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嘉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展 選任辯護人 許視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展為晉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平時有承接拖吊權利車工作,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處,以拖吊方式,竊取告訴人黃翊書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MW),並旋即拖 吊該車離開上址而得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嘉展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翊書、證人章志成、證人洪千迪、證人簡千峻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12 月21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2月9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 籍資料、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網路列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3月11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1 年3月8日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7月15日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拖吊告訴人所使用之BMW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受楊梓翔告知去拖吊,楊梓翔稱受新光銀行委託去拖吊權利車,我就依照楊梓翔指示拖到指定地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拖吊車輛是受楊梓翔指示,楊梓翔向被告陳稱是配合銀行的業務在幫忙拖吊權利車,故被告前去拖吊時,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0年5月16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處,將停放於該處之告訴人所使用之BMW,以拖吊方式 ,拖至楊梓翔指定之地點,且楊梓翔於被告拖吊該車輛之時,即在原停放BMW處之地上遺留文字表示:新光銀行取回等 字;另新光銀行未曾委託任何人去拖吊該BMW,且該車輛現 已下落不明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之證述、證人章志成、證人洪千迪、證人簡千峻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BMW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1年3月8日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7月15日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將他人 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本案之BMW為權利車之事實,為告訴人所自 承,而該BMW之登記名義人為東太陽汽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53頁),故車輛登記人並非告訴人,告訴人亦僅得提出該BMW定期保養表為證 ,是本件僅得證明告訴人為車輛之持有人,而無從認定告訴人確實為車輛所有權人。又權利車多指附條件買賣而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車輛、或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車主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手販賣的車輛,故購買權利車之人,於購買之始,即知悉其無法取得車輛之過戶,亦知悉該車輛另有所有權人或動產抵押權人,而知悉開權利車會面臨車輛可能被拖走之情事。而民間拖吊業者間彼此合謀,藉由幫債權銀行拖吊車輛之便,從中與使用權利車之人收取費用而牟利,對於未提供費用之人,則將車輛拖吊給債權銀行,無論上開收費行為是否合法,但就拖吊權利車之行為,拖吊業者主觀上既認知到債權銀行對於權利車有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權利,而受債權銀行委託拖吊車輛,自不構成竊取行為,更無為自己或債權銀行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㈢是權利車另有債權人(多為銀行)得以取回車輛之情,已如上述,本件告訴人亦陳稱:貼紙是指我們每年都會繳錢給拖吊業者,拖吊業者就不會來拖吊這部車,我每年都有繳5、6仟元,業者就會給我一張貼紙等語,足認告訴人亦知該BMW 產權有問題,知悉BMW有真正得以主張權利之人存在,故繳 付金額給拖吊業者(而非所有權人或債權銀行),以避免遭真正有權利之人取回該車輛。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偉(高價收購權利車)」之楊梓翔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替楊梓翔拖吊過權利車,而於拖吊本案車輛前之5月12日上午7時48分許,楊梓翔即以LINE傳送拖吊本案車輛之資料,內容除包含本案車輛之基本資料外,另包含確認貼紙、尋車單位、債權銀行、動保紀錄等內容(本院卷第108頁編號37-38),楊梓翔並在被告在拖吊前,將確認該BMW為無貼紙狀態及在地上留「新光銀行取得」之 照片傳送給被告(本院卷第112頁編號53頁),被告方依楊 梓翔指示將車輛予以拖吊,故從上開楊梓翔之表現外觀,確實可能使被告誤認為楊梓翔乃受債權銀行新光銀行委託前往拖吊權利車,故被告稱其主觀上認為係受新光銀行委託、且新光銀行有權利拖吊該車輛等語,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知債權銀行有取得該BMW占有之權利、並認知自己受 新光銀行委託前往取回該BMW,故被告拖吊該BMW之時,自無所謂為自己、楊梓翔或新光銀行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