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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明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3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政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百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明政前為宇善石化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下稱宇善公司)之技術工。潘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清除公司工程下腳料、廢鐵之機會,於下列時地,為先後為侵占行為:

㈠、先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9日15時許,駕駛宇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將宇善公司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下稱巴斯夫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工地施工後所留下之下腳料、廢鐵,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1121元。

㈡、又於110年10月29日7時許,駕駛宇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將宇善公司為巴斯夫公司施工後所留下之下腳料、廢鐵,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2650元。上開變賣所得均侵占入己。嗣宇善公司負責人林峻宏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宇善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潘明政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宇善公司工作守則、宇善公司與巴斯夫公司之安全健康環境保護協議書、宇善公司人事資料卡及被告第一變賣之秤量傳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因一時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施工後所留下之下腳料、廢鐵,予以變賣,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復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店內營業額及貨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有一名女兒、月薪約5萬至1萬元之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兩次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377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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