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一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桓 黃政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諭與楊志順係朋友。緣楊志順與女友王靜雯於民國110 年8月間發生感情糾紛。同年月8日18時許,黃政諭、楊志順與劉輝利3人共同在楊志順住處(即彰化縣○○鄉○○巷00號)附 近空地,持棍棒、鐵條、熱融膠等兇器將王博偉(即王靜雯 之弟)毆打成傷(3人所涉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由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黃政諭與黃一桓竟共同基於毀損 王博偉配偶甲○○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 日2時18分許,由黃政諭與另1年籍不詳之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一桓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0住處前。黃政諭與另1年籍不詳之人旋於同年月11日2 時23分許,搭乘黃一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鍾哲睿)至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自強路47巷口,黃一桓即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等在巷口,由黃政諭頭戴安全帽,下車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外, 於同年月11日2時38分許,手持不明物品,刺破甲○○所使用 ,登記在威辰冷氣工程行(負責人為甲○○)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輪胎,並損毀車頂及左後車側烤漆,致令其不堪用。黃政諭隨後坐上黃一桓在巷口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黃一桓之住處,黃政諭下 車後,即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行之人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一桓、黃政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黃一桓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天有一位不認識的客人來我家,問我是不是叫黃一桓、是不是在開白牌車,我就說是,就載他前往85度C咖啡彰化自強店附近的巷子,他說要去找朋 友,大約過了10分鐘,他就回來上車,回來後,他就請我載他回到我的住處,他會請朋友來載等語。被告黃政諭辯稱:那天我和朋友到彰化市的永和豆漿吃宵夜,之後要回秀水住處的路上,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前時,發現車子 怪怪的,燈都亮起,我就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叫我熄火,我有下車看看車子的狀況,大約過了十幾二十分鐘,我就重新發動,燈就熄了,我就開走了。我並沒有搭上車號0000-00 的車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一桓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從住處搭載1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 與自強路47巷口,該人下車後,被告在車上原地等候,嗣再駕車搭載該人返回住處等情,為被告黃一桓所不爭執,又該人下車後,步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外,手 持不明物品,刺破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輪胎 ,並損毀車頂及左後車側烤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35頁、第161頁 至165頁),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見偵卷第49至67頁) 、車輛維修估價單(第69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2h50m_ch03_1920x1088x5【總長:4 2分鐘】擷取以下所列時間點進行勘驗影像畫面時間:2021/08/11(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比原本時間快34分鐘【為實際時間】) 02:52:31 【02:18:31】 來車(黑色轎車)駕駛下車,為身穿短褲、短袖之壯碩男子,下車後從車身後繞至路邊住宅,同時手持手機(螢幕亮起)並有查看之行為。 02:52:43 【02:18:43】 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02:53:50 【02:19:50】 乘坐副駕駛座之人下車,身高貌似比駕駛高(從勘驗之監視器觀看,駕駛與副駕駛2人並排時仍得看到副駕駛人頭部) 02:53:51 【02:19:51】 駕駛與副駕駛2人在副駕駛車門旁等待 02:56:05-02:56:17 【02:22:05-02:22:17】 駕駛回車上,副駕駛先至車上拿取東西後,隨即下車並關上副駕駛車門,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 02:56:20 【02:22:20】 黑色轎車緩緩往前行駛 02:56:48 【02:22:48】 黑色轎車停在前方不遠處後熄燈 02:57:06-02:57:11 【02:23:06-02:23:11】 有1人從車道逆向,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畫面影子判斷應為1人) 02:57:25 【02:23:25】 畫面右側一台白色轎車駛出 03:20:48 【02:46:48】 白色轎車返回後先停至路邊,副駕駛座有1人下車,該人下車後即往前方走去,白色轎車始倒車停好車輛 03:21:09 【02:47:09】 畫面右上角之黑色轎車車燈開啟,並倒退至白色轎車前,有1人自畫面右側走向該黑色轎車,該人於副駕駛座上車後,黑色轎即駛離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358277【總長:20秒】擷取以下所列時間點進行勘驗影像畫面時間:2021/08/11(以下時間比原本時間快13分鐘) 02:51:27 【02:38:27】 一名身高目測約180(頭部已可達轎車頂端)之頭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皮膚白皙、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白底鞋之不明人士,先經過藍色轎車旁 02:51:45 【02:38:45】 該人返回該藍色轎車旁 02:51:47-02:52:04 【02:38:47-02:33:04】 該人手持不詳物品,用該物品刺向畫面中藍色轎車之左側前及左後側輪胎,再刺向左後輪胎後,即拿該物品朝車頂上及車尾,有刮滑的動作,隨即朝畫面右方離開 ㈢於本案審理時,被告黃政諭自陳係監視器畫面中黑色轎車之駕駛,另被告黃一桓自陳係監視器畫面中白色轎車之駕駛,則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被告黃政諭駕駛之黑色轎車抵達黃一桓住處,黑色轎車上駕駛座以及副駕駛座人員下車後不久,被告黃一桓隨即駕駛白色轎車離開住處,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自強路47巷口,而經過約23分鐘後,被告黃一桓駕駛白色轎車返回住處後,從白色轎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即走向前方之黑色轎車,並且啟動駕駛黑色轎車,而被告黃政諭已自陳係黑色轎車之駕駛,從而足認被告黃政諭確實係搭乘被告黃一桓所駕駛白色轎車之人,並且於返回被告黃一桓住處後,隨即啟動駕駛黑色轎車並且搭載1年籍不詳之 人離去。而被告黃政諭特於深夜夥同另1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被告黃一桓住處,再共同搭乘被告黃一桓所駕駛車輛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自強路47巷口,而該處離本案遭毀損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步行僅有2分鐘,有GOOGLE地圖(見本 院卷第67至74頁)在卷可參,在被告黃政諭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黃一桓隨即駕駛白色轎車離開現場返回住處,則各該人等必係經過事先計畫妥當,被告黃政諭斷無任憑換搭不知情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影響犯罪計畫之理,顯然被告黃一桓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意思,且利用彼此之行為成立犯罪,對於本案全部犯罪存在功能上重要性,自屬共同正犯,且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則被告黃一桓、黃政諭就本案毀損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黃政諭所辯稱其身高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身高云云,惟被告黃政諭既刻意在深夜時刻,換搭被告黃一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遭毀損車輛停放地點附近巷口,下車後頭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以徒步方式抵達本案遭毀損車輛停放地點,顯見其係為了掩人耳目而刻意有變換交通工具、交通方式以及變裝之舉動,而安全帽依材質不同,有不同之厚度,而該厚度即會影響視覺外觀之身高,是縱使監視器錄影畫面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身高目測約180公分,抑或其 穿著長褲不同於黑色轎車駕駛即被告黃政諭所穿之短褲,均無從為有利被告黃政諭之認定。 ㈣再者就本院上開勘驗影像畫面中,黑色轎車停駛後,並無有人查看車輛之舉動,且黑色轎車行進、停駛之間,並無異常狀況,可見被告黃政諭所稱案發當日係因為車輛異常而停駛在云云,係屬不實。另觀諸被告黃一桓、黃政諭起先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彼此相識,直至本院提示檢察官庭呈之臉書網站截圖,始坦承互相認識(見本院卷第66頁至71頁),實有相互迴護之情。而就被告黃一桓所辯,於深夜時段,突有不認識之客人,在未確認被告黃一桓是否就寢、在家之狀況下,即前往被告黃一桓住處,特定指名要求被告黃一桓開車載送,被告黃一桓即應其要求駕車搭載,且事後將該人載回原上車地點,被告黃一桓卻陳稱對於該人年籍一無所知,實與一般白牌司機搭載客人之常情不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一桓、黃政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一桓、黃政諭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上開毀損方式告訴人使用之車輛,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自應予以處罰。衡以被告黃政諭於本案發生前,即與告訴人配偶發生肢體衝突,竟於本案基於主要地位,再度夥同被告黃一桓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黃一桓、黃政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斟酌被告黃一桓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目前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被告黃政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開大卡車工作,目前需要撫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 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衡酌被告黃一桓、黃政諭品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黃一桓、黃政諭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5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