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昱綺、黃昱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昱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昱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58度高粱1小杯及啤酒1罐後」、第4行「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應補充為「同(13)日凌晨0時22分許」、第5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13)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黄昱綺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為初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被 告 黃昱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綺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0號之好口味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10 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彰化市○○街00號前 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昱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