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容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容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容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補充為「 而於109年12月4日22時50分許,在其彰化市住處內,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復由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筆款項儲值於余容杏以不知情之李佳榮名義註冊之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葉明原(下稱告訴人)財物損失,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家庭狀況(參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犯罪所得1800元,此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或發還予告訴人,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