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國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國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國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源受僱於梧凰焊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梧凰公司。起訴書誤將公司名稱誤載為「梧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擔任司機,負責送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款項,而屬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國源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為梧凰公司送貨予超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勤公司)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以梧凰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超勤公司負責人張世其收取上開同年5月12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6,400元(起訴書誤載 為「8萬6,4000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梧凰公司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國源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4、146頁、本院卷第47、55至5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梧凰公司之業務協理謝仁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世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145至146、35至37頁),並有梧凰公司送貨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受雇於梧凰公司,負責送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9 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曾犯詐欺案件,本案則為業務侵占,同為財產法益犯罪。並考量被告本案侵占之數額達8萬6,400元,金額不少。又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詳下述㈢)。則綜合上情,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者,被告本案侵占業務上所掌管之貨款之行為固非可取,惟金額為8 萬6,400元,相較於一旦加重最低本刑,至少需判處有期徒 刑7月,刑度顯然不合比例,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其任職之梧凰公司受有如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梧凰公司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且於調解當場賠償3萬元,並已履行 第一期分期2萬元,是被告迄今已賠償5萬元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暨 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水電公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侵占8萬6,4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目前已依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賠償 調解,賠償共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自毋庸沒收。另就尚未賠償之3萬6,4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後被告如再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