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 偵字第16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工寮 內,將林振芳所有經裁切之H型鋼5根、C型鋼50支搬至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運駛離現場而竊 盜得手,並於翌日,駕駛同上車輛,載運前揭竊得之物至不知情之施迪銘所經營之東昌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384元。 二、案經林振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芳、證人施迪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文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告訴人所有經裁切之H型鋼5根、C型鋼50支駛離,並於翌日,將之 變賣與不知情之施迪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載走這些物品時,告訴人也在場,並看到我把這些東西載走,這些是廢鐵,沒有用,必須馬上載走,不然無法工作,事後我錢也給告訴人了,我是將5,000元交給一位 越南籍女工云云。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要蓋一間有屋頂的鐵皮建築,作為停車使用,我請被告幫我施工,被告將H型鋼裁切成適當長度,之後我發現裁切下來的H型鋼有短少,遭竊H型鋼5根、C型鋼大約50支,110年9月1下午我發現鋼材短少,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因為怕擋到出入,所以先將鋼材載回家放,我叫他隔天要載回來,他才改口說已經賣掉等語(見15144號卷第14至1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委託被告 蓋停車涼亭,請他幫我算這樣材料要多少,他計算後我去買材料,但他買的材料都很長約6米,又把材料切一半約我一 個人的高度掉,他切完隔天即110年9月1日,我問他為何把 鋼材切掉那麼長,切掉部分拿去哪裡,他說會占空間,先放他家,我請他隔天載回來,隔天我問他怎麼沒有載回來,他卻回我已經賣掉,我說那是我的材料為何可以賣掉…被告賣掉鋼材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發現東西不見,調錄影帶才發現是被告載出去的,案發時我也不知道他有載出去等語(見15144號卷第90頁169號卷第36、37頁);證人施銘迪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東昌企業社負責人,我有收受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載來賣的鋼材,有磅單,依磅單上記載貨名「 特工」的品級,一般都是厚度達到6mm以上,一般都是H鋼以上的才有辦法達到,實重570公斤,每公斤單價11.2元,總 價6,384元,他載的是鋼材的下腳料等語(見15144號卷第23 至25頁);於偵訊中證稱:卷附秤量傳票是地磅單,總金額 是6,384元,日期是9月1日8點49分賣的等語(見15144號卷第89至),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前揭地點,將鋼材裁切 後,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去賣給施姓老闆, 告訴人所稱H型鋼5根、C型鋼大約50支與被告所載重量相符… 告訴人所說案發時不知道被告載出去,是告訴人調監視器才發現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認(見15144號卷第10、11頁、169號卷第37頁)。此外,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5144號卷第17至21、27至31頁)、秤量傳票(見15144號 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5144號卷第35至39頁)、失竊現場蒐證照片(見15144號卷第41頁)可稽,應可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被告載運前揭鋼材時,告訴人並未在 場,並不知情,更未同意,此經被告供承、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於前揭所辯,顯不可採。⒉上揭經被告裁切變賣之鋼材,尚可賣得數千元,顯非無價值之物,被告辯稱:這些廢材沒有用云云,亦無可採。⒊被告雖主張其交付5,000元給 工地現場越南籍女工,並據以主張已經賠付告訴人此5,000 元,且於本院提出手機LINE訊息語音為據。然告訴人並未收到5,000元,此觀諸卷附本院111年5月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綜觀告訴人於111年3月3 日偵訊時陳述內容,亦未見其有收受被告交付5,000元之陳 述(見169號卷第35至37頁),是難認告訴人有收受被告交付 之5,000元。另經本院勘驗被告當庭提出之LINE訊息語音內 容結果,僅一方稱「那一天鐵的錢,我有拿5,000元給你的 那一個外國」等語,對方(顯示名稱「林振芳」)已讀上開訊息語音顯示為110年9月28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57),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交付5,000元給告訴人。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不及1年後,即再犯本案等語,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肇事逃逸、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含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微,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鐵工,有配偶、兒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等語,然此核 與卷附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商易科罰金5000元,是否同意?』,被告答:『 同意』」等語不符,且本院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規定,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自不受檢察官上開量刑請求之拘束,併此敘明。 ㈤被告竊得之H型鋼5根、C型鋼50支,已經被告變賣得款6,38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