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宜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0、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宜勳為從事直銷業之「阿拉斯加團隊」成員,明知「Pur30 LLC」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在臺登記,中文名稱為「美商富 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富淳公司)為在美國合法設立之公司,即將在臺登記並設立分公司營業;其僅與該公司經銷商丁○○見面一次,表明有意加入,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訂金,之後未再聯繫,然為打擊該公司在臺灣之商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14時35分許,登入Mobile 01論壇討論區,使用「ekaterina」之會員帳號,發表標題為「pur30 是詐騙!?」內容為「現在的騙子真多!我在pur30投資的16萬是不是被騙了!?二個星期前跟一位自稱劉博 士・(丁○○)先生見面 聽他說明一家來自美商的pur30公司,並 且他說在台灣已經落地,有超高的獎金制度,當下聽完不懂是什麼,只覺得可以賺大錢,他還強調這裡領的獎金是不用繳稅的,因為獎金是用第三方支付Ipayout領取獎金可以合法逃漏稅,也 說要讓我有大陸的市場,讓我當上線之類。靠著他的話術洗腦一直逼我去領錢後來在壓力之下我當下也付了16萬多元卡位!後來一直沒有拿到產品,也連絡不上劉先生,我請了朋友去查了一下公司才發現這家pur30公司根本就沒在台灣設立公司也沒有在公 交會報備……自稱是美商公司、重點在其他國家也完全沒有註冊公 司。聽朋友上網查了一些資料後,我才發現這可能只是一場騙局後來上網查了他的名字,自稱劉博士前科累累以前是做詐騙的,北斗詐騙一案靠話術半年吸金逾兩千萬元 甚至有單筆投資高達新台幣380萬的家庭主婦。以下為新聞連結(連結2處網址,內容為丁○○涉嫌北斗某詐騙案之報導,惟與pur30無關)我真的是 太傻太天真了 提醒大家不要再上當……很痛恨自己很愚蠢 把 自己辛辛苦苦省吃簡用的錢拿去給詐騙集團花」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以此方式虛構事實、不實指摘pur30為非法之外商公 司、其經銷商丁○○以話術洗腦、施壓等顯失誠信之手段,誘騙發 文者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加入其傳銷體系,卻未取得產品,丁○○亦避不聯絡等情,再連結與pur30合法性及產品毫無關連 之詐騙新聞,刻意誤導閱覽者認為美商富淳公司乃係從事詐騙之人,足以貶損美商富淳公司及丁○○之名譽。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莊宜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文章不是我發文的,我不知道是誰發文的,我會分享WIFI熱點,很多人都可以使用等語。 (二)經查,於109年2月20日14時35分許,有人以會員名稱「ekaterina」在「Mobile 01」論壇討論區發表本案文章等情,有該論壇討論區網站截圖在卷可憑(見北檢他9104卷第19至29頁);又會員名稱「ekaterina」於該論壇討論區 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亦有詠勝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3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北檢他457卷第61頁),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予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文章並非其所發佈等語,然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曾於109年2月14日去南投清境的普羅旺斯莊園,我會記得是因為那天是我兒子生日,當天是為了我參與的直銷團隊阿拉斯加團隊要轉換公司的事情而去,阿拉斯加團隊有些人要去「pur30」那邊經營 ,我們的創辦人是要去東森那邊,會議結束後,我們要回去洗澡,當時我和被告剛好遇到主辦人丙○○,丙○○就跟被 告說「要不要找乙○○一起做這件事情」,然後我們就回到 房間,當天我和被告及另一個叫「Peter」的人住在同一 個房間,我在房間就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支支吾吾的說是要利用「Mobile 01」去攻擊「pur30」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3頁、第229頁),由此顯見被告早有以網路文章攻擊「pur30」公司之意;再佐以發佈本案 文章之會員名稱為「ekaterina」,該會員名稱之註冊電 話0000000000申請人為被告,而「ekaterina」於109年2 月20日當日登入之IP位置為「101.14.155.141」,經調閱該IP位置之使用情形,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9年2月20日14時33分至同日15時26分使用該IP位置等情,有詠勝科技有限公司前揭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北檢他9104卷第83、88頁),足認於Mobile01論壇討論區張貼本案文章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前 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為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所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 謗行為。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Mobile 01論 壇討論區」上張貼本案文章,而依文章內容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等內容整體觀之,顯係直指告訴人2人乃係從事 詐騙之人,衡諸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一般人閱覽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而損害、貶抑告訴人2人之名譽。 (五)此外,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時,均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發表言論之合理推論基礎,或說明消息來源之真實性,以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謫、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即率爾在網路發布本案文章具體指摘告訴人2人 ;且依前揭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發表該等言 論之過程,實存有惡意,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解免其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同業競爭,竟惡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論壇討論區上,發表本案文章,散布不實之流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合夥開設洗頭店,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 前積欠銀行債務約2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