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顧勝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勝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0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勝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遊戲代幣捌拾柒枚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勝吉於民國111年5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埔心國中活動中 心後方,再下車徒步至活動中心前方停車場,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 ,在上開停車場內,撿拾路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並持該鐵條擊破張麗玲所有、陳富珅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該車駕駛座後方之遊戲代幣1袋,計有87枚。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另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持前揭鐵條擊破 張福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福傳。顧勝吉再入內搜尋車內放置物品,惟因車內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陳富珅、張福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顧勝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至12、133至134、151至152頁、本院卷第107、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珅、張福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23至25頁),並有扣案遊戲代幣1袋(共87枚),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10052990號鑑定書1件(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所採集之汗漬,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監視器影像照片24張、現場照片12張、明新汽車玻璃隔熱紙行估價單、永笠汽車修配廠委修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路邊撿拾之鐵條1支,足以破壞車窗玻 璃,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二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並據被告供稱:上開定執行的4年5月已執行,我現在執行的是撤銷假釋部分的9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均尚未執行完畢 ,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但仍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持鐵條破壞車窗,並進入車內 搜尋財物,但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取到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其所行竊物品為遊戲代幣87枚,價值不高,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則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顯然不合比例,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破壞車窗而竊取車內財物,一次既遂,一次未遂,是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另參酌被告前於87、96、105、110年間曾數犯竊盜案件,又於96、105年間犯搶奪案件,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至31、33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21至25、30、33、37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二案犯罪期間接近,地點同一,手段雷同,再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二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前科素行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遊戲代幣87枚,為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陳富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