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方智倫、陳韋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方智倫 被 告 陳韋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韋州所屬之興美芸公司涉入詐騙案件,原告方智倫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下載名為「VVSHOP」的APP,儲值進去的 金額可以獲利,至原告方智倫陷於錯誤,先至超商以IBON繳費四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之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詐騙原告三 筆金額,分別為2萬、5萬元、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下列事實經本院 刑事判決認定: 陳韋州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應孫畯騰之要求,以每個月新臺幣壹萬元之代價,擔任「興美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興美芸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於108年11月間,初由嚴子芸擔任負責人,經營不善僅剩公司空殼,由孫駿騰以陳韋州名義收購公司空殼。興美芸有限公司下簡稱:興美芸公司)。109年3月20日高雄市政府同意興美芸公司之出資人轉讓,負責人變更為陳韋州後,再配合孫駿騰去銀行開戶或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變更印鑑,陳韋州先後共交付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美芸有限公司」帳戶、❷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興美芸有限公司」帳戶、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州。待孫駿騰先取得上述❶銀行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再孫駿騰將原本興美芸有限公司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所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重新換約,將興美芸公司之負責人變更重新簽約,(仍押簽約日期為最初之108 年 11 月 28 日),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興美芸公司」,約定日後代收金流先匯入上述❶。孫駿騰將上述公司登記資料、❶❷❸銀行帳戶資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先後交付給幕後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下述時間、方式詐騙方式實施詐欺取財。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方智倫 (方智倫於109年8月4日00:09-00:53警詢筆錄,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76300號卷P.9) (方智倫於109年8月8日11:47調查筆錄,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76300號卷P.13) 方智倫於109年7月16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接獲之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liiijhuiii」,「liiijhuiii」向方智倫佯稱可下載名為「vvshops」的APP,每日儲值至該APP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智倫因而陷於錯誤,先至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之後再以網路銀行帳戶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最後該等金額均轉至興美芸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被害人方智倫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手機畫面擷圖,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0972376300 號卷P.77-83) 109年7月16日14時11分 5,000元 7-11超商IBON繳款、代收項目:統一客樂得服務(7-11超商繳費序號:544908)(繳費收據單於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76300號卷P.91) 匯集其他入款後,月底結算,於109/07/31之12:05:32由「派威爾公司」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匯給台幣743萬0067元給「興美芸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225)。 109年7月22日14時57分 2萬元 7-11超商IBON繳款、代收項目:統一客樂得服務(7-11超商繳費序號:123181)(繳費單據出處同上) 109年7月22日14時58分 2萬元 7-11超商IBON繳款、代收項目:統一客樂得服務(7-11超商繳費序號:140701)(繳費單據出處同上) 109年7月24日10時37分 2萬元 7-11超商IBON繳款、代收項目:統一客樂得服務(7-11超商繳費序號:141887)(繳費單據出處同上) 109年7月24日13時30分 2萬元 手機轉帳到派維爾公司產生之合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備註:VVSHOP儲值,手機截圖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76300號卷P.81)。虛擬帳戶再連結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204明細)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642號卷二P.459) 109年7月24日13時46分 5萬元 手機轉帳到派維爾公司指定之合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備註:VVSHOP儲值,手機截圖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76300號卷P.81)。虛擬帳戶再連結匯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205明細) 109年7月24日13時59分 3萬元 手機轉帳到派維爾公司指定成立之合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備註:VVSHOP 儲值,手機截圖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76300號卷P.81)。虛擬帳戶再連結匯入同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本院642號卷一p.205明細)。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 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受陳韋州之刑事幫助詐欺行為而受害,被告陳韋州既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母親代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