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靜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靜茹與李妍伶皆曾任職於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異 人館餐廳(目前均已離職)。蔡靜茹因不滿李妍伶之工作分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1時許,在異人館餐廳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妍伶口出「連1個垃圾都比你有樣」等 語,造成李妍伶名譽受損。 二、案經告訴人李妍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靜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妍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現場錄影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受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所苦之情況下,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對於告訴人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不穩定、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所有犯行,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羅 婉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