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7 、6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17日11時57分許,在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 號之「夾寶趣」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破壞第22號「巨無霸選物販賣機」之機臺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公仔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已發還)得逞(甲○○另涉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公仔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