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黃錦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逸豪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6T-13 號拖車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其曳引車、拖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刑事案件起訴書第77頁以供犯罪所用為由,聲請法院沒收。惟該案已偵查終結,上開曳引車、拖車並無作為證據之用,亦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該車輛非專供犯罪之物,倘若長期扣押,反倒影響聲請人正常營業活動,期間聲請人身心疲憊,家有兩老一小需扶養,嚴重影響生計,聲請人願以新臺幣50萬元責付保管,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上開 扣押車輛,以維權益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查本件登記聲請人公司之實際所有人黃逸豪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待審理,該起訴書記 載上揭扣案曳引車及半拖車非法載運本案廢棄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雖主張扣案之上開車輛並非「專供犯罪」之物,惟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即屬之,並不以專門供犯罪使用為限,檢察官亦以111年4月21日彰檢秀勤110偵9854字第1119016547號函表示本案被告黃逸豪於 偵訊時稱扣案車輛平時是將本案廢棄物自伍營公司、太保破碎場載運至棄置場棄置所用,被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逾數百噸,對環境破壞、犯罪所得利益均甚鉅,扣案物有高度沒收之必要性,尚不宜發還,本院認上開扣案曳引車、拖車與本案犯罪相關而得供為證據,至於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有詳為調查之需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願意提供擔保責付保管,暫行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國源