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嘉樑、陳冬鵬、被告黃泳睿、李佳蓉、被告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被告林弘育、被告曾信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樑 陳冬鵬 黃泳睿 李佳蓉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呂佳憲 黃鴻仁 陳一銘 林弘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曾信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91、592、59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樑共同犯強制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5、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冬鵬共同犯強制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黃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呂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黃鴻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陳一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林弘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曾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所載「陳一銘曾信」更正為 「陳一銘、曾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一、所載「13 5,187,000」均更正為「113,51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11行以下所載「將其等隨身攜帶之手機等財物取出放在牌桌上」,更正補充為「李佳蓉將現金3萬元、相當於現金新臺幣26萬元之遊戲點數、身分證 、健保卡,呂佳憲將現金10萬元、相當於現金新臺幣22萬元之遊戲點數、手機、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及黃鴻仁將現金3萬8,000元、相當於現金新臺幣35萬元之遊戲點數、身分證、健保卡等財物,放在牌桌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2行以下所載「陳冬鵬要求」更正 為「蔡嘉樑要求」、第6行以下所載「大同路之郵局」補充 為「大同路2段137號之三橋郵局」、第6行以下所載「98,000元」更正補充為「98,000元(呂佳憲分別於同日22時0分許、1分許提領6萬元、3萬8,000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第1行以下所載「及前去」更正為「 及蕭建鋐前去」、第6行以下所載「向友人借款15萬元,匯 入其其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補充為「向友人林弘育借款15萬元,林弘育分別於同日22時59分許、23時1分許匯款5萬、10萬元至李佳蓉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蔡嘉樑之上開 郵局帳戶」更正為『至蔡嘉樑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第4、5行以下所載「如果趕報警」更 正為「如果敢報警」、第9行以下所載「友人借款20萬元, 並匯入」更正補充為「友人曾隆昌借款20萬元,曾隆昌分別於3月7日0時14分許、15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至」,第12 行以下所載「10萬元」補充為「10萬元(呂佳憲分別於同日0時19分許、2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第1行以下所載「凌晨1時許」更正為 「凌晨1時34分許」,第2行以下所載「本案帳戶」更正為「蔡嘉樑上開之郵局帳戶」,第5行以下所載「員林員東路」 更正為「員林市員東路」,第6行以下所載「1時45分許,共提領9萬元」更正補充為「1時43分許、44分許分別提領6萬 元、3萬元」。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第6、7行以下所載「蔡軒鈞駕車搭載 李佳蓉返回其住處」更正為「蔡軒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佳蓉先回餐廳撕毀李佳蓉所簽立之150萬 元本票後,再返回李佳蓉之住處」。 ㈨補充證據「被告人等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泳睿、林弘育、李佳蓉、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曾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以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本院並告知上開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行準備程序,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受影響,又上開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蔡嘉樑、陳冬鵬對被害人李佳蓉、呂佳憲、黃鴻仁所為之強制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該基礎事實不同且可分,故其等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別論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泳睿、林弘育與李佳蓉,以及被告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與曾信豪,雖分別共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然審酌其等之犯案情節,要與前揭立法理由所指之集團化、組織化,以及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情況有別;此外,上開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喜泰豐有限公司、蔡嘉樑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 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第82號、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㈡第63至75、253至254、257頁 )在卷可參,可見上開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五、被告李佳蓉、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林弘育、曾信豪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 ,堪認素行良好,且上開6名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上情,認上開6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7、1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冬鵬、蔡 嘉樑所有,用以供作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均經其等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3、1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李佳蓉、呂佳憲、黃鴻仁簽發交給被告蔡嘉樑收受者,自屬被告蔡嘉樑係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14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嘉樑犯本件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蔡嘉樑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或因經濟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或僅具證據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蔡嘉樑取得李佳蓉之現金3萬元、9萬8,000元、3萬元、3 萬元、9萬元、呂佳憲之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黃 鴻仁之現金3萬8,000元,合計共61萬6,000元,係其犯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泳睿、林 弘育、李佳蓉、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曾信豪共同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113萬5,100元之利益,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既經被告陳冬鵬、蔡嘉樑鎖定其等帳號,使其等無法登入系統而使用,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李佳蓉、呂佳憲、黃鴻仁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行車執照等,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李佳蓉、呂佳憲、黃鴻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4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陳冬鵬 2 陳冬鵬與被害人協議償還紙條 2張 陳冬鵬 3 本票 2張 陳冬鵬 4 會員點數交易紀錄 8張 陳冬鵬 5 RAISE營運報表 1本 陳冬鵬 6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本 陳冬鵬 7 USB隨身碟 1支 陳冬鵬 8 借款切結書 2張 陳冬鵬 9 監視器主機 1台 陳冬鵬 10 呂佳憲借據 1張 蔡嘉樑 11 呂佳憲本票 1張 蔡嘉樑 12 黃鴻仁借據 1張 蔡嘉樑 13 黃鴻仁本票 1張 蔡嘉樑 14 李佳蓉借據 1張 蔡嘉樑 15 李佳蓉本票 1張 蔡嘉樑 16 呂佳憲等人聯絡便條紙 1張 蔡嘉樑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蔡嘉樑 18 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蔡嘉樑 19 郵政存薄儲金簿 1本 蔡嘉樑 20 USB隨身碟 1支 蔡嘉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9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9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94號被 告 蔡嘉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冬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許家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黃泳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林鈺雄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呂佳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鴻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一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弘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曾信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鵬為「RAISE CLUB」遊戲主題餐廳(為「喜泰豐有限公司」所設立經營,以下簡稱RAISE餐廳,先前址設於彰化縣○ ○市○○○0段000號2樓,本案發生後已停業)之實際負責人,蔡 嘉樑則為本案餐廳之現場管理人(即俗稱之維事)。緣於民國108年2月間,有賭客黃泳睿、林弘育及李佳蓉等人(第一組人馬);賭客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曾信豪等人(第二組人馬),透過不詳管道得知本案餐廳中「富貴三寶」之撲克牌遊戲在玩法上有漏洞,玩家可以透過在牌面較大的撲克牌折牌方式作弊後;㈠黃泳睿遂與林弘育、李佳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推由李佳蓉於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6日之間,接續多次前去RAISE餐廳,以上開方式作弊詐 賭;㈡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與曾信豪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呂佳憲、黃鴻仁於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6日之間,接續多次前去RAISE餐廳作弊詐賭,致陳冬鵬 、蔡嘉樑因此損失價值不詳之『黃金豆豆點數』共135,187,00 0點(關於『黃金豆豆點數』,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賭 客能將『黃金豆豆點數』換成現金,但是因為能抵償RAISE餐 廳中之消費,故仍足認其有財產上之價值)。 二、後陳冬鵬、蔡嘉樑因發現RAISE餐廳在「富貴三寶」此撲克牌遊戲,不斷遭玩家贏走大量之點數,發現情況有異,遂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並開始密切注意本案餐廳內之各項 情形。嗣於108年3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李佳蓉、呂嘉憲、黃 鴻仁又前去本案餐廳,並以折牌作弊之方式在本案餐廳詐賭時,當場為陳冬鵬、蔡嘉樑發現。陳冬鵬遂與蔡嘉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冬鵬喝令李佳蓉、呂嘉憲、黃 鴻仁(下稱李佳蓉等3人)不許動,並喝令李佳蓉等3人交出身 上之雙證件、手機及現金等財物,李佳蓉等3人當時因自知理 虧,僅能陳冬鵬指示,將其等隨身攜帶之手機等財物取出放在牌桌上(後遭陳冬鵬、蔡嘉樑取走)。陳冬鵬、蔡嘉樑取走李佳蓉等3人隨身攜帶之手機等財物後,復承其等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妨害自由犯行: ㈠命令李佳蓉等3人需各簽立一張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 之本票,且需一起湊足150萬元,才會將本票返還,否則不能 離去,李佳蓉等3人不敢不從,僅能依陳冬鵬、蔡嘉樑之指示, 各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 ㈡持手機對李佳蓉等3人錄影,要求李佳蓉等3人均承認受黃泳睿 指使,前來RAISE餐廳玩撲克牌作弊,因詐賭才會簽本票,並 均同意交付上述財物等無義務之事(按:此時陳冬鵬、蔡嘉樑僅知道此事可能與黃泳睿有關,但並不知道李佳蓉與呂嘉憲 、黃鴻仁分屬不同組人馬)。 ㈢命令呂嘉憲、黃鴻仁、李佳蓉需各再補足20萬、15萬、15萬元 。陳冬鵬要求李佳蓉提供其郵局提款卡密碼,再指示王翌彰、張書維(所涉妨害自由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呂嘉憲,由呂嘉憲持李佳蓉之郵局提款卡外出領錢,呂嘉憲不敢不 從,僅能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翌彰、張 書維駕車前去員林市大同路之郵局提領98,000元後,再一同駕車 返回本案餐廳。 ㈣至同日23時許,陳冬鵬與蔡嘉樑命呂嘉憲開車搭載黃鴻仁及前 去林智賢(所涉妨害自由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之大樓二樓辦公室。李佳蓉則搭乘由蔡 嘉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上開辦公室。蔡 嘉樑於行進途中又要求李佳蓉必須湊足15萬元,並將手機交還 李佳蓉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15萬元,匯入其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李佳蓉帶至彰化縣○○ 市○○○0段000號之三橋郵局領錢,嗣因提領金額已達當日上限而 取款失敗。蔡嘉樑又命李佳蓉改以手機操作網路轉帳之方式, 使李佳蓉於同日2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嘉樑之上開郵局帳 戶。 ㈤待李佳蓉等人均抵達本案辦公室後,陳冬鵬與蔡嘉樑又逼迫李 佳蓉等3人需各自簽立向被告蔡嘉樑借500萬元之借據1張,並 需在另2人之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且要寫下家人之姓名 、電話等資料,並持續以「不要想報警,如果趕報警,你們家 人住哪我都知道。會對你們不利!」、「高雄那邊我也有認識的 」、「我會派人找到你們」、「員林的警察我也很熟」、「不 配合就別想離開,讓你們去住狗籠!」等語恫嚇李佳蓉等3人, 以此方式迫使李佳蓉等3人繼續籌錢,呂嘉憲只好以手機撥打 電話向友人借款20萬元,並匯入呂嘉憲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呂嘉 憲再依蔡嘉樑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蔡嘉樑之上開郵局帳戶。因網路銀行單日轉帳上限為10萬元,蔡嘉樑 命呂嘉憲提供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指示在場王翌彰、張書維駕駛呂嘉憲之自小客車搭載黃鴻仁外出,前往彰化縣 員林市中正路372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於翌日(7日 )凌晨零時38分許,由黃鴻仁持呂嘉憲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10萬元後,再一同駕車返回本案辦公室。 ㈥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蔡嘉樑與陳冬鵬再命李佳蓉網路轉帳3 萬元至其本案帳戶,並指示王翌彰、張書維陪同呂嘉憲持李佳 蓉之郵局提款卡外出領錢,呂嘉憲即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該王翌彰、張書維,由該王翌彰、張書維指示呂 嘉憲駕車至員林員東路2段490號之員林郵局,再由呂嘉憲於翌日 (7日)1時45分許,共提領9萬元後返回本案辦公室。 ㈦後蔡嘉樑與陳冬鵬持續逼問李佳蓉等3人要如何處理該張500萬元借據,迫使李佳蓉等3人均承諾要3天內各籌措100萬元 予蔡嘉樑,蔡嘉樑稱告訴人呂嘉憲、黃鴻仁就150萬本票部 份還不足15萬元,命令呂嘉憲、黃鴻仁需再籌措215萬元, 李佳蓉等3人均答應後,蔡嘉樑、陳冬鵬始於108年3月7日凌晨2時許任由呂嘉憲、黃鴻仁離去。陳冬鵬另指示蔡軒鈞 (所 涉妨害自由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李佳蓉 返回 其住處。 四、案經李佳蓉、呂嘉憲、黃鴻仁、喜泰豐有限公司(代表人薛聿 苓)、陳冬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樑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冬鵬之供述及其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黃泳睿之供述及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李佳蓉之供述及其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呂佳憲之供述及其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黃鴻仁之供述及其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一銘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被告林弘育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曾信豪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喜泰豐有限公司所為之指訴及營業報表等資料、會員點數交易記錄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同案被告蔡嘉樑、蕭建鋐、蔡軒鈞、張書維、黃楓珉、王翌彰、陳永麟等人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扣案之本票2張及借款協議書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警方從被告陳冬鵬住處扣得之隨身碟內相片、以及警方製作之語音資料文字檔 ①內有被告呂佳憲與被告黃泳睿之對話紀錄畫面、被告呂佳憲與被告曾信豪之對話紀錄畫面、被告林弘育與被告李佳蓉之對話紀錄畫面、被告黃泳睿與被告林弘育之對話紀錄畫面,核其內容,均與如何在「富貴三寶」遊戲過程中作弊有關等事實。 ②被告林弘育與被告李佳蓉有就如何在「富貴三寶」遊戲過程中作弊交換意見等事實。 ③被告李佳蓉、呂嘉憲、黃鴻仁均有簽立面額為新臺幣500萬元本票、借據等事實。 ④全部之犯罪事實。 14 RAISE餐廳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李佳蓉、呂嘉憲、黃鴻仁等人在進行「富貴三寶」撲克牌遊戲時,有在牌面較大之撲克牌上折牌等事實。 15 被告李佳蓉、呂嘉憲、黃鴻仁等人承認受被告黃泳睿指使,前來RAISE餐廳玩牌作弊之影片檔及影片內容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關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匯款紀錄等 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㈥㈦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 ㈠被告黃泳睿、林弘育、李佳蓉、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曾信豪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黃泳睿、林弘育及李佳蓉之間;被告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與曾信豪之間,均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泳睿、林弘育、李佳蓉、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曾信豪等人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陳冬鵬有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實質上一罪論處。 ㈡被告蔡嘉樑、陳冬鵬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蔡嘉樑、陳冬鵬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嘉樑、陳冬鵬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李佳蓉等3人有多次之強暴、脅迫行為,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實質上一罪論處。 ㈢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固認被告蔡嘉樑、陳冬鵬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然查,關於本案之『黃金豆豆點數』,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 證賭客能將『黃金豆豆點數』換成現金,然仍足認定其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否則被告黃泳睿、林弘育、李佳蓉、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曾信豪等人,豈會想方設法要騙取『黃金豆豆點數』?至於本案之『黃金豆豆點數』究竟價值多少, 因雙方認定標準完全不同,客觀上也欠缺其他之認定標準,此部分事實不明之利益,自應歸於被告蔡嘉樑、陳冬鵬,據此,尚難認定被告蔡嘉樑、陳冬鵬主觀上確實有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私行拘禁部分應係法律見解容有錯誤,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6058號被 告 黃泳睿 年籍資料詳卷 李佳蓉 年籍資料詳卷 呂佳憲 年籍資料詳卷 黃鴻仁 年籍資料詳卷 陳一銘 年籍資料詳卷 林弘育 年籍資料詳卷 曾信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09年度 調偵字第591號、第592號、第594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0年度易字第224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之更正:陳冬鵬為「RAISE CLUB」遊戲主題餐廳(為「喜泰豐有限公司」所設立經營,以下簡稱RAISE餐廳 ,先前址設於彰化縣○○市○○○0段000號2樓,本案發生後已停 業)之實際負責人,蔡嘉樑則為本案餐廳之現場管理人(即俗稱之維事)。緣於民國108年2月間,有賭客黃泳睿、林弘育及李佳蓉等人(第一組人馬);賭客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曾信豪等人(第二組人馬),透過不詳管道得知本案餐廳中「富貴三寶」之撲克牌遊戲在玩法上有漏洞,玩家可以透過在牌面較大的撲克牌折牌方式作弊後;㈠黃泳睿遂與林弘育、李佳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並推由李佳蓉於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6日之間,接續多次前去RAISE餐廳,以上開方式作弊 詐賭;㈡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與曾信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呂佳憲、黃鴻仁於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6日之間,接續多次前去RAISE餐廳作弊詐賭,致陳冬鵬、蔡嘉樑因此損失價 值不詳之『黃金豆豆點數』共135,187,000點(關於『黃金豆豆 點數』,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賭客能將『黃金豆豆點數 』換成現金,但是因為能抵償RAISE餐廳中之消費,故仍足認 其有財產上之價值)。 二、起訴法條之變更:核黃泳睿、林弘育、李佳蓉、呂佳憲、黃鴻仁、陳一銘、曾信豪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嫌。 三、爰添具意見如上,請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