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靜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滿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郭懿珊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陳麗秋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施叔姈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楊綺苑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滿、郭懿珊、陳麗秋、施叔姈、楊綺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 謝靜滿係社團法人彰化 縣中華幼兒教保職涯發展協會(下稱中華幼保協會)第1屆 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及彰化縣平和非營利幼兒園前園長(下稱平和幼兒園,任期自105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7日)、被告郭懿珊係該協會第2、3 屆理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陳麗秋係該協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自109年1月1日迄今),渠等皆負有代表該協會對外推動會務及核章動支該協會各項補助之責;被告施叔姈係平和幼兒園之會計(任期自105年1月30日至108年7月31日;於108年8月1日轉任中華幼保協會 得標經營之彰化縣福德非營利幼兒園會計),且為中華幼保協會所設立「推動非營利幼兒園委員會(下稱推委會)成員,負責推委會之會計工作;被告楊綺苑係上品供食中心關係企業(下有延峰股份有限公司、延杰股份有限公司、志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鑫上品農產行等)經理,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平和幼兒園餐點供應聯繫事宜。緣政府為協助家庭育兒與使家長安心就業,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制定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利用國小閒置空間興辦非營利幼兒園,政府興辦之非營利幼兒園。依上開規定得委託非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辦理,中華幼保協會係社團法人,其設置目的在得標非營利幼兒園委託採購案,以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另彰化縣政府於104年間辦理「彰化縣政府委 託公益法人辦理私立平和非營利幼兒園」採購案,由中華幼保協會得標並辦理平和幼兒園營運管理業務,履約期間自105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嗣彰化縣政府於108年間辦理「彰化縣政府委託公益法人辦理私立平和非營利幼兒園後續擴充」採購案,亦由中華幼保協會得標,履約期間自108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被告 謝靜滿、郭懿珊、陳麗秋均為中華幼保協會前後任理事長,被告施叔姈為平和幼兒園會計,並負責推委會會計之工作,均屬受平和幼兒園家長(一般需繳月費家庭)與彰化縣政府(免繳月費之低收與中低收入戶家庭)委託辦理幼兒照顧業務之人,且均明知上開2件 標案契約中規定每位幼兒每日餐點費為新臺幣(下同)50元,且不得勻支,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施叔姈於107 年1月前之不詳時間,要求負責提供餐點予平和幼兒園之上 品供食中心(即鑫上品農產行)的經理即被告楊綺苑提供每位幼兒每日47元之餐點,但仍需開立每位幼兒每日餐點費50元之收據,以供中華幼保協會項彰化縣政府核銷上開採購案之經費,差價3元則以回饋金名義交由被告施叔姈收受後轉 交被告 謝靜滿、郭懿珊、陳麗秋。被告楊綺苑明知所提供 之餐點僅47元,竟為獲取中華幼保協會之訂單而同意,遂自107年1月至109年10月止,提供平和幼兒園每位幼兒每日47 元之餐點(餐點份數如附表),被告楊綺苑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上品供食中心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每月月底開立虛偽不實單價(每位幼兒每日餐點費50元)之不實請款單、免用同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予平和幼兒園之被告施叔姈或不知情之丁○○,黏貼在業務上 登載之支出憑證黏貼單上,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及開立支付廠商之支票,再據以每季向彰化縣政府請領補助款,被告 謝靜滿、陳麗秋、施叔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至109年止,於學期初,先由被告施叔姈或不知情之丁○○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經費需求概算表上,填載不實之每名 幼生單位成本金額,經被告 謝靜滿、施淑姈核章後,再交 給彰化縣政府審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縣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中華幼保協會已依契約支付廠商每位幼兒50元之餐費,進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同意核撥補助款給該協會,足生損害於縣府對於辦理補助款作業之正確性。待平和幼兒園依收據上之金額匯款予上品供食中心後,楊綺苑再將差額之3元乘上實際供餐份數後之金額交給被告施叔 姈或亦擔任平和幼兒園園長之被告 謝靜滿,再由被告施叔 姈交給中華幼保協會理事長之被告 謝靜滿、郭懿珊、陳麗 秋。渠等收受回饋金之行為,違背上開任務,致生損害於繳交幼兒餐費給平和幼兒園之家長及彰化縣政府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 謝靜滿、郭懿珊、陳麗秋、施叔姈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楊綺苑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施叔姈手機內 之照片及與被告陳麗秋間Line對話紀錄、鑫上品農產行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化縣政府偉公益法人辦理私立平和非營利幼兒園」採購案契約條款、差額補助經費需求概算表、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 謝靜滿辯稱 :其係中華幼保協會第一屆理事長,也是平和幼兒園前園長,於擔任園長期間幼兒餐費是50元,並無不實,支出憑證也沒有不實,依實核銷,被告楊綺苑從107年1月份開始,確實有提供每位幼兒每日3元之回饋金給幼兒園,這些錢與才藝 費合併後發給中華幼保協會推委會每位委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經釐清後,被告楊綺苑確實有拿出3元的回 饋金,但據被告楊綺苑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這3元確 實與公司的財務沒有關係,而且公司運作業務無權干涉菜單出菜,此3元是被告楊綺苑自己贊助,被告 謝靜滿否認有詐欺取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又被告 謝靜滿為協會 推展之委員,上述3元回饋金加上才藝班盈餘,在每3個月推展委員8人小組會議中,經過計算分配給8名委員等語;被告郭懿珊辯稱:其係中華幼保協會第二、三屆理事長,有關回饋金部分,伊並不知情,另幼兒園才藝班是協會業務,扣除相關成本後,由協會財務長收取用在推委會補助委員車馬費,至於回饋金有無合併才藝費發給委員,伊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有關3元之回饋金,並非向家長收取或 從彰化縣政府的補助金來苛扣,依被告楊綺苑所述,是她個人薪資或獎金拿來補助給協會,公訴意旨所載3元回饋金的 來源顯非正確,幼兒園家長、彰化縣政府均非被害人,因為沒有向彰化縣政府或家長來詐欺或違背託付幼兒之任務,也就沒有使彰化縣政府登載不實的情形,又被告郭懿珊也從來沒有收取3元之回饋金,此僅有被告 謝靜滿之陳述,其餘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時均證稱沒有午餐回饋金一事,另依被告楊綺苑之證述,她沒有交回饋金給被告郭懿珊過,沒有辦法認定被告郭懿珊有收取,是從客觀上之證據,看不出被告郭懿珊有收取3元回饋金的事實,主觀上被告郭懿珊也不知情, 本案並沒有所謂的被害人,被告 謝靜滿認罪的行為,也不 在本件起訴的範圍之內,就算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被告楊綺苑願意提供3元供協會發展,也看不出協會有同意,如何 看出協會是被害人等語;被告陳麗秋辯稱:其係中華幼保協會第四屆理事長,實際處理會務是109年8、9月時,109年1 至8月由被告郭懿珊處理,當初伊不知道這是回饋金,在調 查站調查員講這是回饋金,伊就順著他們的話講回饋金,後來調查員給伊看2包錢的照片,伊才去找被告施淑姈拿交給 調查站,另才藝班是協會業務,其用途如被告郭懿珊所述,回饋金並無與才藝費合併發給委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餐費回饋金3元部分,同被告郭懿珊辯護人所述,所謂 給付回饋金就是希望平和幼兒園由鑫上品來供餐,平和幼兒園也是與鑫上品簽約,簽約也是被告 謝靜滿與鑫上品簽約 ,這回饋金當然也是交給 謝靜滿,從證人證詞回饋金都是 交給被告 謝靜滿,被告 謝靜滿到底有無交給協會分配,可證明回饋金應該如被告施叔姈所講是進了被告 謝靜滿口袋 ,並沒有拿出來分配,另被告陳麗秋實際上擔任協會理事長任職期間,登記是從109年1月開始,但實際上是從109年8月開始,被告陳麗秋也將8、9月回饋金交給調查局,所以被告陳麗秋根本沒有拿到過回饋金,是調查員提示,被告陳麗秋才想到這2包錢,所以才會回去找被告施叔姈拿,所以根本 沒有分錢的狀況,故被告陳麗秋沒有涉犯詐欺、背信的行為,另被告陳麗秋實際上接任是8月,協會概算表並不是被告 陳麗秋所製作,應該是被告郭懿珊所製作,被告陳麗秋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情況等語;被告施叔姈辯稱:其曾擔任平和幼兒園會計,中華幼保協會並無會計,僅設財務長,而伊並未擔任財務工作,平和幼兒園餐費1份50元,伊依照付款 來作帳,確實是50元,另才藝班是協會財務長經手,伊不清楚,回饋金如何使用也不很清楚,之前被告楊綺苑拿東西來,伊會交給被告 謝靜滿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被告 施叔姈與楊綺苑之對話紀錄,被告施叔姈多次詢問楊綺苑有關餐點費用及回饋金相關形式,如被告施叔姈向楊綺苑要求回饋金,怎可能於對話紀錄中多次詢問餐點的實際價格及回饋的金額,而且被告楊綺苑亦已多次向施叔姈解釋有附鮮奶等詳細情形,自難以片面對話紀錄就認為是被告施叔姈向楊綺苑要求7元的回饋金,又被告施叔姈僅是幼兒園的會計, 不可能去要求回饋金,若被告施叔姈是收取回饋金之人,又如何有拿到2包回饋金時詢問這是做何用,縱使本件真的有 支付回饋金的情形,系爭回饋金的性質並非由50元的價額來扣除,因由證人甲○○證述可知被告楊綺苑並無法去控管餐點 的數量及品質,可證本件的情節被告施叔姈並無詐欺、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情等語;被告楊綺苑辯稱:伊並非公司負責人,僅係業務,本案中確實是50元之菜單,3元是伊自掏 腰包,109年9、10月回饋金,是伊於11月間拿給被告施淑姈,從107年1月份開始確實每個月有提出,都是拿給被告施淑姈,這筆錢是伊自己提供的,因公司會有業務獎金,依從業務獎金去提供這筆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延杰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楊綺苑職務為 業務,其業務內容並不能決定食材內容、餐點數量增減等,被告楊綺苑並非經理人,而且其名片也看不出其為經理人,又從契約來看,被告楊綺苑均無權限在契約上簽名,又經上網查詢,鑫上品農產行、延杰公司並未有經理人之登記,被告楊綺苑在這二間公司之職務為業務,並非經理人,故其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即商業負責人,不具該規定之身分關係,故不成立該條罪名,另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起初是被告 謝靜滿與施叔姈主動與楊綺苑聯繫, 希望鑫上品農產行可以提供生鮮蔬果食材給平和幼兒園,他們有到鑫上品實際考察後才開始委由鑫上品供應生鮮食材,雙方是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不需經過招標程序採隨興叫貨方式,所以被告楊綺苑以為平和幼兒園就是一般私立幼兒園,其後會計施叔姈跟被告楊綺苑說幼兒園營運上有虧損,希望被告楊綺苑可以幫忙,被告楊綺苑認為每月僅以數千元就可幫助幼兒園渡過難關就答應了,所以被告楊綺苑就願意以其每月獎金來幫助幼兒園,在偵查中因為調查站的人員一直逼問,被告楊綺苑是因為緊張就順著調查站人員的話回答,實際上被告楊綺苑提供的是訂價50元的食材,鮮奶水果都有,並沒有影響到供應食材的品質,此由被告楊綺苑與施叔姈Line對話截圖可證,另證人丁○○證述若當天菜量不足 會請園長向被告楊綺苑反應,被告楊綺苑都會補足,可證鑫上品確實提供50元餐點,並未偷工減料,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可證請款單內容係以食材每份50元計算,而收據、發票金額與請款單相符,被告楊綺苑沒有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而檢察官並未舉證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被告楊綺苑未提供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詐欺之用,應不構成幫助詐欺罪等語。 四、綜據被告等之辯解,可知本件有無涉及不法,首應予釐清者,即在所謂「回饋金」之由來。經查: ㈠彰化縣政府於104年間辦理「彰化縣政府委託公益法人辦理私 立平和非營利幼兒園」勞務採購案,由中華幼保協會得標並辦理平和幼兒園營運管理業務,履約期限為104學年度第二 學期(105年2月1日)起至107學年度(108年7月31日)止;嗣彰化縣政府於108年間辦理「彰化縣政府委託公益法人辦 理私立平和非營利幼兒園後續擴充」勞務採購案,亦由中華幼保協會得標,履約期限為108學年度第一學期(108年8月1日)起至111學年度(112年7月31日)止,此經本院向彰化 縣政府調取前開採購案契約條款查明無誤,並有前開採購案及後續擴充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後續擴充採購契約條款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241頁)。又參照前開採購案契約 條款,於第一次採購案中,契約價金給付分成家長負擔70% ,即由廠商(中華幼保協會)向幼生家長收取,並設置專戶依會計原則辦理經費收支,另機關(彰化縣政府)負擔30% ,分期驗收後付款,由機關支付家長繳費後之差額,採一年2次(每學期)撥付;嗣於後續擴充採購契約中,就契約價 金之給付分成家長負擔部分(未訂定比例),由廠商向幼生家長收取,並設置專戶依會計原則辦理經費收支(一般家庭幼兒每人每月繳費不超過3500元;第3名子女以上,每人每 月繳費不超過2500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子女免繳費用;5歲幼兒依據幼生系統試算,於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 免學費政策擇優辦理繳費),機關負擔部分,由機關支付家長繳費後之差額,並採預撥方式撥付(於各學期分二期撥付,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檢送該學期經費需求概算表、領據送機關辦理經費預撥)。另依前開採購契約所訂之教育部公告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於材料費項下訂有餐點費之規定,依核定招收幼生人數規模,於第一級150人以下之幼兒園,每 位幼兒每日之餐點費為50元,參酌前開採購案及後續擴充採購案所附之勞務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平和幼兒園收托人數,於第一次採購案中,預定最高收托幼生數為90人,後續擴充採購案中,預定最高收托幼生數106人,是以平和幼兒園核 定招收幼生人數規模為屬第一級,每位幼兒每日之餐點費為50元,且不得勻支。 ㈡次查,被告 謝靜滿為中華幼保協會第一屆理事長,並於中華 幼保協會得標上述非營利幼兒園採購案後,除擔任平和幼兒園之負責人外,並於105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7日期間,擔 任平和幼兒園之園長;被告郭懿珊係中華幼保協會第二、三屆理事長,107年8月1日起並擔任平和幼兒園之負責人;被 告陳麗秋係中華幼保協會第四屆理事長,於109年4月1日起 ,擔任平和幼兒園之負責人;被告施叔姈則於105年1月30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平和幼兒園之會計;被告楊綺苑則為上品供食中心之業務,上品供食中心關係企業包含鑫上品農產行及延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杰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0、59-60、67-68、76、90、101-102、413、416、443、446、449頁、本院卷二第445頁),並有被告楊綺苑之名片、平和幼兒園設立證書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又平和幼兒園成立後,原本是委請廠商提供熟食,之後幼兒園廚房興建完成,乃自106年初開始,由被告楊綺苑任職之上品 供食中心下之鑫上品農產行供應生鮮食材,嗣因鑫上品農產行無法提供發票,於109年9月後,改由延杰公司供應,每位幼生每日餐點費為50元,每月月底鑫上品農產行、延杰公司會將該月份餐點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送至平和幼兒園請款各節,並據被告 謝靜滿、施叔姈、證人丁○ ○等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0、68、86、132 頁),且有鑫上品農產行、延杰公司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7-111、117、125-127、129-130、217-283、295-301頁)。 ㈢被告施叔姈於109年12月30日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其手機截圖照 「平和幼10月、1938份X3=5814」、「平和幼9月、2346X3=7038」,是被告楊綺苑拿給伊的,伊再拍下轉給被告陳麗秋 ,平和幼指平和幼兒園,10月、1938份是延杰公司今年10月供餐給平和幼兒園的總供餐數,3是延杰公司給中華幼保協 會的教育基金每份3元,9月亦同,伊再將2個月份的基金全 數轉交給陳麗秋,106年開始,鑫上品農產行、延杰公司就 有提供教育基金,被告楊綺苑拿給伊,伊再轉交協會理事長,伊曾拿給 謝靜滿、郭懿珊、陳麗秋,這些教育基金都是 用在協會活動支出及辦公費用,如有結餘,理事長會將教育基金花在推委會開會後聚餐,印象中,被告楊綺苑每2到3個月拿給伊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88-90頁)。另被告陳麗秋 於同日調查站調查時陳稱鑫上品農產行每月會將上月份回饋金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施叔姈再轉交給伊,回饋金主要是支應推委會針對旗下幼兒園舉辦之活動開銷,只有平和幼兒園有收到鑫上品農產行的餐點回饋金等語,復於110年4月7日 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回饋金應該是支付給平和幼兒園,伊在109年12月30日接受詢問後,去找被告施叔姈,施叔姈將109年9月、10月回饋金交給伊,伊將該2包未拆封過之回饋金提供給貴站查扣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56-58頁),並有外觀標示「平和幼10月、1938份X3=5814」、「平和幼9月、2346X3=7038」之現金2包扣案可佐,是於本案中確有「回饋金」一事,先予敘明。 ㈣被告楊綺苑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被告施叔姈為填補先前熟食的開銷,和伊協議要在每人每天50元餐點費中,拿出3元作 為回饋金,但被告施叔姈仍要本公司開立每人單價50元的收據,伊向被告施叔姈表示因成本考量,只能提供實際47元的餐點,之後依被告施叔姈告知的人數提供相對份量的生食,並開立人數乘單價50元的收據,等到平和幼兒園匯人數乘單價50元的款項後,伊再每2個月結算一次回饋金(每月實際 供應份數乘以3元),以現金方式親自將錢交給被告施叔姈 ,印象中已交付被告施叔姈2、3年,伊是向上品供食中心的會計拿取現金,至於會計如何作帳伊不清楚,伊有明確告知被告施叔姈實際是提供47元的菜單,對上品供食中心而言沒有損失,被告施叔姈也沒有通知改回50元等語;繼於偵查中證稱平和幼兒園一開始是供應熟食,之後廚房蓋好後,被告施叔姈、 謝靜滿請伊提供食材,每人單價50元,之後被告 施叔姈說之前供應熟食虧損很多,想用47元的菜單彌補,請款單則開50元,伊公司供餐是提供47元的餐點,先供貨再請款,採月結方式,差額3元每月直接拿去給被告施叔姈,有 時2個月拿一次,伊是以3元乘上該月實際供餐份數,被告施叔姈手機截圖「「平和幼10月、1938份X3=5814」、「平和 幼9月、2346X3=7038」就是伊交給被告施叔姈,1938、2346是該月的供餐數,乘以3元,5814、7038就是該信封袋裡的 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102-103、419頁)。則由被告楊綺苑上揭供述中,所謂「回饋金」,似乎是從每位幼生核定之每日50元餐點費中擅自苛扣3元而來。惟上開供詞,僅為被告 楊綺苑單一指述或片面之證述,而本案其餘被告,充其量僅係曾收受或經手所謂回饋金者,甚而辯稱不知有回饋金之存在,均難以證實所謂回饋金之由來,是以被告楊綺苑前開供述能否可採,應視本案中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 ㈤惟被告楊綺苑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上品供食中心之業務,伊開始承辦平和幼兒園食材供應時,他們有說之前虧損,希望能幫他們一個小朋友一餐3元渡過難關,伊當時有答應 ,就自掏腰包壓縮伊的業績退3元,伊當初去招攬業務,當 時他們廚房沒有蓋好,之前都是熟食,熟食費用相當高,之後廚房蓋好他們餐費是50元,他們說之前虧損很多,希望拿一個小朋友3元幫他們度過虧損,伊想說是非營利的機構, 能力範圍內幫忙他們,就拿3元來幫忙,因為人數跟金額不 多,伊有這個能力,還是以50元菜單給他們,又當初是被告施叔姈說希望彌補他們的虧損,被告 謝靜滿也知道有回饋 金的事情,伊一個月或兩個月交付一次,直接拿給被告施叔姈,被告 謝靜滿沒經手,又中華幼保協會所經營的8家非營利幼兒園其中6家是由上品供食中心供應食材,在程序上公 司會有行政菜單小姐,有單一窗口,負責的小姐不一樣,伊收訂單後每天作業程序不是伊在負責,他們是對公司的菜單小姐,伊是負責業務訂單,之後都是行政人員做的, 伊接單後會跟行政菜單小姐講定價是50元,他們會以這樣的價錢去開菜單,是行政小姐負責處理後面菜單,其他6家幼 兒園同一天供應的食材是一樣的,但各所有他們的特性,喜歡吃或不喜歡吃,他們會去修改菜單,伊在調查筆錄中稱提供47元的餐點,實際上是50元的餐點,每天出餐給平和幼兒園,公司一定會做記錄,伊接單後會跟菜單行政說50元,他們依這樣的價錢設計菜單,每天有送貨單,餐費是50元,請款單也是50元,其他6家非營利幼兒園食材餐費都是50元, 但並未向伊收回饋金,平和幼兒園是每個人付50元給鑫上品農產行,鑫上品也是收到50元,鑫上品並沒撥每個人3元給 伊,讓伊回饋給平和幼兒園,伊自掏腰包3元回饋金,是為 了幫助平和幼兒園,伊在109年9月的退費,是因為已經自掏腰包3元來幫助他們,既然都拿了3元,退費如退50元,不就等於幫助他們6元,伊公司會先送請款單給平和幼兒園,平 和幼兒園依照請款單付款之後,伊依據請款單人數跟金額計算回饋金,伊並未將被告施叔姈說的3元回饋金告知公司, 讓公司去改變原來配餐模式,將50元食材改為47元,伊沒有辦法改變公司供餐流程,也沒有權限改變食材內容,只能壓縮自己的業績獎金,另109年9月的退費,是人數差額部分,是伊自己吸收,並未從公司退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74頁)。觀諸被告楊綺苑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顯與 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或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更證稱其無權限變更供餐內容,上品供食中心是以每位幼生每日50元之餐費提供食材予平和幼兒園,所謂回饋金,是伊為幫助平和幼兒園,乃由個人業績獎金中支出,非公司之退帳等語。 ㈥又參酌證人即延杰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證稱延杰公司與鑫上品農產行算是同一家公司,用不同商號,因為客戶別不一樣,延杰公司組織結構主要分行政、業務、廠務,都有各自主管,被告楊綺苑應該是在延杰公司任職,其上面主管是業務部邱經理,邱經理上面是伊, 被告楊綺苑負責的工作是業務部分,她那個部門有5個業務 ,幼兒園餐點增減會直接跟負責菜單之小姐聯絡,菜單小姐會在餐數做更改,延杰公司每天出菜的單位為廠務,業務並無權利管菜單出多少菜,又公司業務除了薪水還有獎金, 獎金有一定趴數,細節的部分要看,會依照物價做浮動,公司是以食材內容做一定趴數,業務去招攬來配送的食材,他們可以取得一定獎金,被告楊綺苑接洽平和幼兒園,她接洽過程及每日配送食材會再回報給公司,伊不清楚平和幼兒園跟鑫上品或延杰公司有無簽約,因為他不是很大型的客戶,被告楊綺苑跟平和幼兒園接洽確定要送食材的金額,回報給公司之後,食材內容是由菜單小姐開立,業務不會否介入食材內容,也無權利更改,每個月食材是在前一個月跟幼兒園確認,隔月食材內容主要都是菜單小姐負責,不是業務或被告楊綺苑負責,食材預定價格是固定的,金額公司會去跟幼兒園請款,請款一般不會透過業務,業務不會接觸到請款單或發票的事情,被告楊綺苑應該沒有少收餐費,她私下跟幼兒園的事情伊不曉得,公司每個月請款還是依照原先預定價格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9頁),是由證人甲○○之證 詞可知,被告楊綺苑雖為公司之業務,但無權限更改食材內容,其公司均係依照50元之餐費來提供食材及請款,被告楊綺苑亦無少收餐費,核其所述,與被告楊綺苑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楊綺苑前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與被告施叔姈協議後,在每位幼生每天50元餐點費中拿出3元 作為回饋金,以填補先前熟食的開銷,但因成本考量,只能提供實際47元的餐點云云,能否採信,即非無疑。 ㈦佐以鑫上品農產行、延杰公司確係以每名幼兒每日50元之餐費提供食材,此有卷附之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可參,而被告楊綺苑前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所謂回饋金是伊按月結算後向上品供食中心的會計拿取現金乙情,並無任何會計帳冊或相關事證足以證實。另觀之被告施叔姈與被告楊綺苑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7月22日17時23分被告施叔姈:楊經理請問你,餐費確實一份是多少錢?17時36分被告楊綺苑:全部非營利幼兒園都是50元,一直都是呀」、「109年7月29日11時5分被告楊綺苑:請問平和這4年來是不是都有喝鮮奶每天都有水果,而梧鳳非營利幼兒園兩年前經費還沒有非常到位,所以他們才會沒有每天送水果而且不是送鮮奶,那是兩年前的情形,這兩年來你們非營利經費都已經正常撥款,梧鳳也跟你們協會一樣每天都有水果了也喝鮮奶,所以每一天都是50元」(見本院卷一第139-141、145-146、148頁),亦未提及平和幼兒園曾因收取回饋金之故, 為降低成本而減為每日47元之金額供餐之事。又證人即中華幼保協會推動非營利幼兒園委員會成員戊○○、乙○○、辛○○等 ,於本院審理中並一致證稱渠等不清楚平和幼兒園有無收取回饋金乙事(見本院卷一第99-165頁)。至於證人即平和幼兒園會計(108年8月1日接任)丁○○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其 曾於000年0月間收受被告楊綺苑8月份之退費,經詢問被告謝靜滿,經其告知是8月份餐點費之退款47元X21天 ,因8月份是21天,乘以餐點費50元,應該是1050元,與退 款之987元不符,無法登帳,後來被告 謝靜滿就去訂餐包拿到幼兒元給學童吃,費用是1200元,不夠的錢是被告 謝靜 滿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134-135頁),質之被告楊綺苑坦 認有上開事實,惟另證稱109年9月的退費,是因為已經自掏腰包壓縮業績幫忙3元,退費當然是用47元,退費如退50元 ,不就等於幫助他們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而被告 謝靜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退費是在9月中旬,因9月初 時被告楊綺苑已將回饋的3元拿給被告施叔姈,退費時才會 只有退4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是以被告楊綺苑 雖曾於000年0月間,將8月份超收之幼兒餐費退款987元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楊綺苑供應之食材,僅有47元之內容。 ㈧綜上各情,本案固可信被告楊綺苑確有提供回饋金之情事,然以被告楊綺苑之權限,顯不足以變更或減損鑫上品農產行、延杰公司提供予平和幼兒園每日菜單之內容,換言之,本案中被告楊綺苑是否實際僅提供47元之食材,卻仍開立每位幼兒每日餐點費50元之收據,將其中3元差價充為回饋金等 情,依既有之事證,尚無法證實。從而,被告楊苑綺自000 年0月間起,以每位幼兒每日餐點費50元計算,按月於月底 持以向平和幼兒園請款之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其上所記載之單價,即難謂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而後時任平和幼兒園之會計被告施叔姈或之後接任之證人丁○○ ,據以製作支出憑證及開立支付廠商之支票,由擔任園長之被告 謝靜滿核章,再交付鑫上品農產行、延杰公司兌付請 領,再據以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學費差額補助經費(參照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第4條、第6條及被告施叔姈陳報之請領程序計彰化縣政府函送之經費核撥及審查資料,於107學年度前 之核撥方式,為每學期期末提出申請,由幼兒園檢具繳費收據及家長簽名之補助清冊,經彰化縣政府審核後核撥經費 ,再匯入平和幼兒園之帳戶,並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施叔姈、擔任園長之被告 謝靜滿、擔任負責人之被告 謝靜滿、郭懿珊核章出具領據;108學年後則採預撥方式撥付,於各學期 分二期撥付,幼兒園於接獲通知後檢送被告施叔姈或證人丁○○製作、經被告 謝靜滿核章之該學期經費需求概算表、領 據,送彰化縣政府辦理經費預撥,每學期兩次撥付款如仍有不足,再檢送經費收支結算表,申請差額補助,見偵查卷第383-405頁、本院卷一第317-319、413-449頁),被告等既 係依實核銷,未虛偽填載每名幼生單位成本金額,即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彰化縣政府亦不生因受欺瞞,而誤為核撥補助款之情形,被告 謝靜滿、郭懿珊、陳麗秋、 施叔姈即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被告楊綺 苑亦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況被告楊綺苑僅具業務身分,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此經證人甲○○證述明 確,本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對象)。另於本案 中,得標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平和幼兒園之勞務採購案者,為中華幼保協會,被告 謝靜滿、郭懿珊、陳麗秋、施叔姈 並未受彰化縣政府之委任,而為其辦理平和幼兒園之營運管理事務;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而幼兒家長將幼兒托付予幼兒園,主要係委託幼兒園照顧幼兒之生活起居及日常學習,幼兒園並未受委任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況如前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自每位幼兒每日50元之餐點費中苛扣3元作為 回饋金來源,所謂回饋金者,充其量僅能認定是被告楊綺苑由其業績獎金中提供予平和幼兒園,彰化縣政府或幼兒家長並未蒙受任何損失;是以被告 謝靜滿、郭懿珊、陳麗秋、 施叔姈等所為,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上開被告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難認允洽。 ㈨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本案中被告楊綺苑交付予被告施叔姈、 謝靜滿之回饋金,經本院認定與彰化縣政府核撥之補 助經費無關,乃被告楊綺苑由其個人業績獎金中提供予平和幼兒園,業如前述,被告 謝靜滿等有無將之實際使用於平 和幼兒園之幼生,或其間有無涉及不法,因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同,難認業已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辯解,應屬可採,檢察官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明;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