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東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閔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閔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4時許起,在其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211號東鉦汽車修配廠,為郭哲成之汽車安裝渦流控制器期間,因一時疏忽,未接負極線,以致原本裝置在郭哲成汽車上之由告訴人聖帕斯有限公司所販售「點火線圈」(俗稱「考爾」或「考耳」,下稱「考爾」)短路燒燬,張東閔致電質疑渦流控制器廠商「你們的產品會燒掉考爾?」經渦流控制器廠商詰問「是否少接負極線?」進而與在場之郭哲成及陪同郭哲成前來之洪仲信發現確實未接負極線後,被告明知係自己疏忽致使郭哲成汽車「考爾」短路燒燬,並非告訴人公司「考爾」商品固有瑕疵,竟對郭哲成及洪仲信表示「聖帕斯有保固,我負責換一組考爾給你」等語,繼之於同日17時39分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LINE傳給告訴人公司開發業務謝旻展燒燬「考爾」照片,並發送文字(按以原文顯示,不更正錯別字) ,訛稱「才剛裝,發動後,第四缸考耳,冒煙。我以, 在換一組新品裝上車。(謝旻展:我換一組給你,晶片燒燬,你檢查一下車主的阿斯《按即英文earth的日語發音,字面 原意應為接地,但常用於形容電線已經短路》,如果没問題就是瑕疵而已勿擔心。)換新品,目前正常。(謝旻展:晶片燒燬兩個原因,車子阿斯不良,瑕疵品。)我覺得瑕疵品,因,如有問題,因該馬上會,在送一組,馬五,這樣我就有2組,以防萬一。(謝旻展:好。)」等語,對謝旻展施 用詐術,使謝旻展陷於錯誤,因而寄送一組全新「考爾」商品(市價新臺幣7,880元)給被告。被告詐得告訴人公司「 考爾」商品後,於同年月22日12時31分許,傳LINE詢問謝旻展「故障品要寄到那裡」。嗣經洪仲信於110年10月7日22時23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謝旻展,告以上開見聞經過,告訴人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哲成、洪仲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公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天郭哲成他們有來裝渦流控制器,我認為不是我沒有接負極線,「考爾」燒掉是「考爾」本身有瑕疵,郭哲成的「考爾」是告訴人公司出廠的,告訴人公司有說只要「考爾」有問題,就可以換新的。我和告訴人公司有一個默契,有問題可以先處理,有問題要給顧客一個交代,我才會說是我負極沒接,我當時是有接的。所以問題發生時,我為了安撫客戶的心情,把問題攬在自己身上,就對他們說考耳的負極線沒接好,但實際上我有接。我會跟證人謝旻展說考爾才剛裝就冒煙,是因為我打字比較慢,會簡化,我的意思是剛裝可變渦流的第四缸冒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84頁、卷二第5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載關於「未接負極線,以致『考爾』短路燒燬」部分,邏輯上有問題,因如未接負極線, 即無法產生電路迴路,也就不會有電流,如果沒有電路、電流,根本不會有所謂短路的問題。無法排除產品本身有瑕疵之可能性,而證人郭哲成、洪仲信不具機電或汽車養護相關專業,故渠等證述僅係臆測或推論之詞。被告主觀認知產品在保固期間內,依照合約要幫告訴人公司更換產品,而再跟告訴人要一組新的考爾作備用,故不具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考爾爆掉係因被告安裝失誤所致,故被告應屬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56頁至第57 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考爾」產品之代銷商,其於上開時、地,為證人郭哲成之汽車安裝渦流控制器,嗣該車之「考爾」短路燒燬,被告即以店內之1組全新「考爾」更換後,再與 證人謝旻展以LINE通訊軟體為上開之對話內容,其後,證人謝旻展寄送1組全新「考爾」產品予被告一節,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2頁至 第93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聖鐸、證人郭哲成、洪仲信、謝旻展、證人即渦流控制器廠商張洲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67頁、卷二第15頁至第5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謝旻展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洪仲信與謝旻展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至 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證人郭哲成、洪仲信於警詢時雖均證稱:該車考爾燒掉後,渠2人便上前關心車況,被告便致電給渦流控制器廠商 詢問:「你們的產品會燒棹考爾?」,對方廠商說:「是否少接負極線?」,被告見狀確實未安裝負極線,隨後跟渠2人說:「聖帕斯有保固,我負責更換1组考爾給你」,考爾燒毀係因被告疏忽未接負極線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然於偵訊時(未隔離)則證稱:被告在裝渦流控制器時,線路配好後,車子一發動,我們看到第四缸的「考爾」突然爆掉冒煙,被告就下車看,就打給渦流控制器的業者,問說渦流控制器是否有瑕疵,後來我們就看到被告聊電話時手裏就拿掉一條線,就是負極接地線,要貼到車子上,結果他貼完後就說這個是有保固,被告拿出一組新的「考爾」,共有四支,但後來只換一支新的給郭哲成,我說只換一支給郭哲成,這樣聖帕斯有限公司不會保固給我們,因為「考爾」一組上面有固定的編號,被告才說一次換四支新的「考爾」給我們。我們認為「考爾」是因為被告沒有接到負極線就發動車子才會冒煙,因為他後來裝新的四支「考爾」,有接負極線就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未證述渦流控制器廠商於電話中詢問是否少接負極線此一情節,且可知證人郭哲成、洪仲信當時並未向被告確認「考爾」為何燒掉,而係以嗣後有接負極線未產生問題,即逕自推論稍早係因被告有未接負極線之疏失。 ⒉證人洪仲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安裝渦流控制器時,我跟證人郭哲成站在前面,被告裝好走到副駕駛座要發動車子,結果發動不起來,我就看到第四缸考爾在冒煙,我跟他說考爾在冒煙,他就趕快把車子關掉去看,然後在我們面前打電話給都瑩即渦流控制器廠商說為什麼裝你們的渦流控制器會爆考爾,都瑩的人說你負極有沒有接,被告就把電話掛掉,趕快去鎖負極線。我不知道當時安裝的渦流控制器在負極線沒接的情況下有無作動,但我個人推論考爾爆掉是因為被告沒有接負極線所致。當初該車上的考爾是二手的,是從人家車上拆下來的,該考爾之拆裝沒有經過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人公司指定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郭哲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渦流控制器安裝好上車發動後,聽到蹦一聲冒煙,就有一個考爾燒掉,被告下車去檢查然後打電話,手上摸著一條線,沒有裝在車體上任何一個位置,後面對方跟被告講完,被告說「啊」,然後就掛電話。看不出來渦流控制器有無在作動,被告沒跟我們講考爾燒毀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由渠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燒掉之「 考爾」並非原廠新品且未經過原廠指定廠商拆裝、渠2人 當時並未向被告確認「考爾」為何燒掉,渠2人認係被告 疏失所致係出於個人推論等事實,是難認「考爾」毀損確係因被告疏失所致。另證人洪仲信於本院審理時,雖為渦流控制器廠商當時在電話中反問被告是否有接負極線之證詞,此如前述,然證人郭哲成並未為如此證述,且明確證稱:沒聽到被告說「沒有接」,只聽到被告有「啊」一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而證人張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來電抱怨告訴人公司「考爾」故障,但我於電話中沒有問被告是不是有少接負極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67頁),故難認被告當時確有被詢問是否未接負極線之情,再被告當下既未向渦流控制器廠商及渠2人說明「考爾」毀損原因,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考爾」毀損係出於其疏失之認知。 ⒊證人洪仲信於110年10月7日以Facebook臉書「高橋涼介」帳號主動聯繫證人謝旻展,其雖表示與朋友(指證人郭哲成)當眼看到被告詐考爾的事,然並未說明被告如何施詐,此有證人洪仲信與謝旻展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又證人謝旻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橋涼介」有向我和我老闆說被告詐欺「考爾」一事,但我和我老闆都沒有去詢問被告,因為公司在處理保固,基本上是從優從寬,即便我們有懷疑,我們也不會主動去做查證的動作。告訴人公司有收回該燒掉的「考爾」,但沒辦法判定燒掉原因為何,公司沒有證據是被告把考爾弄壞,是證人洪仲信告訴我說,被告表示因他沒有安裝負極線,所以發生「考爾」燒掉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可知告訴人公司並未查證,而係相信證人洪仲信之陳詞,而認當時「考爾」燒掉係因被告未接負極線所致,然依證人洪仲信上開證述,尚無從遽認「考爾」毀損確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此如前述,況告訴人公司處理保固一事採從優從寬原則,是證人謝旻展前揭證詞亦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觀諸被告與證人謝旻展之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曾為係其疏失造成考爾燒燬之表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係自己疏忽致使郭哲成汽車『考爾』短路燒燬,並非告訴人公司『考爾』商品固有瑕疵」 之情。再依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21日17時39分、40分傳送考爾照片予證人謝旻展,並表示:「暈」、「才剛裝,發動後,第四缸考耳,冒煙。」,證人謝旻展雖證稱:因為我是販售考爾的業務,我的直覺就是他告訴我才剛裝考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然被告就 此係以傳送之文字較為簡化一詞置辯,而依文意理解,確實不能排除被告係指安裝其他產品之可能,況證人謝旻展一再強調公司係從優從寬保固,縱使燒掉之考爾係車上原有而非全新之產品,告訴人公司仍會賠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故縱認上揭對話內容中被告所指剛裝產品為考爾,亦不影響告訴人公司會再交付1組 全新考爾予代銷商被告之決定,核與被告所辯和告訴人公司存在有問題可以先處理之默契一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㈢基上,依證人郭哲成、洪仲信、謝旻展、張洲誠之前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考爾」毀損係出於其疏失所致,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嗣後傳訊予證人謝旻展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