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克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6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克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克中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11年6月8日健保中字第1119405144號函及附件、111年7月25日健保 中字第111840468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238710號函、111年7月19日保納新字第11113029680號函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次,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即自101年7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接續以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並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而共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則被告行為起始時間(101年7月12日)雖早於上開法規修正時間,但其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此外,刑法第215條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填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薪資,進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則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 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利用相似之機會,針對同一名勞工即告訴人徐至洪,同時申報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不實投保薪資,而共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低報勞工即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對其權益產生莫大損害,亦使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並因而使公司獲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金額甚鉅,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5千元),並依勞 動部裁處書繳納罰鍰完畢(罰鍰為24萬1,648元),此有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裁處書、上開111年6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238710號函各1件存卷可按,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考量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雖尚未追繳被告低報之健康保險金額,但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勞動部裁處書繳納罰鍰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低報之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提繳退休金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勞動部裁處書繳納罰鍰完畢,堪認已返還上開犯罪所得,是該等部分自無庸沒收。另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健 保金額部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雖尚未追繳,但同署亦函覆待司法判決後將依法追繳(預計追繳金額76,645元,詳參上開11年7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18404681號函),並 審酌被告前揭賠償告訴人、繳納罰鍰之額度,已遠高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是倘就前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 告 葉克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克中係址設彰化縣○○鄉○○街000○0號之南陽包裝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之義務。葉克中明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葉克中為降低南陽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其明知南陽公司員工徐至洪之薪資所得從未低於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卻仍意圖為南陽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南陽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紙本方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投保薪資,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徐至洪之投保薪資金額,而據以核算南陽公司應負擔勞保保險費(含勞工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葉克中以上述方式,使南陽公司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為上開員工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短繳金額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徐至洪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嗣因徐至洪離職後認其投保薪資有低報之情形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至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克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至洪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行。 3 勞保局110年12月6日保費資字第11013583580號函附徐至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12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013608550號函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告訴人所呈薪資單影本 佐證本件犯行。 4 勞保局111年1月28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025270號函、111年4月22日保兔二字第11110090681號函、健保署111年3月14日健保中字第1119402281號函 計算本件詐欺得利之情形。 二、核被告葉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主觀上基於相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於歷年間接續申報不實薪資,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紙本申報之日期與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1年7月12日(加保) 18780元 2 105年9月1日(調整) 21900元 3 107年3月1日(調整) 22800元 4 108年2月1日(調整) 24000元 5 109年2月1日(調整) 25200元 附表二(詐得之不法利益)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減少負擔之勞工保險費 16萬4,867元 2 減少負擔之就業保險費 1萬7,609元 3 減少負擔之健保金額 17萬6,833元 4 減少負擔之提繳退休金 21萬3,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