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芳嫻、詠勝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蔡芳嫻 被 告 詠勝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上列被告因黃昱豐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㈠影本所示。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雖認陳詠岡與刑事案件被告黃昱豐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陳詠岡並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且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論及陳詠岡為該案之共犯,復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係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況依原告之主張,陳詠岡係擔任被告之店長,而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無從推認被告與黃昱豐為共同正犯,從形式觀察,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即無從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附帶訴訟,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