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源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成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竊盜之方式、被害人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民國110年10月4日、同年月7日)等件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戊○○、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至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辯稱: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當時經過永春社區回收場時,戊○○ 叫其停車等一下、將機車騎回頭,其就在原地等候戊○○,約 5分鐘後戊○○就騎回來,其就與戊○○一同離開,戊○○當時所 做何事其不清楚,其只有在現場等戊○○,其沒有把風、不知 道戊○○竊取何物等語(見偵卷第23、24、200頁;本院卷第7 3、75頁),然查,於110年10月4日3時22分許至同日4時11 分許,被告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均未懸掛車牌,迨至 同日4時11分許至4時21分許間某時,被告丁○○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3頁),而被告丁○○ 於警詢時亦自承:之所以取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是因為戊○○找其至三家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竊,將車牌取下 才能躲避警方查緝,其係在74甲線上才將該車牌懸掛回去等語,可見被告丁○○於110年10月4日與被告戊○○一同出發前往 彰化縣前,對於該日係要進行竊盜等情已有所認識。又被告戊○○、丁○○於110年10月4日3時40分許,一同前往三家春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戊○○踰越圍牆進入三家春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行竊、被告丁○○在三家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圍牆外 把風,於同日3時51分許得手後一同離去等情(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已認定如前,而依卷附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於110年10月4日3時59分許,被告戊○○、丁○○係一同 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附近,於110年10月4 日4時1分至同日時3分許,由被告戊○○騎乘機車至本案案發 現場竊取電線一批,被告丁○○則騎乘機車停等在本案案發現 場附近,嗣於110年10月4日4時4分許,被告戊○○與被告丁○○ 會合,並一同離去,有卷附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7頁),則深夜凌晨時段,被告戊○○與丁○○ 先至三家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不鏽鋼材後,約8分鐘後 ,再一同前往無地緣關係之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永春社 區回收場,且被告戊○○停留於本案案發現場時間約3分鐘, 衡諸上情,被告丁○○對於被告戊○○前往永春社區回收場是竊 取他人物品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另被告戊○○於偵查時亦證 稱:其與丁○○說好110年10月4日要至彰化偷竊,當日其與丁 ○○經過永春社區回收場時,其有明確告知丁○○要竊取電線, 由其下手竊取、由丁○○把風等語(見偵卷第215、217、219 頁),益徵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難認可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戊○○、丁○○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所犯上開3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6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108年11月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已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從而,被告戊○○所犯各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因詐欺、傷害、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竊盜(多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經法院羈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素行非佳;被告丁○○在本案案發前,雖未曾因 犯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然已因他起竊盜案件經檢警偵辦中,並因他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羈押(羈押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戊○○、丁○○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戊○○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未婚,需扶養母親,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已 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戊○○所犯如附表 編號1、3各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2、3各罪,雖 罪質相同,然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近,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 號1、3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戊○○、丁○○共同竊得未扣案之不銹鋼 材1批,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固供稱:其僅有拿取不銹鋼材1批之一半,就所拿取之部分 業經變賣換取現金等語,被告戊○○於警詢時則供稱:不銹鋼 材係由被告丁○○銷贓,其僅分得2,000元等語,則依上開被 告戊○○、丁○○所述,其等就不銹鋼材1批之變賣、分配狀況 未臻明確,是被告戊○○、丁○○應就不銹鋼材1批依比例平均 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戊○○、丁○○共同竊得未扣案之316白 鐵材料1批,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竊取白鐵後,其等回到被告戊○○住處分贓,就所拿取之部分 業經變賣換取現金等語,被告戊○○於警詢時則供稱:316白 鐵係由被告丁○○銷贓,其僅分得2,000元等語,則依上開被 告戊○○、丁○○所述,其等就316白鐵材料1批之變賣、分配狀 況未臻明確,是被告戊○○、丁○○應就不銹鋼材1批依比例平 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戊○○、丁○○固共同竊得之電線1批,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甲○○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4日3時40分許,由戊○○、丁○○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MVS-8556號(當時未懸掛車牌)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三家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由丁○○在外把風,再由戊○○攀爬踰越該處所之圍牆,侵入「三家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丙○○所管領之不銹鋼材1批,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運逃逸離去。 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銹鋼材一批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銹鋼材一批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4日4時1分許,由戊○○、丁○○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MVS-8556號(當時未懸掛車牌)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永春社區回收場」旁,由丁○○在附近把風,再由戊○○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線1批(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放置於重機車腳踏板處,騎乘該車逃逸離去。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7日3時2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三家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由丁○○在外把風,再由戊○○攀爬踰越該處所之圍牆,侵入「三家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乙○○所管領之316白鐵材料1批,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運逃逸離去。 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白鐵材料一批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材料一批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