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秉宏(原名:林宏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原名:林宏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宏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知悉外國人在臺工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雇主合法聘僱,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仂元公司,設在彰化縣○○鄉○○路00號)負責人郭文禮約定以時薪 新臺幣(下同)194元,媒介逃逸或逾期居留等候遣返之越 南籍移工給郭文禮。林秉宏即於110年9月起,分別媒介 LETIEN LUAN(黎進倫)、LE HAI UAN、TRAN THI HUONG(陳 氏向)、NGUYEN DUY THANH、TRAN BA HIEU(陳伯孝)、HOTHAI SON(胡泰山)、TRANG THI KHUA(張氏誇)給仂元 公司非法從事水管包裝工作。仂元公司支付上開7名外國人 每名每小時194元薪資,並將7名外國人薪資直接交付給林秉宏,林秉宏先對每名外國人抽取每小時69元之費用,再將薪資給付給外國人。嗣因彰化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12月7日18時37分許,派員會同司法警察到仂元公司實施檢查 ,當場查獲 LE TIEN LUAN、LE HAI UAN、TRAN THI HUONG、NGUYEN DUY THANH、TRAN BA HIEU、HO THAI SON、TRANGTHI KHUA正在該處從事水管組裝工作。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秉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文禮、 LE TIEN LUAN、LE HAI UAN、TRAN THI HUONG、NGUYENDUY THANH、TRAN BA HIEU、HO THAI SON、TRANG THI KHUA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鎧企業社統一發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及彰化縣政府裁處書、現場照片與指認照片、外籍移工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 法第45條規定,即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媒介7名外國人為仂元公司工作,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逃逸外國人至他處非法工作,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媒介外國人之工作為產品包裝工作,及被告無前科、自承高中肄業之學歷、本身也開設包裝工廠,兼職人力派遣工作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乃與仂元公司簽訂一份契約後,在契約期間內分別媒介之7名外國人前往仂元公司,7名外國人工作時間部分重疊,被告也同時向仂元公司收取報酬等情況,及審酌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仂元公司支付每小時194元之薪資予被告所媒介之外國人,並由仂元公司將所有外國人之薪資全部交給被告,被告於向每人抽取每小時69元費用後,再以每小時125元薪資支付 給外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郭文禮、 LE TIEN LUAN、LE HAI UAN、TRAN THI HUONG、NGUYEN DUY THANH、TRAN BA HIEU、HO THAI SON、TRANG THI KHUA證述可佐證。而本件仂元公司共計支付被告7名外國人薪資費用共計110,8321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查,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94,128元【計算方式:1,108,321元÷194時薪=5,712小時(媒介工作時數),整數以下無條件捨去;5,712小時(媒介 時數)×69元(每小時抽取費用)=394,12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