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國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639、13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7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淵犯強制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淵與黃麗卿係鄰居關係,雙方先前即多有怨隙,詎吳國淵竟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吳國淵因見黃麗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近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竟基於強制犯意,步行到甲車 前方躺在路面上,並以腳踹甲車同時高喊「你撞到我的腳了」等語後,繼而起身拍打甲車之擋風玻璃,並走近甲車駕駛座旁,持續表示遭甲車輾到腳,要求黃麗卿下車處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麗卿之通行權利。 ㈡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吳國淵前往址設彰化市○○ 路0段000號黃麗卿工作場所前馬路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高喊:「出來解決啦,欠錢還錢啦,出來解決啦,欠錢不還啦」、「這口灶欠錢啦,欠人錢啦,骯髒鬼!」等語,足以 毀損黃麗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吳國淵再度前往上址黃麗卿工作場所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手持寫有:「槽中娘」(即黃麗卿配偶曹忠良姓名諧音)、「到富山插旗-讓你紅」之告示紙,寓有 將前往曹忠良公司(富山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加害曹忠良名譽之用意,斯時隔著玻璃門在室內之黃麗卿見聞後,立即拍照存證並傳送予曹忠良知悉,吳國淵此舉遂使得黃麗卿及曹忠良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外吳國淵同時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之大馬路旁高喊:「…笑死人啦,吃銅吃鐵,…橫材抬入灶,笑死人喔,有錢人就是這樣,好野人就是會幹死人就對啦,…有錢人就是幹死人,吃銅吸血,骨啃去…」等語,足以毀損黃麗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黃麗卿、曹忠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綦詳,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黃麗卿攝錄之案發歷程蒐證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尚有告訴人二人所提供之蒐證影片截圖、錄音譯文、110年6月10日之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黃麗卿 工作處所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張廷緯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認其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雖二度具狀稱該次開庭後,告訴人二人有一連串之不法作為而令被告感受痛苦,請求法院判處被告不起訴處分等語,然縱若被告所陳報情節屬實,此僅屬本件案發後雙方互動狀態之事由,對於被告前揭在本院自白之任意性及憑信性並不生影響,自無從採為對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有利事證,至於被告倘若認為自身權益遭受不法侵害,自可另行透過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至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其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犯行, 各係在相同時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更係以同一行為侵害二名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經從重論處後應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涉上開罪名,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二人間既有之糾紛,竟率以前載方式對其等實行刑事不法行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本案繫屬後曾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告訴人黃麗卿自由法益遭侵害之期間、程度而言,員警於接獲報案電話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52分抵達現場處理,有前引之110報案紀錄單可佐,則上述情狀並未持續太久,而被告較諸告訴人黃麗卿而言,雖具有身形及體力上之優勢,然因告訴人黃麗卿當時係身處甲車內,相較於直接與被告面對面之情狀而言,意思自由遭侵害之程度略為輕微;再者,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時、地,係在人車往來之馬路旁口出侮辱及 誹謗性言語,並手舉告示紙,其犯罪手段與一般妨害名譽案件相較,難謂特別嚴重;而就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以觀,告訴人黃麗卿遭辱罵及指摘之語句固確實令人感受不悅,且損及其人格,然因場景係在車輛往來之馬路旁,周遭行經之車輛亦會發出相當聲響,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自與在靜巷住宅區,或眾目睽睽之活動場合(例如會議進行中)實施公然侮辱、誹謗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人黃麗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損害之程度應非嚴重,此外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時、地所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惡害之對象為告訴人曹忠良之名譽法益,較諸加惡害於生命、身體法益而言情節並非嚴重;再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彼此間為鄰居關係,雙方在案發前已有土地糾紛,案發後亦迭有紛爭(詳偵卷內告訴人二人所提供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相關資料、被告向本院所遞送之陳報狀內容),關係洵非良好;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罹有心血管疾病(本院卷第75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暨其之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行為時間乃係於20日內為之,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犯行時間尚屬接近且犯罪 手法相仿,復係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