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國祥、蘇繹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原 告 廖國祥 被 告 蘇繹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號訴外人張庭禎經營之工廠外,經原告催討酒帳,旋 起口角,被告狂怒難以遏制,持用於劈折林木枝幹之柴刀,掙脫訴外人張庭禎之阻攔,在上址工廠外揮砍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有工作損失10萬元,且因本 件傷害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萬元無意見;工作損 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因受傷致2個月無法工作無意見,但 是每月工資5萬元並未提出證明資料,工作損失共10萬元顯 然過高;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萬元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訴訟 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之醫療費5萬元,業據其提出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等附卷,被告對此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 資5萬元,因而受有10萬元損失,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沐德 建材有限公司貨運承攬證明書在卷為證。然而,上開證明書及其所列明細,謹記載單趟承攬貨運之金額,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又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2個月無法工作部分並不爭執,惟每月薪資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另依勞動部所公布之110年間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4000元,故原告既無法舉證其領有超過基本工資之收入,僅得以此為計算,是本件原告於2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8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貨運承攬業務運送木質地板、已婚、無子女,及被告國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無子女,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3、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8000元【計算式:50000元 (醫療費用)+4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慰撫 金)=198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併此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