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9號 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9、4503號,111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武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社頭鄉圖書館旁停放後,再走 至社頭鄉成功街37巷16弄69號對面之「薇閣美地」建築工地,並自該建築工地北側農田進入上開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剪刀,剪斷該建築工地北側1至9戶建物內之開關箱內、由林源宏所管領之電線而竊取電線得手。嗣將之變賣給行動資源回收車,得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㈡於111年1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至彰化縣○村 鄉○○路000號之楊振吉建造中之住宅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該住宅工地表箱附近之電線約50公斤而竊取得手。嗣將之變賣給不詳之路旁回收車,得款3000元。㈢於111年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至上址楊振吉建造中之住宅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該住宅工地表箱附近之電線約30公斤而竊取得手。嗣將之變賣給不詳之路旁回收車,得款2000元。 ㈣於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對面「木也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中之建築工 地旁,下車走入無門之建築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工地3樓、4樓開關箱內之電線(由陳鈺林管領,價值約6萬多元)而竊取得手。嗣將之變賣給行動資源回收 車,得款2500元。 ㈤於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至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對面「米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中之建築物工地旁,下車走入無門之建築物工地內,徒手從電源插座抽走電線(由林習鴻管領,價值約2萬多元)而竊取得手。嗣 將之變賣給流動回收車,得款3000元。 ㈥於111年3月5日凌晨1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至彰化縣○○鄉里○ 村○○巷00弄0號、5號、7號興建中之建築物工地旁,下車走 入無門之建築物工地內,徒手從變電箱抽走電線(由江泓管領,價值約6萬元)而竊取得手。嗣將之變賣給流動回收車 ,得款2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武金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第449號卷第193至195、202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源 宏、被害人楊振吉、陳鈺林、林習鴻、江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3269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4503號偵卷第15至23頁、第5349號偵卷第27至28、35至37、45至47頁),並有犯罪事實㈠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33張、現場照片20張(見第3 269號偵卷第29至47頁)、犯罪事實㈡、㈢之現場照片6張、監 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件(見第4503號 偵卷第25至45、51頁)、犯罪事實㈣、㈤、㈥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件、監視錄影器擷取照 片共12張、現場照片共25張、行車軌跡、出貨證明各1件在 卷可稽(見第5349號偵卷第31至33、41至43、51至53、67至87頁、第826號他卷第23、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所持剪刀足以 剪斷電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11年度偵字第3269號起訴書就論罪法條係引用前款規定,但罪名記載為「加重住宅竊盜罪」,而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行為,是「住宅」二字顯係誤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第449號卷第81頁】,是起訴罪名應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這件已經執行完畢,假釋沒有被撤銷等語(見本院第449號卷第20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49號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㈡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 官主張: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第449 號卷第205頁)。以及被告表示: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加重 ,沒有意見(見本院第449號卷第205頁)。再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則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又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㈡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從事防水磁磚、壁磚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見本院第449號卷第205頁), 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於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3月5日之相近期間內,六次竊取工地內電線以變賣兌現,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以及參考告訴人林源宏證稱被竊電線價值約20萬元(見第3269號偵卷第16頁),被害人楊振吉證稱二次被竊電線價值依序為15萬元、12萬元(見第4503號偵卷第21、16頁),被害人陳鈺林、林習鴻、江泓證稱被竊電線價值分別為6萬多元 、2萬多元、6萬元,可見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不少。另參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於85年間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100、102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49號卷第13至17頁);又坦承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3日,另有六次竊取其他工地內電線以變賣兌現之案件(見本院第449號卷第191至193、195至196頁),且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07、1908、1909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前經偵審教訓,卻於110年 底至111年上半年間之相近期間內,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工 地電線,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將近失明之同居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49 號卷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㈤、㈥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再參酌被告所犯各案犯罪期間接近,手段雷同,並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素行等情狀,乃就犯罪事實㈠至㈣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㈤、㈥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犯罪事實㈤、㈥犯行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六次犯行,供稱各變賣電線而得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現金,則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各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 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武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武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武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武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武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武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