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志強、朱忠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代 理 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朱忠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3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前以被告朱忠良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背信等犯行,辯稱:我與聲請人至盛公司之代表人楊志強、張竣翔與千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和公司)代表人林煒翔洽談合作事宜,協議由我與張竣翔合資成立公司後,與聲請人公司及千和公司合作投標「110年度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委外招標 採購案」(下稱重測標案)及「斗六市110年度圖解數化地 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作業委外招標採購案」(下稱地籍圖整合標案),因此我於109年10月5日以女兒朱育里之名義與張竣翔共同成立忠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忠翔公司),並由張竣翔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公司就上開重測標案得標後,我於110年1月27日代表忠翔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110年度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委外案」測量勞 務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得標經費由聲請人公司分得20%,忠翔公司及千和公司則分得80%;因此,聲請人公司、忠翔公司與千和公司三方係合作關係,而我並非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我為聲請人公司製作參與地籍圖整合標案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是我獨自完成,且我並非受僱於聲請人公司,則系爭服務建議書之著作財產權是我所有,而非聲請人公司。當初是張竣翔說林煒翔要投標南投的標案,請我傳送系爭服務建議書電子檔給林煒翔參考,我在寄送前有打電話跟林煒翔確認,他表示只是要參考,我不知道林煒翔會去投標地籍圖整合標案;系爭服務建議書之電子檔聲請代表人已經拷貝1份,紙本我已請張竣翔於110年3月5日交還聲請人公司;因為我不想要投標台南跟南投的標案,引起楊志強不滿,遂設局而引起後續糾紛,楊志強仍與林煒翔、張竣翔繼續合作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忠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本案合約書、張竣翔與楊志強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楊志強之對話紀錄等為證。 (二)觀諸聲請人公司參與重測標案之工作計畫書上所載工作團隊成員(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下 稱雲檢卷】卷二第136頁反面),包含被告(職稱為經理兼 測區負責人)、張竣翔(地籍調查員)、林煒翔(測量員);而系爭服務建議書上所載工作團隊成員(見雲檢卷卷一第97頁反面),包含被告(職稱為協同主持人兼套圖分析組組長)、張竣翔(控制測量組)、林煒翔(界址點測量組)。而證人張竣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忠翔公司負責人,跟被告是合夥關係,合夥到110年3月,我於110年1月間有跟被告到聲請人公司討論合作事宜,聲請人公司是地籍圖重測標案的上包,忠翔公司是下包,被告跟聲請人公司是合作關係,因為投標的時候需加保在聲請人公司,才能夠拿到標案,所以我跟被告、林煒翔都有投保在聲請人公司,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把系爭服務建議書的檔案傳給林煒翔,因為大家都是同一個地籍圖重測標案的工程,林煒翔想要投標埔里的標案,所以讓林煒翔參考,我一開始不知道林煒翔會去投標地籍圖整合標案,系爭服務建議書很多內容都是被告製作的等語(見雲檢卷卷二第160至161頁)。證人林煒翔於偵查中證稱:張竣翔與被告有合開一家公司,他們有去跟聲請人公司討論合作的事情,被告一開始有把測量技師執照掛到合作公司下面,後來把執照撤下,因為我有經營千和公司,認識張竣翔,張竣翔找我當聲請人公司的重測標案得標後的協力廠商,主要是測量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傳送系爭服務建議書檔案給我,是張竣翔請被告傳給我,因為我跟張竣翔討論之後,張竣翔請千和公司去投標地籍圖整合標案,因為千和公司人力都安排在斗六,如果又標到,人力配置上比較方便,我以為張竣翔、被告有跟楊志強講好,沒有要投標地籍圖整合標案,才拿系爭服務建議書來改等語(見雲檢卷卷二第113至115頁)。又參以證人林煒翔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月11日22時18分打電話給證人林煒翔通話1 分7秒後,傳送「斗六三圖合一」、「埔里二圖合一」之檔 案給證人林煒翔(見雲檢卷卷二第120頁)。再者,依聲請 人所提其代表人楊志強於110年2月20日,與被告、張竣翔之對話錄音譯文(見雲檢卷卷ㄧ第36至42頁),可見其等係基於合作關係,在討論林煒翔投標地籍圖重測標案所生糾紛一事應如何處理,被告並表示「不是故意的,我也覺得意外,林煒翔當時跟我要這個東西(系爭服務建議書)說要參考,因為埔里標案可能沒人要去,他在地的要去,他昨晚才打電話跟我說要投本標案,我昨天才一直聯絡課長解決這個問題…我當然站在你這邊,因為他沒有經過我同意…他要投也要說 一聲,他的立場本來不是這裡(指本標案),他的立場是埔里(指埔里標案)…」等語。又地籍圖重測標案發生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雷同一事,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2日召開會議,聲請人之代表人楊志強與會並表示因為另一家廠商(按:指千和公司)有意去投標另一專案(非雲林縣之專案),而向本公司商借電子檔參考服務建議書內容,本公司在投標前後也未接觸談及之後另家投標哪裡的專案,以致發生如此情形等語(見雲檢卷卷二第85至86頁)。嗣千和公司林煒翔與會並表示:本公司原先是向另家廠商商討資料要投南投埔里那邊的專案,後來因為了解埔里專案內容後,考量本公司無法承做埔里的專案,於是轉向改投標本次專案,在投標前也未詢問原提供檔案之廠商是不是有投標本次專案,才會發生如此事情,且因為時間太短,無法詳細修改原來的檔案,造成投標內容過於雷同等語(見雲檢卷卷二第88至89頁)。從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與聲請人公司、千和公司是合作關係,受合作關係之張竣翔、林煒翔要求,傳送其為聲請人公司製作之系爭服務建議書電子檔給林煒翔作為另案標案參考,不知道林煒翔拿去投標地籍圖整合標案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且其既與聲請人公司為合作關係,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及背信等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理由與本院所持稍有出入,然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