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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景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景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聖育」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另案程序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郵政匯款申請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所載「偽造私文」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起訴(應係緩刑)部分,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要與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6,480元、4,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收貨日107年12月13日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偽造之「曾聖育」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所偽造收貨日107年12月13日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既已交付黑貓宅急便貨運人員而行使,已難認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87號
  被   告 王景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3時12分,使用其母柯亭安名下之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上揭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福壽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設置之福壽易購網,以收
    件人為曾聖育名義,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蘇○琇所有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到期
    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在福壽易購網上刷卡購買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6,480元之福壽生態牧草豬貢丸600克30包,偽造具
    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經持
    卡人同意、授權刷卡給付價金6,480元之意思,進而行使此
    偽造之電磁紀錄,致福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筆交易係經
    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而成立,乃將該商品交由黑貓宅急便
    貨運人員於同年12月13日寄送至王景生位在彰化縣○○鎮○○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由王景生出面領取之,王景生並在
    未獲曾聖育之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冒用曾聖育之名義,在
    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曾聖育」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表示曾聖育已收領該商品之私文書後,交還黑
    貓宅急便貨運人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福壽公司、持卡人
    蘇○琇、發卡銀行、曾聖育及黑貓宅急便貨運業者。
  ㈡復於同年12月14日0時22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至上開福壽易購網,以收件人為曾信軒名義,輸入
    不詳方式取得之鄒○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在
    福壽易購網上刷卡購買售價為4,500元之福壽生態牧草豬-貢
    丸600g20包、福壽生態農場-牧草黑豬貢丸600g1包,偽造具
    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經持
    卡人同意、授權刷卡給付價金4,500元之意思,進而行使此
    偽造之電磁紀錄,致福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筆交易係經
    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而成立,乃將該商品交由黑貓宅急便
    貨運人員於同年12月17日寄送至上開住處,由不知情之王景
    生父親王詮閎代為簽收後,將該等商品交由王景生處理,足
    生損害於福壽公司、持卡人鄒○佑、發卡銀行及黑貓宅急便
    貨運業者。
二、案經福壽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景生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上揭門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同年12月13日在住處,在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曾聖育」之署名,並收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商品之事實。 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商品有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住處,經被告父親簽收後,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即福壽公司之副理賴佳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光碟中警卷內)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光碟中警卷內) 訂購名義人曾聖育,未經他人同意即以他人之信用卡訂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商品,致使福壽公司受有6,480元之損失。 3 ⑴證人即福壽公司之網路平台管理員吳唯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光碟中警卷內)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光碟中警卷內) 訂購名義人曾信軒,未經他人同意即以他人之信用卡訂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商品,致使福壽公司受有4,500元之損失。 4 另案被告葉博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光碟中偵卷內) 上揭門號係被告使用,且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商品係被告訂購之事實。 5 證人王詮閎於警詢時之證述。(光碟中警卷內) 證人王詮閎於同年12月17日簽收下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商品之事實。 6 證人柯亭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光碟中警卷、偵卷內) ⑴上揭門號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證人王詮閎於同年12月17日簽收下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商品後,將該等商品交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7 證人曾聖育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未經證人曾聖育之同意,即於同年12月13日在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證人曾聖育之署名之事實。 ⑵被告有為線上盜刷之事實。 8 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簽收單、訂單交易資料、訂購單、聲明書、信用卡資料、紅陽科技交易明細。(光碟中警卷內)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9 通聯查詢單。(光碟中警卷內) 上揭門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之母柯亭安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
    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
    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58號(以下稱前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證人曾聖育事後於109年10月27日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另案時始證稱:被告曾未經伊同意而以伊名義
    寄東西到伊家,該東西後來由被告拿走,被告在本件案發前
    曾稱有在做線上盜刷,要伊幫忙找人代收東西等語,此為前
    案不起訴處分時未出現之證據,應屬新證據,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之意旨,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拘束,得再行起訴
    ,附此敘明之。
三、核被告王景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個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復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景生共詐得1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所偽造之「曾聖育」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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