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民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1753、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民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750號、103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8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均 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先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雖 均未扣案,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竊取之車牌2面,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B卷第59頁),故依上開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三)就附表編號3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扳手未經扣案,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扳手已經丟掉了等語(見B卷第47頁),復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茲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價值不高,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 方式 竊得 財物 證據 主文 地點 1 蔡明輝 110年9月21日21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得手後搬運上車離去 鐵廢料220公斤 ①被告陳民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54至56、157至15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輝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1至73頁)。 ③證人盧俊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58至60、65、171至17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第67至70頁)。 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扣押現場照片(見A卷第75至83、97至103頁)。 ⑥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見A卷第85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87頁)。 ⑧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05至115頁)。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廢料貳佰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聖喬金屬有限公司後方空地 2 蔡明輝 110年9月25日6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得手後搬運上車離去 鐵廢料215公斤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廢料貳佰壹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聖喬金屬有限公司後方空地 3 陳俊彥 110年12月24日7時許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拆下車牌而竊取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①被告陳民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46至47頁、A卷第15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彥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9至50頁)。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51至5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65至67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及失竊現場照片(見A卷第73至79頁)。 陳民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00巷之拖吊保管場旁空地 4 洪境昌 111年1月12日8時許 駕駛懸掛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得手後搬運上車離去 空壓機、啟動馬達、白鐵管路、扳手、銅板30公斤、汽車材料、鐵工具 ①被告陳民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46至47、89至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境昌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49至53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C卷第55至63頁)。 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空壓機、啟動馬達、白鐵管路、扳手、銅板參拾公斤、汽車材料、鐵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街000號後門廣場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3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號 C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