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音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音茵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74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音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起訴書附表所載「傳勝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音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傳勝公司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刪除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犯 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方式 主文欄 1 張音茵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6時59分許,在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勝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2樓之辦公室,未經傳勝公司同意,徒手竊取寶可夢襪子5打【價值新臺幣(下同)2221.29元】,並攜離上址而得手。 張音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寶可夢襪子伍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音茵於109年5月22日17時1分許,在傳勝公司上址之電梯旁小倉庫,未經傳勝公司同意,徒手竊取寶可夢襪子10打(價值4612.9元),並攜離上址而得手。 張音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寶可夢襪子拾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音茵於109年7月10日16時56分許,在傳勝公司上址之電梯旁小倉庫,未經傳勝公司同意,徒手竊取小翠花九分褲50件(價值4825元),並攜離上址而得手。 張音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翠花九分褲伍拾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音茵於109年7月17日17時1分許,在傳勝公司上址之電梯旁小倉庫,未經傳勝公司同意,徒手竊取長髮公主襪子13打(價值14976元),並攜離上址而得手。 張音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髮公主襪子拾參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音茵明知傳勝公司已通知其終止渠等間之勞動契約,竟不聽傳勝公司之會計蕭秀惠之制止,於109年8月3日上午7時59分許,在傳勝公司上址之辦公室內,使用該公司電腦,將公司電腦內關於襪子生產之配色表之電磁紀錄資料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傳勝公司。 張音茵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