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昭代、李婕渝(原名:李宣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楊昭代 訴訟代理人 楊吳鵬 被 告 李婕渝(原名:李宣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昭代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婕渝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9年9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經不詳他人介紹,和訴外人游嘉慧聯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5日,依照臉書不詳他人或游嘉慧指示,辦理如下事項:1.於109年10月5日14時20分至30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臨櫃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重新辦理網路銀行功能、新增正祥信長有限公司(下稱正祥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利用同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變更聯絡電話為訴外人游嘉慧指定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利認證;2.於109年10月5日17時許,利用其前於106年1月31日註冊申設之00000.com交易網平台會員帳號(109年10月當時由正祥公司管理經營在臺方面業務),亦綁定甲帳戶,於彰化縣伸港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和訴外人游嘉慧相約見面,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併同手寫聲明「00000.com是第三方支付,本 人申請,不會借他人使用,所有交易本人完成」及簽名之字條並上傳之,配合核實認證。 ㈡被告按指示辦理完畢後,隨即將其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函交給訴外人游嘉慧,訴外人游嘉慧再將之轉交給不詳之人。 ㈢嗣該等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之甲帳戶網路銀行、00000.com交易 網平台會員帳號之使用權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致電原告,佯為原告之外甥女「楊芮綺」,誆稱做生意缺錢週轉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0月7日14時8 分許,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甲帳戶。匯入資金旋遭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至乙帳戶,用以支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而不知去向。被告事後則取得5千元,作為對價。 ㈣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15萬元,另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受害及訴訟處理等費用支出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婕渝答辯略以:被告是遭人設計利用之受害者,被告交付帳戶予友人保管,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該名友人設計致招訟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故意與聯絡,亦未有協助詐欺集團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之犯罪行為。另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受騙匯付之金額僅有15萬元,即便原告主張屬實,充其量亦僅受有相同金額之財產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額外賠償2萬元,缺乏法律依據,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㈠㈡㈢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合併審理)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幫助詐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持以作為人頭帳戶,騙取被害者之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付15萬元,有如前述,可謂受有同額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為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幫助詐欺行為,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 萬元等語。然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並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字卷第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