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芳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承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芳認為前向告訴人李文瑜、沈伯俞購得之愛馬仕包為仿冒品(告訴人李文瑜、沈伯俞所涉犯違反商標法等犯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智易 字第4號審理中),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0年6月18日22時20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通訊功能,傳訊予告訴人李文瑜之友人蔡育瑛,稱「你轉答她(指李文瑜)」、「我會將她照片個資都po出來」、「我這邊有一堆照片」、「戶籍地」、「妳們真的很想在台灣紅」、「妳阿就去轉答李文瑜3天內」、「三天後我 就照片名字身份證全po」等語,表明欲將告訴人李文瑜個人身分資料公布於網路並將公布李文瑜販賣仿冒精品包等加害告訴人李文瑜名譽之言詞,嗣告訴人李文瑜在彰化縣住處(住址詳卷)獲蔡育瑛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李承芳接續同一恐嚇犯意,於110 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告訴人李文瑜稱「我這星 期會去專櫃鬧到你們倆上新聞你等著」、予告訴人沈伯俞稱「我這星期會去專櫃鬧到你們倆上新聞你等著」、「你女友照片我放上爆料公社讓大家知道你們賣假包」、「連你的名字我都全血(『寫』之誤)」、「我花錢找徵信社你在公司等 著」等語,傳達欲公布告訴人沈伯俞個人身分資料及其等販賣仿冒精品包等欲加害名譽之意,使告訴人李文瑜、沈伯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李承芳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芳涉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是以:告訴人李文瑜、沈伯俞、證人蔡育瑛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承芳坦承確曾發送訊息上述訊息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是買到假貨的受害人,我希望對方出面跟我處理,但對方都避而不見」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文瑜、沈伯俞將仿冒柏金包賣給被告李承芳,被告李承芳不堪其等應對態度消極,且知悉告訴人李文瑜曾在網路販售仿冒精品包之刑案紀錄,為迅速解決紛爭,才有上述言詞,被告基於自身受騙經驗,若欲在網路上揭露或訴諸媒體,顯非指摘與傳虛假事實,況且本案事涉公眾利益,縱其措辭尖銳,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客觀上非屬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承芳坦承確曾發送訊息上述訊息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瑜、沈伯俞、證人蔡育瑛之指證述相符,且有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50號卷號卷,下稱偵3950號卷,第55-99頁;偵11869號卷第7-11頁),可認屬實。 ㈡被告李承芳經營畇緹精品店,於110年3月18日向證人沈伯俞收購精品一批,其中柏金包的收購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1千元,於110年5月25日向證人李文瑜收購精品一批,其中 柏金包的收購金額為3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NICO'S自強店商品買賣切結書」、柏金包照片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9 號卷,下稱他6539號卷,第21-37頁,即被告對證人兩人提 出告訴之告訴狀附件),甚認無誤。 ㈢被告李承芳於110年6月17日、7月6日將上揭收購之柏金包送請付費鑑定網站LEGIT APP鑑定,發現兩者均為仿冒品,旋 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兩人,限期返還收購之價金,否則將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有網站鑑定報告擷圖、存證信函存卷為證(他6539號卷第49-65、73頁 )。另外,被告於110年9月1日對告訴人兩人具狀提出詐欺 告訴時,已知悉告訴人李文瑜曾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精品訊息,將來路不明的仿冒精品佯為真品賣給被害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將該查得之公開判決書列印附於告訴狀,此有刑事告訴狀首頁收案章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智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他6539號卷第5、75-90頁)。 ㈣又按,並非單純告知令聽聞者心生畏懼之惡害,都會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它的類型必須限於法律明文列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且這些惡害本身若付諸實現,本身也會構成犯罪行為。倘若這些惡害實現不構成犯罪行為,自無處罰僅止於通告行為之理,否則即輕重失衡。易言之,若惡害之實現不受處罰,即無足認係法所禁止之惡害,意味著與之對應的個人片面主觀期待之安全感不受刑法保護,當無任何之法益受害可言。從而,告知將公布或宣揚有損他人信用之交易糾紛,雖關涉人格或經濟生活之社會價值內容,只要非屬捏造不實或散布流言而無涉妨害名譽或信用犯罪(刑法第27章),自不在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等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 ㈤被告上述傳訊內容,不外乎是欲將告訴人李文瑜、沈伯俞把仿冒精品佯為真品販售乙事公開,藉此施壓要求告訴人兩人積極處理,返還收購價金。被告花費逾60萬元收購精品包,赫然發現是仿冒品,損失甚鉅,而且告訴人李文瑜有詐賣仿冒精品之素行,屬公開可以輕易查詢之事。被告自110年6月17日、7月6日陸續查證發現受騙,到被告於110年9月1日具 狀提出詐欺告訴為止,已歷時近2個月,顯見告訴人兩人在 這段期間消極處理,設身處地任誰都會氣急敗壞。被告上述言詞縱然激烈,仍屬陳述事實,主觀認知既非捏造不實情事要脅公開,自無將加惡害於告訴人兩人名譽之犯意。 ㈥再就客觀面而言,邏緝上被害人也要具備「名譽」,才有加惡害於名譽可言。告訴人李文瑜、沈伯俞賣給被告的精品包,在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經偵查檢察官囑託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並據此起訴告訴人兩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5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225頁)。告訴人李文瑜詐賣仿冒精品之犯罪前 科,更是經過法院審認之犯罪事實,而且在公開的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庫網站,就可以查到告訴人李文瑜該案歷審判決。因此,告訴人李文瑜、沈伯俞是否具備誠實交易的信用名譽?客觀上值得存疑。而告訴人兩人客觀上有無誠實交易的信用名譽,既然存否不明,那麼,被告即使公告周知,曝光此次交易糾紛,告訴人兩人縱使內心感到不安,自然不是刑法所要處罰的惡害告知行為,甚至有其公益性,避免精品交易市場再有人受害。此亦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不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具備將加惡害於告訴人兩人之名譽之犯罪故意,或是告訴人兩人客觀上存有誠實交易之信用名譽,從而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依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傳訊「我這星期會去專櫃鬧到你們倆上新聞你等著」等語,所謂「你們倆」是指告訴人李文瑜、沈伯俞,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甚明(本院卷第300頁),因此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沈 伯俞,應有疏漏。顯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另名告訴人沈伯俞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87-188頁),與本案起訴部 分實為同一犯罪事實,雖經判決無罪,惟仍不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