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琬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琬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智 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琬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唐琬真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權人就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物品彰顯之價值、品質,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總代理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306元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而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機會,後續則請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此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狀、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視台客服人員、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總代理之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為證,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獲利為2,306元(見警卷第9頁),惟考量被告與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總代理之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3萬元,並已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306元,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商標名稱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角落小夥伴及設計圖」商標圖樣 ①襪子共32件 ②面紙(隨身)共832張【每1包16張,共52包】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商標圖樣 ①扇子共4支 ②紙膠帶共131捲(含警方蒐證購入)【每1包3捲,共2包】 ③飾品共14個 ④鑰匙圈共2個 ⑤卡套1個 ⑥零錢包1個 ⑦筆記本共60頁【每1本60頁】 ⑧貼紙(大)共29件 ⑨貼紙(小)共150件【共3本,1本50張】 ⑩便條紙(散)共550件 ⑪便條紙共240張【共2本,1本120張】 ⑫便條紙共100張(為警方蒐證購入)【共1本,1本100張】 ⑬便條紙共480張【共6本,1本80張】 ⑭便條紙共450個【共6本,1本75張】 ⑮便條紙共90件【共1本,1本90張】 ⑯便條紙共240件【共2本,1本120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 告 唐琬真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琬真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膠帶、面紙、卡片護套、錢包、非金屬製鑰匙圈、扇子、襪子、塑膠製裝飾品、筆記本、事務用紙等用途,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唐琬真先於民國108年6月前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入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一批後,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catherine00000000」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之訊息,並陸續售出相關商品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306元。嗣經警於蝦皮拍賣網站向唐琬真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便條、膠帶等商品,進而於109年6月16日前往唐琬真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戶籍地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品,遂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琬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使用者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資料、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檢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 佐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唐琬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自108年6月至10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一段時間,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販賣之行為,是被告本件所犯應屬前揭判決要旨所指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2306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