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為騰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交付徐立烈保管)」之記載,應更正為「(為連吉綜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交由騰日工程有限公司之僱用人徐立烈駕車載運、保管)」。(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 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查扣物品目錄表」。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欄「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000○0○0○○○0 00號調解書翻拍照片」。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與被害人連吉綜合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聯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瑞彣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指示蕭瑞彣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吊掛被害人所有之安全保護鐵箱2個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斗而竊取得手,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賺取金錢,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保護鐵箱2個,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此有彰化縣○○鄉○○○○○000○ 0○0○○○000號調解書翻拍照片及本院與被害人員工聯繫之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工作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安全保護鐵箱2個,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 該等安全保護鐵箱經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以6萬4360元出售 予證人陳麗娟後,已由被害人於110年12月28日以6萬4365元向陳麗娟買回。其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7萬元 與被害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62號 被 告 林建鋼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鋼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0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知悉擺放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對面空地之台電人孔箱涵施工之 安全保護鐵箱(為騰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交付徐立烈保管)價值不斐,竟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勝程起重有限公司租用由不知情之蕭瑞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到達上址後,即以該大貨車上之吊車拖吊之方式,竊取擺放在該處之台電人孔箱涵施工之安全保護鐵箱2個。得手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之載 運至不知情之陳麗娟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之彰鋼企業社,並以新臺幣(下同)6萬4360元之價格變賣 給陳麗娟。嗣因徐立烈於發現前述物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在彰鋼企業社內查得前述遭竊物品後,再循線查獲林建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建鋼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徐立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蕭瑞彣、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5 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與行車動線圖共13張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販售贓物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地磅秤重傳票、買賣契約書、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資料各1份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