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荃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荃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荃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1辱罵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范依萍、張雲香2人犯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 告 許荃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4 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犯罪事實 一、許荃幃於民國111年2月4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號王功皇后休閒旅館後棟1樓櫃臺之公開場所, 見范依萍、張雲香前來索討薪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你娘機歪、幹你娘機歪、幹你娘、幹你欠幹」等語辱罵范依萍、張雲香,足以貶損范依萍、張雲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范依萍、張雲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荃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依萍、張雲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對話錄音譯文與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解其所說髒話只是口頭禪云云,然依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范依萍、張雲香對話,其所說內容也是在對2位告訴 人提出反駁,顯非單純的口頭禪,而是針對2位告訴人而為 侮辱行為。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