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祐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于淑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胡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祐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3時46分至翌(11)日0時50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吳主誠所有之彰化縣○○鎮○○段地號1號土地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以徒手竊取吳主誠停放在上開地點,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裝載之車用電池2顆(120瓦電池2顆,各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元)、東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裝載之車用電池1顆(120瓦,價值4,500元),並持不詳工具撬開吳主誠所有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該車 內放置之車用電池2顆(120瓦電池1顆,價值4,500元;150 瓦電池1顆,價值5,500元,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之犯行雖構成累犯,但檢察官認為不加重其刑,此有協商聲請書及協商紀錄可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于淑貞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