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依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依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依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4號被 告 范依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依萍於民國111年2月4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王功皇后休閒旅館後方,因細故與楊慶豪發生口角 爭執,見楊慶豪撥打電話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楊慶豪手中的華碩牌行動電話撥落地面,致該行動電話正面螢幕右側、下方、左側中間均破裂,及螢幕正面有多道裂痕,足以生損害於楊慶豪。 二、案經楊慶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范依萍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撥掉告訴人楊慶豪手中的行動電話,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兼證人楊慶豪之證述、行動電話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勘驗筆錄: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