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拘禁人) 林文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林文政並解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文政,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一段與員南路550巷口,經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逮捕、進而帶回 派出所拘禁中。然聲請人自認當時並無交通違規,警方並無權擅將聲請人攔下盤查,警方不應要求實施酒測,更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規定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等語(提審聲請狀經傳真於111年5月18日20時8分傳送至本院)。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聲請,於111年5月18日23時許,通知警方將聲請人林文政提解到院訊問,並進行了解。經逮捕之警方提出路口監視器截圖,在山腳路同一個監視器同一個角度的照片中,17:11:23截圖,聲請人林文政是由圖上方往下方行駛(即由北往南);而在17:11:45截圖,有一位成人載著小孩,由圖下方往上方行駛(即由南往北)。這兩張截圖是同一個監視器同一個角度,相差二十幾秒所拍攝的照片,就表示其中一定有一個人是逆向行駛。而我國的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都是針對車尾方向拍攝,因為機車的車牌都懸掛在車尾,只有拍攝車尾才能精準區分駕駛人,所以大致可以認定上述17:11:45截圖拍到機車後車牌(即一位成人載著小孩,由南往北)是順向行駛。至於拍到17:11:23截圖,拍到聲請人林文政臉正面(由圖上方往下方行駛,即由北往南),應屬逆向行駛。 四、再經傳訊執行逮捕的林厝派出所警員張展耀,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今天我由北往南要去林厝交流道執行勤務,聲請人行駛在我前面,我看到他提早左轉彎,之後一小段逆向往南行駛, 之後左轉到員南路550巷,我發現他逆向,我過去將他攔停。當時我看到他有喝酒紅班的現象,聞到他身上有一些酒味,所以對他酒測。聲請人當時說他沒有喝酒,但是同意配合酒測,測驗之後確定他酒駕,才把他帶回派出所」等語,並提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供本院勘驗。本院勘驗結果,聲請人當時騎機車由圖面上方往下方行駛(即由北往南),在同一個車道內,隨即有3、4台大貨車由圖面下方往上方行駛(即由南往北)並被拍到後車牌。從後車牌就可以判斷,聲請人逆向行駛的可能性極高。加上本院將GOOGLE街景列印,讓聲請人圖繪表示,依據聲請人自己圖繪行駛路線,聲請人確實是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後行駛一小段,再左轉進入550巷(見本院卷第43頁),依據聲請人自己的圖繪 所示,聲請人已經承認一小段逆向行駛。則警方發現交通違規,隨即將聲請人攔停開單,並且在詢問過程中發現聲請人滿身酒氣,有酒駕公共危險嫌疑,實施酒測,並依據酒測結果以現行犯逮捕拘禁,均屬合法。 五、從而,本院審查上情及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員警執行逮捕拘禁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 六、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蔡 雲 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