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迪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迪銘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黃鈴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迪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迪銘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東昌企業社之負責 人,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其原應在該企業社內設置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設備,且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置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卻未注意,勞工莊清乾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0時50分許,在使用氧乙炔熔接裝置進行長方體空心金屬鐵材切割作業時,未採取防止金屬鐵材倒塌之設施,金屬鐵材對切成兩個ㄈ字型後,ㄈ字 型金屬鐵材因站立面僅有2個突起螺絲鎖固點,造成ㄈ字型金 屬鐵材站立面不穩瞬間倒塌壓到莊清乾的下半身,莊清乾的身體順勢向後仰跌倒,頭部當場撞擊水泥地面,致使莊清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彌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中樞神經衰竭合急性呼吸衰竭、鈍性胸部創傷合併肺挫傷及疑似肋骨骨折、左側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合併左側下肢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9年12月9日0時53分許,因中樞神經損 傷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之女莊湘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楊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基督教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㈤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履勘筆錄。 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3月17日勞職中5字第1101012861 1號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㈦被告施迪銘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迪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未注意在該 企業社內設置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設備,且未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置等必要設施,係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書記載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係誤載,爰予更正,且此 部分僅為被告所違反防止危害發生之法律誡命款次之變動 ,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先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莊湘怡、莊雅雯、莊睿恩,至被害人家屬莊○○雖以書狀向 本院表示被告未依調解時之約定於111年3月4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然被告與莊○○間就因本案而起之損害賠償 事件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訟中,結果如何尚未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莊○○於調解時即已約定賠償數額將以 民事訴訟判決來確定,先給付之50萬元將來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數額後則予以扣除,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另斟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有怪手證照;已婚,有2名子女尚在就 讀小學2年級及幼稚園小班,目前與岳母、太太、小孩同住 ;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每月收入幾萬元到十幾萬元不等,並不穩定,家裡的生活開銷都是由被告負責,每月尚要繳納5萬元之房屋貸款債務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已與被害者家屬調解成立,被害者家屬同意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