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漢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昌 指定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知悉系爭土地位在告訴人晉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晉旺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 土地(下稱17之25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騎樓前,係17之25號土地及本案建物對外通行至公路所必須經過之土地,亦知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不得從事非道路之使用行為。然被告先於109年7月31日,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阻礙本案建物使用人之通行,經晉旺公司之負責人王文正與被告聯繫,並告以系爭土地已列為道路用地,請求被告儘速將圍籬移除,經被告斷然拒絕,被告並堅持要晉旺公司以新臺幣200萬元價 購,王文正乃於110年1月21日具狀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被告始於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110年2月8日勘查前,將圍籬 移除(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 ㈡詎被告明知打除系爭土地地面之混凝土,並將混凝土塊堆置在地面上,將妨礙王文正及晉旺公司人員通行,仍於110年2月10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打除破壞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面,並將打除之混凝土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嚴重妨害王文正及晉旺公司人員順利通行之權利,經王文正於110年2月18日具狀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提出檢舉,且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110年4月20日通知被告恢復原土地狀態,然被告仍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拒不移除,致王文正及晉旺公司人員無法順利通行,妨害王文正及晉旺公司人員順利通行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不作為犯)等語。 二、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 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案被告成立強制罪的「不作為犯」,具體的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0年2月10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打除破壞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面後,經王文正於110年2月18日具狀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提出檢舉,且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110年4月20日通知被告恢復原土地狀態,被告仍不移除」的不作為事實,並非被告僱工打除破壞的事實。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於準備程序,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確認本案爭執、不爭執事實如下(不爭執事實,有主要證據欄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主要證據 1 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知悉系爭土地位在告訴人晉旺公司所有之房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騎樓前 ①被告之供述 ②王文正之指證 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④告訴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⑤彰檢不起訴處分書(110偵2675)、臺中高分檢處分書(111上聲議2055) 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111年1月17日勘驗筆錄 ⑦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 ⑧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10年11月16日線鄉建字第1100012906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10年4月22日線鄉建字第110000432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2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3 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是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0條規定,不得從事非道路之使用行為 4 被告曾於109年7月31日,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經告訴人之負責人王文正與被告聯繫,王文正請求被告儘速將圍籬移除,經被告拒絕,因而提出強制罪之告訴,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7.16),嗣經駁回再議而確定(110.8.20) 5 被告於110年2月10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打除系爭土地之混凝土地面,並將打除之混凝土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經王文正於110年2月18日具狀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提出檢舉,且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110年4月22日通知被告恢復原土地狀態,然被告仍不移除 6 被告於打除上開地面時,告訴人、王文正或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均未在場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備註 1 程序爭點 本案是否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 2 告訴人於被告打除上開地面時,是否透過監視器即時得知? 112年1月16日審理時新增 3 實體爭點-主要爭點 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子爭點 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法益? ②對物強暴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不法構成要件所規範的「強暴」? ③如果包含對「物」強暴,是否應該進行必要的限縮?如何限縮? ④被害人不在現場,是否會影響對「物」強暴的結論? ⑤若告訴人在監視器即時得知被告打除上開路面(上開爭點2),是否會影響對「物」強暴的結論? ⑥不作為犯是否可能構成強制罪? ⑦如果不作為犯在概念上可能構成強制罪,本案是否有保證人地位? ⑧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是否為強制罪的要件?如果是,本案應該要考量幾種因素? 編號⑤部分,為112年1月16日審理時新增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爭點編號1 ⒈本案被告在系爭土地架設圍籬的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已經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另於110年2月10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打除破壞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面之犯罪事實,且為此部分構成強制罪之說明,告訴人另於聲請再議狀中,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調查未盡完備之理由,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上開不爭執事實編號4) ,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清楚記載此部分不構成強制罪的理由,可見:「被告於110年2月10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打除破壞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面」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辯護人雖然認為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但本案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被告打除破壞後,並未依據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函文通知恢復原土地狀態的「不作為犯」,並非上開打除破壞的作為犯,而本案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前案不同,難以認定兩案具有事實上同一,辯護人認為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容待商榷。 ㈡關於爭點編號3⑥:強制罪與不作為犯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除了行為手段限定於:強暴、脅迫外,亦有行為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要求。 ⒉根據上開不爭執事實、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相關謄本、照片可以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10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打除破壞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面,且迄於112年7月間才回復原狀」,就此而言,涉及2個面向的問題,亦即 :打除破壞、並未回復原狀。關於「打除破壞」部分,涉及刑法上的作為犯,「並未回復原狀」則涉及刑法上的不作為犯,不論是作為犯或不作為犯,都必須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不法構成要件。關於打除破壞的犯罪事實,上開再議駁回的處分書已經清楚表明:「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再指稱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僱請工人駕駛怪手將土地路面打碎破壞,妨害聲請人自系爭房屋出入使用道路之權利。然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法規劃之計畫道路,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依現況照片觀之,系爭土地尚未開闢為道路,屬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無論係架設鐵籬或將僱請怪手將土地路面打碎破壞,聲請人仍可從騎樓兩旁行至道路,均不影響聲請人通行至道路之權利」,被告「並未回復原狀」的不作為,亦屬原來打除破壞後既成狀態的維持,被告並未另外製造任何侵害法益的風險,駁回再議處分書的理由:「告訴人仍可從騎樓兩旁行至道路,均不影響告訴人通行至道路之權利」,依然可以適用在本案,本院找不到任何差別待遇的理由。⒊強制罪的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的自由,該罪的可罰基礎在於:行為人透過強暴、脅迫的行為,妨害了被害人自由意志,被迫進行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由於立法者已經列舉「強暴」、「脅迫」的行為手段,基於罪刑法定,並無類推適用的餘地,典型性的強暴,為對人施加物理力(對人強暴),對「物」強暴,亦應結合保護法益出發,以是否會達到妨害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為準,也就是:行為人透過物理性的舉動,足以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心理強制),達侵害其自由意志的效果。 ⒋據此,不作為犯僅屬單純違反法律義務(刑法第15條)的要求,並未積極施加任何物理性的舉動,以本案的事實而言,自始與強制罪之「強暴」的定義不合,無法成立本罪。一旦大幅放寬強制罪不作為犯的定義,將使任何不作為,都有構成強制罪的可能,危害罪刑法定的法律明確性原則,例如:承租汽車拒不歸還的行為人,會成立強制罪;竊盜的行為人拒不歸還財物,亦會成立強制罪;毀損的行為人拒不回復原狀,將成立強制罪。 ㈢綜上,本案被告的不作為,與刑法第304條強暴的概念不合, 無法成立強制罪,其餘爭點,自無一一論證的必要。 六、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強制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