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明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5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宗所犯罪名及處罰、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明宗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3日起,迄同年5月22日止,受僱於址設彰化縣○○鎮○○里○○街00號之明月坊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月坊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將因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表所示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417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4萬7747元)。嗣經明月坊公司發現上情,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月坊公司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明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妤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1紙、明細表5紙、收款單據照片等資料可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336條之罪,原本罰金單位為銀元,需要將銀元換 算成新臺幣,再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倍數。然經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將銀元換成新臺幣計算,並已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提高倍數折算進去,故修正後之刑度與修正前無異。並無輕重法律比較問題,本院直接依照目前有效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適用,並予說明。 ㈡被告已有詐欺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編號 判決字號 宣告主刑 執行情形 1 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436號 有期徒刑4月。 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2 高雄地院103年度易字第303號 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9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犯詐欺案 件已受2次科處自由刑處罰,卻仍未見被告戒慎警惕,仍再 為本件詐欺犯行,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但對照被告每次侵占金額僅有數千元,最多也不過僅一萬多元,與被告上述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照刑法第59條各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未能誠實執行職務,竟侵占貨款,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然有寫過一張分期償還協議(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02號卷第22頁),但是僅由其女友前往償還壹仟元而已, 其餘金額均未償還,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同時判決),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父親長期在大陸工作,母親於被告3歲時離去,被告從 小由祖母照顧成長,祖母已經離世。被告離婚2次,育有4名子女,目前均由社會局安排至寄養家庭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照被告所犯時間的密集程度、整體損害金額的數量等一切情形,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原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分期償還,業經被告前妻向告訴人給付1000元,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是認(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第188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然附表中共九次業務侵占,究竟以推認抵充哪一次侵占金額為宜?因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發生時間先後不同,發生越早的會累計越多利息。若為被告有利推算,應該去抵充最早一次的損害賠償金額。雖然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是主張依據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告訴人是自願減少利息之計算。但是依據損害賠償法理,是依據上述第213條第2項為正確。故本院將此1000元抵充到第一次業務侵占金額中,故第一次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經償還1000元之外,其餘12300元(13300元-100 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編號2至9之歷次犯罪所得,均諭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王 惠 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客戶 主文 1 106年3月13日15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13300元(被告女友代為償還1000元,故剩下12300元犯罪所得應沒收) 陳萬祿/埔心弘爺 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4月5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 2498元 游翔霖/鴨子廚房 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9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年4月5日17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3276元 廖財厚/紅茶店 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7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6年4月7日16時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 1545元 曹素日/東山美又美 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4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年4月7日16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 13685元 廖淑青/花壇美之美 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8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6年4月10日16時許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4500元 陳淑娟/千香南平 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6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3633元 吳玉娟/729美而美 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3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6年5月12日19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 1680元 黃湘娥 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6年5月14日19時許 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0號 3300元 蔡昭伶 温明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