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鴻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檳榔攤處」更正為「啤酒攤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78號被 告 黃鴻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升先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新黑貓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復於同日晚 間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 路3段之啤酒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前開檳榔攤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休憩。嗣於110年11月 13日凌晨0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不勝酒 力而自摔該址路旁稻田內。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並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46分許,在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案發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魯麗鈴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