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錦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揚 張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揚、張育賢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 正為「9時0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分別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其中被告洪錦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進入逆向車道,再斜騎進入順向車道時與被告張育賢發生碰撞,被告洪錦揚行車方式讓人難以預測,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然被告洪錦揚之傷勢亦較為嚴重;兼衡被告洪錦揚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房仲業,被告張育賢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被 告 洪錦揚 張育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揚於民國110年1月16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頭路之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往北方向駛入和頭路,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機車行駛動態,即貿然提前左轉彎行駛,適張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黃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不當跨越分線限制線逆向超車,致閃煞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洪錦揚機車,使洪錦揚因此事故受有左側性骨及腓骨骨折、左肩及左臀挫傷、左側手肘及腕部挫傷等傷害;張育賢則受有右肩及左手腕挫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錦揚、張育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錦揚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錦揚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錦揚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育賢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被告張育賢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張育賢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育賢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錦揚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110年7月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洪錦揚受有左側性骨及腓骨骨折、左肩及左臀挫傷、左側手肘及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110年7月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張育賢受有右肩及左手腕挫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彰鑑字第110026745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洪錦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行駛,且未注意幹線道機車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 2.被告張育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同為肇事原因。 3.佐證被告洪錦揚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佐證被告張育賢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洪錦揚 、張育賢駕車自應個別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錦揚、張育賢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等2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分別與告訴 人張育賢、洪錦揚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洪錦揚、張育賢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錦揚、張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洪錦揚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張育賢則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