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背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皮夾壹個以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逾越牆垣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5時50分許,翻越黃瀚霆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濟道府東靈殿神壇」外之 牆垣,在該牆垣內之神壇旁香桌上,竊得黃瀚霆阿嬤張桂枝擺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OPPO手機1支、張桂 枝之健保卡、皮夾1個、公司鐵門鑰匙、保險箱鑰匙、辦公 桌鑰匙、住家鑰匙等物品之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翻牆離去 ,之後將包包內現金、手機取走,其餘物品隨意棄置於路邊水溝。黃瀚霆發現包包失竊報警,警方沿路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李文彬所竊得之上開手機之背蓋1個。 二、案經黃瀚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告訴人黃瀚霆已陳明被告所竊得包包內,有其所有之款項,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告訴人自得就被告竊盜行為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霆、證人張桂枝、林怡汝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李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瀚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怡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彰化警局彰化分局111.6.14訪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偵辦竊盜案-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6874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置放雜物、停放車輛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倉庫、車庫等空間,惟就整體觀察,如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認各該處所與該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法律適用,雖認為不構成侵入住宅,然本案行竊之地點,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牆 垣內、神明廳鐵門外之神壇旁,而該處有以鐵皮棚架與房屋相連乙節,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憑(詳偵卷第87頁至9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地點係公司,也有起居住家,公司在神明廳後方,而門進去右邊第二間房間係阿嬤起居地方等語,就整體觀察,可認該神壇亦為告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依上開說明,自屬住宅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95頁),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 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竊盜之同罪質犯罪,顯未思悔悟,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先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知悔改,於本案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雖就所涉犯行之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但就犯罪事實俱為坦認),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自述學歷為高工肄業、之前從事廚師、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扣案之手機背蓋1個,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竊得之張桂枝之健保卡、公司鐵門鑰匙、保險箱鑰匙、辦公桌鑰匙、住家鑰匙以及白底布袋之包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且原健保卡於申請補發新卡片、原鑰匙於更換門鎖,原卡片、鑰匙均將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OPPO手機1支、皮夾1個以及現金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包包內之現金,除被告陳稱之1100元外,尚有現金102萬2900元(即公訴意旨認本案包包內之現金合計為102萬4000元)。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竊得之包包內並無102萬4000元,包包內大約僅有1100元左右,壹佰元鈔票有6張,其餘都是零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交付兩筆金額,一筆交給阿嬤,一筆交給我老婆,我當時也不知道不見的金額是哪一筆,我也只能說,我有交付一筆錢在我阿嬤的包包,我也有交付一筆錢給我老婆。當天早上大約5時許就起床了,就 開始整理當天的工作帳及進出款,於早上7時許有交付1萬多元給阿嬤,之後我就直接跟我老婆說要領錢去公司,今天可能要發薪,下包有人要請款。再來我有拿一個紙袋,那是在被竊的這天的前一天所拿到的工程款給阿嬤說這紙袋的錢可能要幫我存進銀行裡,那筆應該是60多萬元。我要出門前,有交付一筆錢給我老婆,我也不太記得金額多少,一個用紙袋裝的,那是前兩天就數好了,我有跟我老婆說那是今天下包廠商會來拿錢。因為不見東西,所以會在家裡討論,大概猜出到底是誰的工程款金額不見了,我也搞不清楚本案遭竊之現金是我還是林怡汝從保險箱拿出來的,但我從保險箱拿錢出來後,保險箱剩下3萬多元,因為基本都拿出來了,但 拿了多少錢出來,我不確定等語;證人林怡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款項是我先生在家直接拿現金給我的,並未有何包裝,而當天早上我在住家騎樓下面鐵門裡面交給阿嬤,而本案遭竊款項,我有用寶雅的袋子裝起來,我並未有從家裡保險箱拿出款項等語,則本案遭竊款項係告訴人從保險箱拿出,然告訴人確不清楚遭竊款項是哪一筆,其拿出來之款項數額多少,僅以事後討論猜測是何人工程款金額不見,且告訴人與證人林怡汝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有無包裝,亦有相異之處,則尚難僅憑告訴人、證人林怡汝有瑕疵之證述,遽論本案遭竊包包內除被告竊得之1100元外,另有現金102萬2900元。且警方依證人林怡汝所述,調閱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之00該處之監視器,並未發現有證人林怡汝將袋子交 付予張桂枝之影像,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23 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62965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僅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得神壇旁香桌上之包包,雖從照片亦可看出當時被告騎乘腳踏車離去時,右側把手掛有一紅色袋子,然該袋子是否係告訴人所稱裝有款項之寶雅袋子,因監視器角度以及距離問題,無法從照片中辨別,且亦無法證明袋子內有何物品。又證人林怡茹於警詢時所提出付款簽收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威緣工程行薪資名冊與案發當月發放金額之統計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收入、支出現金流量,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證遭竊包包內之現金為102萬4000元之內容。且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0時23分許,遭警查 獲時,並未發現何贓款,另警方至被告投宿之旅館,亦查無贓款等情,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2頁)。從 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竊得之包包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除被告竊得之1100元外,另有現金102萬2900元,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 證明被告實際竊得包包內所含現金數額為何,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故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竊得之包包內之現金款項為被告所自承之1100元。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現金102萬29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