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哲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庚○○(庚○○部分,本院業經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掛甫竊得之015-EKC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搭載甲○○,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凌晨4時8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泰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兩人各徒手破壞店內由乙○○所經營之機台之投幣口,竊取機台內零錢共計7,000元並均分之(即分得3,500元)。
㈡甲○○與庚○○(庚○○部分,本院業經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掛前揭竊得之015-EKC號車牌),搭載甲○○,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2時4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甲○○下車後走到店外把風,庚○○持拔釘器接續破壞店內分屬己○○、丙○○、廖耀龍、丁○○經營之機台之鎖頭,再竊取機台內零錢共7,000元並均分之(即分得3,5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共犯庚○○之供述。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上址「泰好夾」選物販賣機店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失竊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偵1316號卷)。
㈣告訴人己○○、丙○○、戊○○、丁○○於警詢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以上見偵425號卷)。
㈤車牌號碼000-000、MLF-7933、BN8-425號車行紀錄(以上見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犯罪事實欄㈡之拔釘器,雖未扣案,然一般市售形制,通常是金屬堅硬材質,在本案又能破壞機台鎖頭,顯然足以對人身造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本件竊行,和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審理陳稱其高職肄業,獨自租屋在外居住,在果菜市場上班,月薪約3萬元,其未婚,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和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行使親權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是智識程度健全、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圖謀不法利益,竊取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實應可責;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偵審資源,然而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歷傷害、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更非初次觸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斟酌其竊盜犯行和共犯分擔參涉程度,以及各次竊行造成之損害金額、被害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及所犯皆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罪質相同等因素,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甲○○和共犯庚○○共計7,000元,兩人均分,即各分得3,500元等情,業經被告甲○○、共犯庚○○供認不諱,數額核與告訴人乙○○所述相差無幾,可認屬實。被告甲○○分得之3,500元,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失竊金額,共犯庚○○於警詢供稱約6,000、7,000元等語(偵425號卷第12頁),和各告訴人供稱遭竊金額總計42,820元相差甚遠,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基於事證有疑從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甲○○和共犯庚○○此次共同竊得之金額為7,000元,並各分得3,500元。被告甲○○分得之3,500元,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