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勤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勤讀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勤讀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勤讀為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00號之宏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000號、43-14號之供做該公司二廠使用之 建築物(下稱A建築物)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本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A建築物內之機具設備,並應 注意對機具設備之電源配線設備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線發生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定期檢修、維護廠房內設備電線,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6分許),致當時有人所在之A建築物作業區東南側粉碎機(下稱本案粉碎機)馬 達之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起火,引燃其披覆,且火勢瞬間漫延至西側,致其內辦公物品、辦公室旁之塑膠粒原料、本案粉碎機旁之回收保麗龍廢料、作業區內之保麗龍城及半成品等物品燒燬,及天花板除東側部分屋頂外,其餘全部塌陷,已達破壞該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延燒至隔壁之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000號之精興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精興公司)、韓鈴鈴即精興工業社之廠房(下稱B建築 物),造成B建築物之天花板、牆面、鐵門受燒變色、木棧 板及窗框等物品受燒燬等,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精興公司、韓鈴鈴即精興工業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精興公司廠長許漢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賴勤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陳述之證明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宏偉公司之負責人,A建築物係作為宏 偉公司之二廠使用,A建築物之現場由廠長管理,然廠長須 向我報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原因仍不明,且我有定期檢驗電機設備,已盡最大注意義務,我並沒有過失,依公訴人現有舉證仍無法判斷短路原因,且被告對於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並無預見可能性,自不得認定被告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宏偉公司負責人,並對於作為宏偉公司二廠使用之A建 築物具支配管理權限,本案發生時,A建築物有人在內,A建築物作業區之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於上揭時間短路起火,火勢瞬間漫延至A建築物西側,致天花板除東側部 分屋頂外,其餘全部塌陷,已達破壞A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 燬程度。嗣延燒至隔壁之精興公司、韓玲玲即精興工業社之B建築物,造成B建築物之天花板、牆面、鐵門受燒變色、木棧板及窗框等物品受燒燬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宏偉公司廠長江政諭、證人即案發時操作起火粉碎機之宏偉公司員工阮庭世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下稱偵卷】第33、36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10年6月7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10年8月24日宏偉公司變更登記表、精興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韓玲玲即精興工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被通知人即精興公司負責人許淑婕)(偵卷第45-169、243-246頁;110年度 他字第1870號卷【下稱他卷】第9-10、15-16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復關於A建築物內物品亦經燒燬乙情,亦可認定: 觀諸編號56、78-80現場照片、宏偉公司監視系統畫面截圖 (偵卷第140、151、155頁),可見宏偉公司之辦公室受燒 塌陷,依一般經驗判斷,其內辦公物品當因而喪失其原本效用,或已成灰燼。另對照本案火災發生後照片與火災發生前監視系統畫面,辦公室旁之塑膠粒原料、本案粉碎機旁回收保麗龍廢料、作業區內之保麗龍城及半成品等物品已均經受燒而剩餘灰燼,則A建築物內上開物品亦因本案火災而燒燬 之情,至為灼然。 ㈢關於本件起火處及火災發生原因: ⒈本件起火處為A建築物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附近: ⑴彰化縣消防局關於起火戶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①依據燃燒後 狀況(一),初期觀察火勢,A建築物鐵皮牆面已變色變形 ,且屋頂冒出大量黑色濃煙及火勢,B建築物外觀完整無火 勢;以空拍畫面勘查B建築物屋頂除西側變色,其餘皆保有 原色,A建築物除東側鐵皮屋頂變色形體大致保留,其餘屋 頂全部塌陷,顯示火災初期火勢於A建築物内部燃燒最為猛 烈②依據燃燒後狀況(二),勘查B建築物外牆、東、北外牆 無受燒,西外牆北側保有原色南側變色變形,南外牆東側無受燒,越往西變色變形越嚴重,最西側上半部黃褐色下半部灰白色,顯示B建築物火勢於南側往四周擴散③依據燃燒後狀 況(三)~(四),勘查B建築物東側倉庫與作業區東側,天 花板牆面及物品僅受煙燻無受燒,顯示火勢未延燒至此。④依據燃燒後狀況(五),勘查B建築物作業區中段,天花板 及北牆面受煙燻,南牆面東邊煙燻西邊有變色且變形,顯示有火勢來自於西南側。⑤依據燃燒後狀況(六),勘查B建築 物作業區西北側,廁所天花板塑膠板受熱融,周圍物品部分受熱融,顯示該處遠離火勢且受來自南側輻射熱波及。⑥依據燃燒後狀況(七)~(九)勘查建築物作業區西側,天花板鐵皮北側部分變色,南側大片變色,西面牆北側上半部煙燻南側整片變色有一由東向西斜昇火流,西南側設置木質隔間辦公室及休息室牆面內側燒失較外側嚴重,南面牆有一由東向西斜昇火流,辦公室與休息室東側設有一防火巷鐵門,鐵門上半部輕微變色,下半部保有原樣及原色,鐵門外側整片受燒,上半部變色呈深褐色,下半部黃褐色,依據大村分隊出動觀察略以:「…由北側鄰近工廠佈線進入搶救…臨46-1 6號初進入火場時皆尚未受燒…當時除南側鐵皮踏面有火勢, 其餘區域及物品皆尚未燃燒,西南側辨公室也尚未燃燒…43- 13號、14號廠房北側、西側及西南側有堆放成品及半成品」,依據報案人談話筆錄略以:「…有民眾在廟門喊說勤讀的工廠(宏偉股份有限公司)燒起來了…」,顯示火勢初期於A 建築物,因A建築物與B建築物相連極近,且保麗龍特性燃燒迅速又堆放於A建築物北側(B建築物南側),研判有火勢來自於A建築物北側,迅速向B建築物西南倒延燒後向四周蔓延,故以A建築物為起火戶等情(偵卷第65-66頁)。 ⑵復關於起火處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④依據燃燒後狀況(十 四~十五),勘查A建築物東外牆鐵皮變色呈銀白色輕微變形 ,南邊變形嚴重,勘查A建築物南外牆,外牆東側呈淡褐色 且變形,西側鐵皮牆面皆呈灰白色且向内彎曲塌陷,初期觀察除東側外牆變形且窗框燒失,其餘皆無火勢,火勢擴大後西側已全面燃燒且由變形鐵板竄出火勢,顯示火勢來自於A 建築物東南側。…⑥依據燃燒後狀況(十九),天花板燻黑與 西側作業區連接處(有窗及門口處)有燒白情形;北牆面、物品及東北側廁所受燻黑;東牆面及物品燻黑、塑膠製品熱融;東南側發電機西邊部分受燒,牆面烤漆受燒;西牆面北邊皮變形,南邊鐵皮變色且變形彎曲,鐵門整片受燒呈深褐色,作業區側呈暗藍色,顯示火勢來自於作業區東南側往東側空間延燒。⑦依據燃燒後狀況(二十)~(二十一),勘查 A建築物作業區東側,天花板北邊鐵皮少部分變形,南邊多 處變形,北牆皆變色呈銀白色且附著大量碳粒,牆面及物品受燒程度相近,牆面C鋼彎曲程度相近;東牆變色呈銀白色 ,南邊變色呈深褐色且多處變形,靠近南邊C鋼多處彎曲; 東南側回收塑料集中室天花板塌陷,牆面往南彎曲傾倒且呈現東高西低,南側鐵皮部分燒彎;南牆鐵皮變色呈灰白色,集中室東側設有集塵機、粉碎機及回收保麗龍,集中室西牆設有粉碎機及集塵機用開關箱,檢視開關箱及粉碎機周圍牆面、地面、西側風扇馬達線路無通電痕,顯示火勢來自於作業區東南側集塵機、粉碎機向四周擴散延燒。⑧依據燃燒後狀況(二十二)~(二十三)證人阮庭世表示當時站立於本案粉碎機旁操作機台,發現本案粉碎機馬達後方接線盒處冒出黑煙,查閱宏偉公司監視系統,本案粉碎機東南側牆面反射閃光,經過1分17秒後於本案粉碎機後方產生黑煙,員工 進行滅火器及室内消防栓滅火,5分12秒後斷線,勘查A建築物本案粉碎機馬達,鐵製接線盒已燒熔,拆卸馬達檢視馬達線路,馬達線路共有6組線路,每組線路各一接點,將其分 為A、B、C、D、E、F組線路,經檢視A、BD、E、F線路無異 常,C組線路於線路及接點處有一熔痕,由火災原因調查人 員採集六組線路,經會封程序送消防署鑑析。…⑩據證人江政 諭談話筆錄略以:「…火警時為廠區内的東南方粉碎機起火」⑪據證人阮庭世談話筆錄略以:「…當時我在粉碎機台那邊 送料進粉碎機,看到有黑煙從粉碎機馬達冒出」。⑫綜合燃燒後之狀況、出動觀察紀錄及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為A建 築物內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附近等情(偵卷第66-68頁) 。 ⑶本案經火災鑑定後,研判本件起火處係在A建築物內本案粉碎 機馬達接線盒附近乙節,有系爭鑑定書、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暨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拍照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7-53、71-77、83-95、105-167頁)。系爭鑑定書就本案起火處所為研判,係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談話筆錄等資料,逐步檢視及分析,進而歸納起火處所得出之研判結論,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照片為憑,其採證方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則鑑識人員依照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火流延燒之路徑,確認本案起火處是在A建築物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附 近,進而擴散至周圍回收保麗龍後造成火勢擴大,由東南側往東側、西側延燒;並綜合A建築物燃燒後狀況、宏偉公司 監視系統及證人阮庭世之證述予以分析歸納,認起火處位於A建築物之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附近,堪認系爭鑑定書有 相當之論據,自堪以憑採。 ⒉本案起火原因為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引起火災: ⑴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①勘查起火處附近無燃燒 金紙或敬神祭祖用品,故可排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見有烹飪器具,故可排除因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附近未見有蚊香、香精、精油、蠟燭等物品,故可排除因蚊香、香精、精油、蠟燭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據證人即報案人曹燕珍表示,火災發生前沒有聽到特殊聲響也無異樣,故可排除因爆竹煙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據證人阮庭世談話筆錄表示當時沒有發現可疑的人事物,且公司員工未與人有糾紛或結怨,研判可排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⑥勘查起火建築物周圍農田、植栽無燃燒跡象,故可排除因燃燒雜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⑦勘查起火處附近未見有菸蒂、菸灰缸等物品,據被告略以:「工廠有禁煙,廠内所有員工跟我們公司内的人都沒有抽菸習慣…」,證人阮庭世談話筆錄略以:「工廠有禁煙,廠内所有員工跟我們公司内的人都沒有抽菸習慣…」,故可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⑧據被告談話筆錄略以:「我工廠已經營運31年了…華南產物保險投保火險,投保新台幣五百萬元,大約投保十餘年了…」,故可排除因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⑨據被告賴勤讀談話筆錄略以:「…工廠設有靜電消除機,也沒有發生過靜電產生火花的情況…」,故可排除因靜電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⑩據證人阮 庭世談話筆錄略以:「…當時我在粉碎機台那邊送料進粉碎機,看到有黑煙從粉碎機馬達冒出,過幾秒後,馬達附近就冒出火了…趕快跑去關粉碎機的電源,回過頭就看到火了…火 勢都在粉碎機馬達周圍,還有大量的黑煙…粉碎機在運作中,沒有其他異常聲音或情形出現…」,依據燃燒後狀況(二十二)證人阮庭世表示發現本案粉碎機馬達後方接線盒處冒出黑煙,查閱宏偉公司監視系統,本案粉碎機東南側牆面反射閃光,且依據燃燒後狀況(二十三)勘查A建築物內本案粉碎機馬達,鐵製接線盒已燒熔,檢視馬達線路線路C於線路 及接點處有一熔痕,經會封程序送消防署鑑析,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0000000:花線接線端子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通【宏偉作業區東南側粉碎機馬達線路(消防署鑑定接線端子熔痕A)】」,研判起火處為A建築物內本案粉碎機馬達,故起火原因研判為 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後引燃其坡覆,進而擴散至周圍回收保麗龍後造成火勢擴大。⑪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偵卷第68-69頁)。 ⑵基於上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因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之電氣因素,而引燃其坡覆,進而擴散至周圍回收保麗龍後造成火勢擴大,業經載明於系爭鑑定書,並有上開觀察記錄暨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拍照示意圖、現場照片、宏偉公司監視系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71-77、83-85、93-100、105-108、112、151-167頁)。 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 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系爭鑑定書確認起火處所後,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在起火處發現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之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馬達線路C接線端子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通,故研判本件失火為粉碎機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後引起失火,核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自堪以採信。 ⒊足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A建築物內本案粉碎機馬達接 線盒附近,而起火原因則係粉碎機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導致本案起火之事實,洵堪認定。㈢被告就本案火災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查,電器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乃民眾共知之生活經驗;而一般工廠、商業店面用電量非微,且鐵皮造廠房、辦公室內部悶熱,更易使電器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故工商業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器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及應定期檢修電器設備及用電安全(含電器使用)、配線保養等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對鄰里居住者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此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⑴被告為A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A建築物為鐵皮建築物: 被告為宏偉公司負責人,並對於作為宏偉公司二廠使用之A 建築物具支配管理權限,已如上㈠所述,A建築物為鐵皮建物 ,有上開宏偉公司監視系統畫面截圖為憑(偵卷第156-158 頁),是被告為A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於宏偉公司所使用之A建築物,任何有足致火災 發生危險之可能,即負有防免義務無訛。 ⑵被告未定期檢修維護其管領之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內部接線: ①證人江政諭警詢時雖證述:有委託電機顧問公司保養檢修,最近一次檢修為110年3月,當時檢查結果線路均正常等語(偵卷第32頁)。然證人即宏偉公司用電設備檢測人員張峻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任職於成功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成功公司受宏偉公司委託檢測A建築物內用電設備 工作,我自106年起任職於成功公司就負責至宏偉公司實施 檢測,成功公司負責檢查範圍為一次測線路(開關端線路),二次測線路(開關至馬達即設備端線路)非成功公司負責範圍,故本案粉碎機、馬達及接線盒均非成功公司受託檢測範圍,也並未負責此部分保養維修,我只是以目測檢查之方式幫忙查看馬達外觀,看看有無異常,並不會打開接線盒查看裡面的接線端子,當時查看時接線盒外觀為正常,成功公司出具之巡檢報告編號9低壓馬達測試檢測,不包含要將馬 達接線盒拆開查看內部接線狀況,此部分應由何人檢測或維修保養我不知道,應問宏偉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4-140) ,核與成功公司111年6月6日成功字第11106001號函:本公 司受託檢測事項為高壓線路低壓線路至分路開關,本案粉碎機馬達之機器設備維護保養,非本公司受託項目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3頁),且證人張峻韶於106年起至110年至宏偉 公司實施檢測已5年,並為實際親自到場檢測之人,其上開 所述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自堪信為真實。 ②則被告雖有委託成功公司定期檢測A建築物內高壓線路低壓線 路至分路開關,證人張峻韶亦就馬達接線盒外觀目視有無異常,然就本案粉碎機、馬達及馬達接線盒內部均未定期使人維修保養檢測乙情,已可認定。 ⑶另被告自承:本案粉碎機於90年間購入,公司機台為特製,故粉碎機亦為90年出廠,本案火災發生前已使用約20年,只遇過皮帶斷裂,最近未因故障維修,保養事宜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85頁),核與證人江政諭證述:本案粉碎機約於91年附近購入,近日僅於110年1月更換傳動皮帶,並無故障情形等語相符(偵卷第89頁),足認本案粉碎機自宏偉公司購入迄至本案火災發生時,至少已使用20年相當長久之時間,使用期間僅因皮帶問題而更換皮帶,並無因其他事由發生故障而維修,更臻被告對設備端之保養未盡注意。 ⑷據上,被告就本案粉碎機、馬達及馬達接線盒內部均未定期使人維修保養檢測,僅由證人張峻韶就接線盒外觀目視檢測,此舉是否已盡注意防範義務、符合消防相關要求,並非無疑,況證人張峻韶亦未檢查過接線盒內部接線(即本案起火原因之接線端子),被告亦未委託專業人士就此部分進行檢測保養,自難以此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 ⑸再者,衡情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為工商營業者,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能知悉長期固定使用且老舊又處於高溫環境之馬達接線盒內線路,可能因長期使用、處於高溫環境致線路耗損或電線因老舊劣化等問題,造成線路接點短路而引起火災,應定期維護檢修以確保用電安全之相關常識。惟被告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二次測線路,致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產生高溫引發火災,並引燃周邊物品而延燒,自應負過失之責,是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⑹末本案粉碎機既屬使用約20年之舊物,被告除負有檢視維護之注意義務外,已無再論產品或材料瑕疵之可能,又被告既知委託成功公司定期檢查一次測線路,顯然就電路可能因各種原因發生短路致失火,應定期檢測避免發生火災乙節明瞭,況證人張峻韶僅係幫忙目視檢查接線盒外觀是否有接線脫落,並未開啟接線盒就內部接線檢查,自難僅憑證人張峻韶曾定期檢視接線盒外觀之事實,逕謂被告已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是辯護人以短路原因可能肇因本案粉碎機產品瑕疵、材料不良,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短路原因,馬達接線盒內接線短路連證人張峻韶為專業人員均無法預見,更非被告可預見為由,主張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應負責等語,均無足採。 ㈣本案火災所在之A建築物確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⒈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火災發生時,有人在A建築物內,火災發生後,A建築物天花板除東側部分屋頂外,其餘全部塌陷,並延燒致B建築 物,造成B建築物之天花板、牆面、鐵門受燒變色、木棧板 及窗框等物品受燒燬等情,已如前述,足見A建築物因火力 燃燒嚴重毀損,已難供人正常使用,而失其建築物之通常效用,應已達燒燬之結果,而B建築物之前開物品雖亦因而燒 燬,然前開物品僅係其內部裝潢,其主結構之屋頂或牆壁並未因而倒塌,難謂B建築物已達喪失主要效用。 ㈤承上,被告用以經營事業所使用之A建築物,並在其內使用本 案粉碎機並連接相關配電線路,本即應注意定期檢修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內線路,並應防止應注意該設備因各種原因致生短路,以避免因線路短路而失火之危險,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造成本案粉碎機馬達之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起火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並延燒導致如事實欄所載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延燒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復被告未檢修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內線路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火災發生,導致如事實欄所載延燒結果,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無一足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A建築物部分除其內物品燒燬外,其重要部分之屋頂,除東側 部分外其餘全部塌陷,已喪失其正常效用,應屬燒燬無訛,B建築物部分僅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物品燒燬,房屋本身之重 要構成部分尚未燒燬,尚未達喪失房屋效用之程度,應認僅燒燬屋內放置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A 建築物除大部分屋頂經燒燬外,其內物品亦經燒燬,並延燒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惟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 ㈣起訴書之事實欄雖未記載A建築物內物品亦因本案火災而燒燬 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A建築物之屋頂,除東側部 分外其餘全部因而塌陷部分,既有上開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宏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疏未維護保養、檢修A建築物內設備端電源配線,致 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內線路接點短路,釀成本次火災,造成其所有A建築物本身及其內物品、設備等物、相鄰之告訴 人所有B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因而燒燬殆盡或部分損壞、醺 黑,造成告訴人精興公司、精興工業社受有財物損失,及連帶因而無法生產營業之損失,共計受有其等自述1800萬元損失,足認損失甚為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過失犯行,且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鉅額損失,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供參(他卷第1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等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99頁),然本案 災害同為被告所不願見有此失火發生,其不幸發生併同燒燬被告經營事業心血,不僅財物損失慘重,對其事業亦將影響遠大,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平均月收入7萬元、已婚無須扶養同住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於扣案之馬達配線1包,係彰化縣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災現 場內,在被告所經營之宏偉公司A建築物內採集而得,業據 證人江政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2頁),僅係供鑑識人員分析本案火災原因所用,且業於本案火災時燒燬而失其效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