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良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志 方書俊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書俊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良志基於重利之犯意,接受不知情之凱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業務黃昱智之委託,得知黃聖捷急需用錢,先覓得不知情之方書俊擔任金主,而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與黃聖捷聯繫後,在 位於彰化縣○○鎮○○○000號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聖捷,約定利息1個月6,000元,並於當日預扣3個月利息共1萬8,000元,且收取等同預扣利息性 質之費用即手續費2萬元及代書費、車馬費共1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實際交付15萬元予黃聖捷(起訴書誤載為14萬9,000元,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換算年利率為48%,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使黃聖捷將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 號之土地及建物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方書俊,且簽立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 二、案經黃聖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良志坦承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利益,預扣3個月利 息是黃聖捷自己要求的,我有告知他可以不先繳利息,手續費2萬元也已經交給黃昱智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良志明知黃聖捷急需用錢,於106年3月24日,在鹿港地政事務所,借款20萬元予黃聖捷,約定利息為1個月6,000元,除扣除設定抵押權所需之代書費1萬2,000元外,並於當日預扣3個月利息1萬8,000元及手續費2萬元,而實際僅交付1 5萬元予黃聖捷,並使黃聖捷將其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方 書俊,且簽立本票以供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黃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鹿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委託書及委託貸款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 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利罪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 訂第2項,以資周延(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項 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洪良志雖然確實為證人黃聖捷及被告方書俊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但被告洪良志並未有俗稱代書之地政士之資格,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本件辦理房地抵押權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僅有380元,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申請書1紙可憑(見核交字卷第93頁),是被告洪良志向證人黃聖捷所收取之代書費及車馬費高達1萬2,000元,顯係巧立名目,應屬本件借款相關之利息費用無誤。另被告洪良志向證人黃聖捷收取之手續費2萬元,依上開說明,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為 借貸相關費用之利息甚明。 (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洪良志與證人黃聖捷約定借款20萬元,卻先預扣3個月利息1萬8,000元 ,並收取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費用即手續費2萬元及代書費 、車馬費共1萬2,000元,實際僅交付15萬元予黃聖捷,此等預扣之利息1萬8,000元及3萬2,000元手續費、代書費及車馬費,應認係被告洪良志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借得金額僅為15萬元,若以月息6,000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 即高達48%(計算式:6,000元÷15萬元×12×100%=48%),此 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110年1月20日已修正為16% ),抑或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應以月息3分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參照),均相去甚遠,是衡諸一般 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洪良志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四)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立法者特地以「或」字連接急迫、輕 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若干要件,明顯係認該「他人」僅需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任一情狀下」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聖捷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因為要租房子及買東西等生活開銷需要金錢,又沒有薪水,生活很困難,所以才向洪良志借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是證人黃聖捷當時顯係處於急迫需要金錢 之際甚明。況衡諸常情,如非一時急迫而急需款項,又無其他較低利率之資金可供借貸,實難想像證人黃聖捷何以不另循一般銀行貸款、當鋪業者質借以取得所需資金,非向被告洪良志借用款項並接受高利條件不可?足見證人黃聖捷向被告洪良志之借款行為,係處於急迫之處境,應可認定。 (五)被告洪良志雖辯稱: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利益,手續費2萬元 已經交給黃昱智,利息也交給方書俊云云,然本案相關借款事宜均係由被告洪良志與證人黃聖捷約定,預扣之利息及借貸相關費用共5萬元,亦係由被告洪良志收取,是被告洪良 志向證人黃聖捷所收取之利息既已構成重利,則被告洪良志是否實際獲得利益,應僅有涉及沒收與否之問題,與被告洪良志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無涉。況被告洪良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我向黃聖捷收取之代書費及車馬費都是我所獲得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是其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另被告洪良志辯稱:預扣3個月利息是黃聖捷自己要求的, 我有告知他可以不先繳利息云云,但此與證人黃聖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告訴洪良志說要先扣3個月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不符,審酌證人黃聖捷當時既然急需用錢,衡情理應不可能主動先支付3個月的利息予被告洪良志,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良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之重利 罪。被告洪良志利用不知情之方書俊擔任金主借款,係屬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洪良志前於105年間,已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間已滿),竟仍不知悔改,乘黃聖捷急迫用錢之際,覓得金主借款予黃聖捷,除使金主取得高額利息,亦巧立名目取得高額費用,而使黃聖捷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實屬不該;且被告洪良志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洪良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洪良志向證人黃聖捷收取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代書費及車馬費共1萬2,00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證人黃聖捷所支付之預扣利息1萬8,000元及每月利息共支付20萬4,000元,均係由被告方書俊收取,業經被告洪良志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書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核交字卷第142頁;偵字卷第33至38頁),是此部分之利息既非由被告洪良志所獲得,非其犯 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洪良志所收取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手續費2萬元,業已交付予證人黃昱智,業據證人黃 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 非屬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書俊與被告洪良志均知悉黃聖捷急需資金,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書俊擔任金主出資 ,再由被告洪良志與證人黃聖捷為上開借款約定,並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1萬8,000元、手續費2萬元、代書費及車馬費1 萬2,000元,實際僅交付15萬元予證人黃聖捷,並使黃聖捷 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方書俊,且簽立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嗣被告洪良志再將所收取之利息交付予被告方書俊,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方書俊亦涉 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方書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黃聖捷,是洪良志問我要不要拿錢出來借貸當金主,所以我就拿20萬元出來給洪良志,由他出面拿給黃聖捷,我只知道每月利息是6,000元,月息只有3分,至於洪良志怎麼跟黃聖捷約定及預扣相關費用,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洪良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對於方書俊說不知道我有先預扣代書費及手續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64、65頁);證人黃聖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鹿港地政事務所,都是由洪良志跟我接洽借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被告方書俊上開辯稱相符。又本件借貸相關事宜既均係由被告洪良志出面與證人黃聖捷洽談,則被告方書俊上開辯稱,亦與常情無違。至被告洪良志雖有交付3個月利 息1萬8,000元給被告方書俊,但被告方書俊是否確實明知此3個月利息係由被告洪良志先預扣,抑或係證人黃聖捷事後 自願繳交,亦有疑義。況倘若被告方書俊知悉借給證人黃聖捷之款項要先預扣3個月利息或其他相關費用,理應交付18 萬2,000元或15萬元給被告洪良志即可,而非交付20萬元給 被告洪良志,在在顯示被告方書俊應係出借20萬元,而收取每月利息6,000元甚明。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僅 能證明被告洪良志上開重利犯行,以及證人黃聖捷有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方書俊,並簽立本票,以擔保本次借款債權,無從以此遽論被告方書俊知悉被告洪良志有先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而僅交付15萬元予證人黃聖捷。 (二)按依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應以月息3分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方書俊出借20萬元, 而收取每月利息6,000元,換算年利率應為36%(計算式:6, 000元÷20萬元×12×100%=36%),依上開說明,並無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方書俊知悉證人黃聖捷係處於急迫之處境而借款。自難僅因被告方書俊同意擔任金主借款予證人黃聖捷,即認被告方書俊主觀上有何趁證人黃聖捷急迫之處境,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方書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自應為被告方書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