363萬3000元 109年6月21日餘額:384元 7 游杭溢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用途: ①依被告洪鎮發指示,供投資人匯款及轉出紅利給投資人之用。 ②轉入股票投資專戶供作股票交割款。 8 游杭溢 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用途:股票投資專戶,依被告洪鎮發指示,供買賣股票之用。 附表三 編號 投資人 招攬人 付款投資日期及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人領取之紅利 1 邱月燕 107年至109年5月10日: ①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②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221萬9000元 不詳 2 張銘譽 108年7、8月至109年5月10日: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43萬3000元 約12、13萬元 3 賴昇國 107年間至109年5月1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447萬元 約110萬元 4 劉嬌 104年8、9月間至109年5月10日: ①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②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189萬元 不詳 5 賴秉鴻 108年7、8月間至109年5月1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100萬元 約18萬元 6 王淑惠 108年8月間至109年5月10日: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17萬6000元 無 7 吳金惠 106年12月間至109年5月10日: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24萬元 約27萬3000元 8 劉銘川 106年間至109年5月1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600萬元 約500萬元 9 張永裕 108年9月間至109年5月10日: ①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②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116萬元 約60萬元 10 施品安 109年3月間至109年5月10日: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3萬元 約6000元 11 張鼎雄 109年7、8月間至109年5月10日: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5萬元 約1萬元 12 尤常任 108年間至109年5月10日: ①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②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74萬3000元 約7萬元 13 謝沛芸 108年5月間至109年5月10日: ①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②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106萬6000元 不詳 14 陳志倫 109年3月間至109年5月1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7萬元 無 15 黃朝清 109年3月間至109年5月10日: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8萬3000元 無 16 陳志明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10日: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10萬元 約5萬元 17 洪喜美 109年3月間至109年5月10日: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100萬元 約9萬元 18 張慧媚 108年7月間至109年5月10日: ①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②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11萬3000元 不詳 19 楊淑尹 108年間至109年5月1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27萬3000元 約6萬元 20 許素卿 108年5月間至109年5月10日: ①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②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7萬元 約7萬2000元 21 劉秀美 107年5月間至109年5月10日: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50萬元 約36萬元 22 林容安 108年間至109年5月1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24萬元 約7萬元 23 陳素霞 洪鎮發 108年間至109年5月10日: 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3萬3000元 無 24 吳黃秀蘭 洪鎮發 109年間至109年5月1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9萬元 約5、6萬元 25 薛丹桂 洪鎮發 108年間至109年5月10日: ①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②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152萬6000元 約50萬元 26 陳志 洪鎮發 108年8月至109年5月1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50萬元 約11萬元 27 黃基山 洪鎮發 108年間至109年5月10日: 投資股票(每月紅利3%) 20萬元 不詳 28 莊小玲 游杭溢 107年11月後某日: 儲蓄(每月3000元,滿2年領回10萬元) 3萬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